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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其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因涉及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故称之为“好人条款”。该条款实际上经历了三次修改,从重大过失造成受助者损害要承担责任,到受助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到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均完全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责任,从初论到定论,可以窥见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匡扶社会正义,对善意救助者的保护逐渐加强,以免除其后顾之忧。此条一出,立刻引起学界关注,因删除重大过失规定太过突然,难免造成一些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因此,笔者在此谈谈对该条款的一点看法。
一、“好人条款”破坏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好人条款”对法律体系协调性的破坏在于该条款并未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依据比例原则,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应当外部协调,同一类型的法律责任应当内部协调。而“好人条款”恰恰破坏了这一原则。
第一,“好人条款”导致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协调。尽管不能精确界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但从总体上而言,民事责任成立相对于刑事责任的成立应更加宽松,既然如此,为何善意救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立法却直接豁免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例如,X为救助被Y侵犯的Z,因防卫行为不当造成Y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设若,X为救助Z时,不当行为反而造成了Z的死亡,因为“好人条款”规定并不负民事责任。在此例中,同样是救助他人不当致死的行为,前者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后者连民事责任也没有,完全看不出其中道理。质言之,成立标准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都能成立,相对宽松的民事责任也理应成立,此谓“举重以明轻”。
更进一步,一般认为刑法是“二次法”、“保障法”,是站在其他法律背后的进行二次保护的法律,刑事违法性是建立在其他法律的违法性基础之上的,如果不当救助没有民事责任,意味着其民事侵权的违法性难以确认,相应的刑事违法性也就难以确认。后例中,如果没有“好人条款”存在,在刑法上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没有理论障碍。现在,有了“好人条款”,是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就变得扑朔迷离了。
第二,“好人条款”不仅造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错乱,在民事责任内部也会引起不协调。该条款生效后,受助人和不法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分配显然不对等。以侵权责任法上的防卫过当和善意救助为例,在上述案例中,Y对Z实施不法侵害,X对Y进行防卫行为却超越限度,此时Y对X享有债权请求权;若X救助Z不当对Z造成了损害,此时Z竟然无法得到救济,因为“好人条款”为鼓励X伸出援手,竟免除X的一切救助责任,显然,此时Z也无法对Y主张权利,因为损害与Y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唯一有因果关系的X却可以得到免责。这就意味着法律对无辜者Z的保护力度竟然低于不法侵害者Y,明显不当!
轻过失免责,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免责,是各国民法之通例。这在侵权责任法中最为明显,体现了法律对救助人的理性要求,不得盲目救助,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捍卫了其行为自由,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恰是责任自负。正是这一条标准,在客观上也能避免受助人受到额外损失。
二、“好人条款”引发社会与道德风险
社会风险是指“好人条款”过分鼓励救助而不强调救助中的注意义务,更加容易引发“好心办坏事”现象。道德风险是指“好人条款”只注重行为动机不注重客观效果,而行为动机过分主观化,认定中难免“藏污纳垢”,将恶意侵害被害人利益的“伪救助”行为纳入“好人条款”免责范围。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当被救助者病情危重时,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采取不当救助措施,会给被救助者带来严重后果。其实,不仅是在医学领域,在其他领域也是如此,例如,M失足滑下山坡,幸被树枝挂住,N路过发现后救人心切,急忙拉扯,却导致M跌落,造成重伤。又如,Q家中失火,路人P见状立即扑火,囿于救火常识的匮乏,其不当操作导致火势增大,对Q和家人造成额外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此二者便是典型的“好心办坏事”。
此外,“好人条款”极易滋生伤害受助人案件。例如A意欲伤害B,路人C对B早有不满,便假借救助之名,暗中伤害B。在这种案件情形下,有学者认为既然救助者C非为善意,当然不应适用“好人条款”予以免责,但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往往是C的主观状态难以查明,在这样一种危难情况下,B也很难洞察。完全免除救助者的责任,至少会升高此类案件发生的频次,明显对受助者不利。
三、“好人条款”之弊端体系解释难补救
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此时有学者主张,即便《民法总则》不规定重大过失,遇自愿救助之情形,若救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在解释层面上适用体系解释,援引《侵权责任法》上过错侵权之规则。换言之,《民法总则》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可以适用。该观点表面可行,因为,《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同时也没有禁止,根据目前法律体系,理应可以援引,但是,该观点实际上回避了这样一个问题:现行《民法总则》与现有的单行法律究竟是何种关系?该问题的回答是进行解释的前提。梁慧星教授指出,在本法(指《民法总则》)通过生效之前,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合同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是特别法。但在本法通过、生效之后,本法将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合同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将作为民法典的各(分则)编,经过适当立法程序组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本法与《合同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间,不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本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等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新法变更旧法的原则”,而不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换言之,如果《民法总则》的规定与现行单行法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此时体系解释已经没有适用的余地。
