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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因家暴诉离婚索赔,获取索赔的标准有哪些

来源:沈芳 2017-05-31 09:01:00
女子因家暴诉离婚索赔,获取索赔的标准有哪些

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柴女士因家暴与丈夫诉讼离婚,宣判后,柴女士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家暴这一情节,因此不服提起上诉。家庭暴力是影响夫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到了有效的保护,然而因一方家暴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一方是有权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

 

遭家暴重伤 女子诉离婚索赔

 

柴女士的丈夫鲁某脾气暴躁,动辄对柴女士拳脚相加。一年前,二人因琐事争吵,鲁某甚至将柴女士的脾打破裂,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鲁某有期徒刑4年。鲁某被判刑后,柴女士起诉离婚。但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分产时没有考虑家暴的因素,柴女士不服上诉,昨天北京市三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记者了解到,柴女士现年47岁,与鲁某是在1994年4月16日于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后二人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在都已经成年。柴女士说,由于婚前彼此缺乏深刻了解,故婚后感情很不好。婚后不久,她便发现鲁某与其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鲁某还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对她拳打脚踢。

 

2015年12月28日,鲁某用拳头对柴女士腹部猛击,将她的脾打破裂,腹腔积血。经手术治疗,柴女士的脾被摘除,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级。

 

由于动手将柴女士打成重伤,平谷法院在去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以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鲁某被判刑后,柴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鲁某赔偿柴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2万余元。

 

鲁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我觉得能不离就不离,如果她实在想离,我也没办法。”鲁某还说,他不认可柴女士要求的赔偿。“我确实推了她肚子一下,脾摘除国家应该有赔偿标准,治疗的各项费用希望由法院依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柴女士要求离婚,鲁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实施家庭暴力致柴女士脾破裂并致伤残,鲁某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法院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准许双方离婚。

 

法院表示,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具体数额,法院将酌情确定。同时一审法院还对双方的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结合全案,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鲁某赔偿柴女士治疗费等15万余元。

 

宣判后,柴女士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家暴这一情节,因此不服提起上诉。昨天上午,北京市三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由于鲁某目前还在服刑,指定了年近八旬父亲为其出庭。鉴于老人身体原因,本案选择在距离老人相对较近的平谷区峪口法庭开庭。上午10点,北京市三中院法官驾车来到该法庭,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了该案。柴女士本人也到庭参加了庭审。法庭上,柴女士基本由她的代理人发言,面对公公的陈述她也鲜有反驳。

 

鲁某的父亲称,他不同意给柴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称“如果他俩离婚还要我出钱,那他们就得管我。”鲁某父亲说自己身体也不好,需要留钱看病。对于他的这种说法,法官向其阐明,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如果有赡养问题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

 

昨天法官当庭对本案进行了宣判,柴女士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法庭认为对于遭受家暴行为的一方,应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适当倾斜。

 

最终,法庭在支持一审判决后,多判给了柴女士部分财产,并判决鲁某另行支付其5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北京晨报)

 

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有哪些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我国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加的一个规定,对于维护在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给与了过错方相应的惩罚机制;近些年,尤其是一些家暴案件以及不忠事实的发生,使得夫妻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极大的不稳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确定,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同时也在最大限度上保护了婚姻关系。而在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如何确定,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

 

其一,造成双方离婚的应该存在法定的损害结果,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行为构成了夫妻间贞操义务的违反,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的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受到伤害;都是可以作为损害结果的。

 

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离婚是法定的损害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的解除,无过错方才能提起损害赔偿。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其二,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禁止性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应予以损害赔偿,其它行为不予赔偿,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经常以打骂、侮辱、强迫劳动、限制自由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或者对年老、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其三,配偶的一方在主观上有意违反婚姻法规,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却实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故意的主观意图不难确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过错方的主观故意主要涉及下述内容,一是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要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人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可以推定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的故意。而损害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方也即提起赔偿的一方若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即便有这四种情形之外的且导致离婚的行为,均按行为法定原则来认定其无过错。

 

同时,还应该具备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的,也是法定的。如果行为人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情形行为之一,造成对方财产、身体或其它损害而没有导致离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同时,离婚的原因不是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行为之一引起的,也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这种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需要确定配偶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成立,即离婚;其次确定配偶一方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离婚的原因;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只要确认行为人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和无过错方因此行为而请求离婚的事实,即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就可向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选择婚姻就应该尊重它,家庭需要共同的维护,一旦触犯道德底线,将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灾难,甚至导致婚姻破裂以及严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自己甚至会因此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无论作为妻子还是丈夫,都应该有义务、有责任真心的去爱护自己的家,切不可任意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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