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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的疑难问题

来源:张韬 2017-07-10 09:17:00
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的疑难问题

遗产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继承权的客体,根据该法相关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在《继承法》法律层面上,继承客体一般只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而民法上的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但是,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分为两个顺位,应按顺序继承。

 

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范围应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在股东资格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有如下四个重要争点与难点需要研究和讨论,下面予以具体分析和讨论:

 

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股东会决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依据:

 

1、该等决议作出时间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前

 

如果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股东会决议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出,无论该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程序瑕疵而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也当为被撤销。因为该等决议的作出不仅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违反公司法规定而不能及于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之外,而且意味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决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自然人股东及其继承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2、该等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绝对多数决”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系在多数决的原则下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下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该等决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多方法律行为,系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范围问题,公司法没有直接予以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承载着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逻辑的,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所有者基于其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作出“所有者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以实现保护其利益安全的目标,应该得到公司的遵守和执行。同时,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均产生拘束力。

  

因此,基于上述,当股东会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采绝对多数决方式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后,应视不同情形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予以认定:

 

(1)在公司章程对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事项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时其后该等事项内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实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同对公司章程关于该等事项的一种补充规定,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

 

(2)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一种修正,亦应视同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而不能以该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而作可撤销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如前述,《公司法》对于股东必须具备何种条件、即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继承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鉴于继承系事实行为之性质,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就会产生继承问题,而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故依《公司法》第7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当然地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但是,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继承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为法律所剥夺,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也依法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和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

 

关于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与《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第24条条文规定其对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仅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而并非公司存续的条件。退一步言,即便将该等限制视为公司存续的条件,其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否认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

 

因为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应当从继承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只要继承人不具有《继承法》第7条等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就不得认定该继承行为无效。故法律对于继承行为本身的规制和法律对于继承行为结果的规制是不同的,这不仅仅体现在调整的具体法律法规上,而且体现在规制对象以及随之带来的法律后果上。因此,由于多个继承人的加入而使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者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由于继承人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如果以此来否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就不仅仅存在法律调整方法不当的问题,而且无疑会不法侵害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同时也是对正常商事行为的阻碍和破坏。

 

另外,由于超过50人的公司尚存在通过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类型等方式使最高股东人数再次合规的可能性,允许超过50人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剥夺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带来的危害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因股东资格的继承确认后的股东人数应当满足2005年《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但如因股东资格的继承事实使得多个继承人加入而导致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也不应以此否定多个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继承效力。进一步地言,2005年《公司法》并不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最高股东人数,但实质上却超过50人的公司的存在,如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既然在实质上法律和司法实践均允许该等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超限形式更非否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视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若因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最高股东人数与《公司法》第24条存在冲突时,不应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继承之效力。

 

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该款规定,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为:法定继承人必须作出放弃的表示,不作表示的,乃不为放弃而视为接受继承。

 

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在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而为放弃固无异议;但是,当合法继承人拒绝或怠于表示放弃的,是依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视为该继承人接受股东资格的继承,还是相反或者其他?关于这一问题,《公司法》和《继承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合法继承人没有表示的,应采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相逆之路径规则处理。

 

以上是股权法定继承的疑难问题,该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以上阐述了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和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等四个问题。通过简要分析原因和处理方法,可以厘清相应问题,更好地分析处理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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