从语义上考察,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承担民事责任,表明立法者已经明确了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况,如果依照体系解释,反而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重大过失除外,这是何等荒谬。“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语义上的射程决定了《民法总则》给出的内涵是闭合的,而非开放的。如果在闭合的前提下仍然可以推敲出相反的规则,那么整个法律体系都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不可能是解释的问题,这明显是立法层面应该解决的问题。
退一步讲,即便可以援引重大过失规则,也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背离。因为,任何一名未经过法学专业训练的人,仅从该条款字面上理解,很难知晓其背后还有另外的含义——还要援引其他规则,即便法律推定为普通大众所知晓,民法典的此类表述仍然会产生一定的诱导性。倘若公民抱着全然免责的心态去救助,法院在适用时仍要将重大过失纳入考量,恐怕该条款不久便会被架空吧。
我国正在构建一部具有开放意义的民法典,民法典是立法进程中的里程碑,民法典的受众不仅仅是法律人,更是千千万万的人民,它的使命在于让公民感受到全新的法律建构,引领我国法制建设,推动社会良性发展。“好人条款”的创制是社会热点事件在法律层面的反映,旨在鼓励广大民众互帮互助,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但是此规定若放诸实践,会在背离初衷的路上渐行渐远,因为在善意救助人的保护上,法律已竭尽所能,最终却让受助者处于劣势地位。从法律体系上讲,此条规定在客观上也导致了法律部门的冲突。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解决该问题,规定善意救助者的理性标准,平衡受助者和善意救助者的法律利益,否则该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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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释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其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因涉及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故称之为“好人条款”。该条款实际上经历了三次修改,从重大过失造成受助者损害要承担责任,到受助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到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均完全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责任,从初论到定论,可以窥见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匡扶社会正义,对善意救助者的保护逐渐加强,以免除其后顾之忧。此条一出,立刻引起学界关注,因删除重大过失规定太过突然,难免造成一些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因此,笔者在此谈谈对该条款的一点看法。
一、“好人条款”破坏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好人条款”对法律体系协调性的破坏在于该条款并未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依据比例原则,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应当外部协调,同一类型的法律责任应当内部协调。而“好人条款”恰恰破坏了这一原则。
第一,“好人条款”导致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协调。尽管不能精确界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但从总体上而言,民事责任成立相对于刑事责任的成立应更加宽松,既然如此,为何善意救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立法却直接豁免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例如,X为救助被Y侵犯的Z,因防卫行为不当造成Y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设若,X为救助Z时,不当行为反而造成了Z的死亡,因为“好人条款”规定并不负民事责任。在此例中,同样是救助他人不当致死的行为,前者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后者连民事责任也没有,完全看不出其中道理。质言之,成立标准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都能成立,相对宽松的民事责任也理应成立,此谓“举重以明轻”。
更进一步,一般认为刑法是“二次法”、“保障法”,是站在其他法律背后的进行二次保护的法律,刑事违法性是建立在其他法律的违法性基础之上的,如果不当救助没有民事责任,意味着其民事侵权的违法性难以确认,相应的刑事违法性也就难以确认。后例中,如果没有“好人条款”存在,在刑法上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没有理论障碍。现在,有了“好人条款”,是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就变得扑朔迷离了。
第二,“好人条款”不仅造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错乱,在民事责任内部也会引起不协调。该条款生效后,受助人和不法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分配显然不对等。以侵权责任法上的防卫过当和善意救助为例,在上述案例中,Y对Z实施不法侵害,X对Y进行防卫行为却超越限度,此时Y对X享有债权请求权;若X救助Z不当对Z造成了损害,此时Z竟然无法得到救济,因为“好人条款”为鼓励X伸出援手,竟免除X的一切救助责任,显然,此时Z也无法对Y主张权利,因为损害与Y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唯一有因果关系的X却可以得到免责。这就意味着法律对无辜者Z的保护力度竟然低于不法侵害者Y,明显不当!
轻过失免责,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免责,是各国民法之通例。这在侵权责任法中最为明显,体现了法律对救助人的理性要求,不得盲目救助,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捍卫了其行为自由,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恰是责任自负。正是这一条标准,在客观上也能避免受助人受到额外损失。
二、“好人条款”引发社会与道德风险
社会风险是指“好人条款”过分鼓励救助而不强调救助中的注意义务,更加容易引发“好心办坏事”现象。道德风险是指“好人条款”只注重行为动机不注重客观效果,而行为动机过分主观化,认定中难免“藏污纳垢”,将恶意侵害被害人利益的“伪救助”行为纳入“好人条款”免责范围。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当被救助者病情危重时,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采取不当救助措施,会给被救助者带来严重后果。其实,不仅是在医学领域,在其他领域也是如此,例如,M失足滑下山坡,幸被树枝挂住,N路过发现后救人心切,急忙拉扯,却导致M跌落,造成重伤。又如,Q家中失火,路人P见状立即扑火,囿于救火常识的匮乏,其不当操作导致火势增大,对Q和家人造成额外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此二者便是典型的“好心办坏事”。
此外,“好人条款”极易滋生伤害受助人案件。例如A意欲伤害B,路人C对B早有不满,便假借救助之名,暗中伤害B。在这种案件情形下,有学者认为既然救助者C非为善意,当然不应适用“好人条款”予以免责,但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往往是C的主观状态难以查明,在这样一种危难情况下,B也很难洞察。完全免除救助者的责任,至少会升高此类案件发生的频次,明显对受助者不利。
三、“好人条款”之弊端体系解释难补救
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此时有学者主张,即便《民法总则》不规定重大过失,遇自愿救助之情形,若救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在解释层面上适用体系解释,援引《侵权责任法》上过错侵权之规则。换言之,《民法总则》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可以适用。该观点表面可行,因为,《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同时也没有禁止,根据目前法律体系,理应可以援引,但是,该观点实际上回避了这样一个问题:现行《民法总则》与现有的单行法律究竟是何种关系?该问题的回答是进行解释的前提。梁慧星教授指出,在本法(指《民法总则》)通过生效之前,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合同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是特别法。但在本法通过、生效之后,本法将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合同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将作为民法典的各(分则)编,经过适当立法程序组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本法与《合同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间,不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本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等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新法变更旧法的原则”,而不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换言之,如果《民法总则》的规定与现行单行法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此时体系解释已经没有适用的余地。
从语义上考察,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承担民事责任,表明立法者已经明确了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况,如果依照体系解释,反而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重大过失除外,这是何等荒谬。“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语义上的射程决定了《民法总则》给出的内涵是闭合的,而非开放的。如果在闭合的前提下仍然可以推敲出相反的规则,那么整个法律体系都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不可能是解释的问题,这明显是立法层面应该解决的问题。
退一步讲,即便可以援引重大过失规则,也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背离。因为,任何一名未经过法学专业训练的人,仅从该条款字面上理解,很难知晓其背后还有另外的含义——还要援引其他规则,即便法律推定为普通大众所知晓,民法典的此类表述仍然会产生一定的诱导性。倘若公民抱着全然免责的心态去救助,法院在适用时仍要将重大过失纳入考量,恐怕该条款不久便会被架空吧。
我国正在构建一部具有开放意义的民法典,民法典是立法进程中的里程碑,民法典的受众不仅仅是法律人,更是千千万万的人民,它的使命在于让公民感受到全新的法律建构,引领我国法制建设,推动社会良性发展。“好人条款”的创制是社会热点事件在法律层面的反映,旨在鼓励广大民众互帮互助,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但是此规定若放诸实践,会在背离初衷的路上渐行渐远,因为在善意救助人的保护上,法律已竭尽所能,最终却让受助者处于劣势地位。从法律体系上讲,此条规定在客观上也导致了法律部门的冲突。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解决该问题,规定善意救助者的理性标准,平衡受助者和善意救助者的法律利益,否则该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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