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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方式解决纠纷较为普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但也有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转移责任财产、规避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益而进行虚假诉讼,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那么,以物抵债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以物抵债在债权清偿中又应如何实施呢?
一、不同阶段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属实践性法律行为。那么,不同阶段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标准:
第一、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债务未届清偿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因违反关于流押、流质的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但是应区分具体情形:
1、违反流押、流质规定的协议无效
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有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债务人协助办理过户等等条款的,因违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协议无效。
2、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协议有效,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能直接实现抵债物的物权,需经清算程序,通过拍卖、变卖抵债物价款清偿。
3、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这种情形在被称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社会交易活动中较常见,最高院的意见是尽管办理了物权变更手续,但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效力,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受偿。
第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认定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本质上是代物清偿,属实践性法律行为,债务人实际履行了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如债务人未履行物权转移行为,原债务未消灭。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分析:
1、协议达成后,抵债物完成物权转移,该协议当然有效
如果其中一方再反悔,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第三人亦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代物清偿行为无效。
2、协议达成后,抵债物未完成物权转移,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但此时并不意味着抵债协议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债权人仍可以依据协议对抵债物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后受偿。
3、在诉讼调解中达成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协议
这种情形原则上法院是不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法院会建议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坚持不撤诉,法院会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以此防止当事人间恶意串通,通过合法形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即使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也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也应及时办理物权交付或过户登记。
4、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分为裁定的以物抵债和非裁定的以物抵债,裁定的以物抵债属于法定的情形,经法定的评拍程序后仍无法变现,如债权人同意,法院可以最后一次拍卖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非裁定的以物抵债在此可理解为执行和解,如果未办理相应的物权变动手续,债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过户或交付义务,视为债务人违法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效力,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二、以物抵债在债权清偿中如何实施
如债权债务关系发展到债务清偿期届满,那么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债权快速实现呢?
第一,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
债权人应充分利用资金方的优势地位,运用让与担保的方式,完成抵债物的物权转移,防止抵债物在债务清偿届满前被债务人转移或被第三人处置。
第二,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
施压或让利债务人及时完成物权变动,防止因债务人反悔,被动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进而对抵债物进行评拍受偿,如果这样的话,周期长,风险大,同时可能面临第三人的分配。
第三、执行期间
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相当于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于法院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严格审查以物抵债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该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被执行人是否有处分权,是否存在共有人等;
3、该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轮候查封等影响权利转移的事项;
4、双方约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折抵价格畸低等,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以物抵债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交易产生价值,对待当事人的合意,我们不应轻易否定,应怀着最大的敬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合同的效力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对于通过以物抵债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应严厉监管,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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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方式解决纠纷较为普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但也有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转移责任财产、规避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益而进行虚假诉讼,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那么,以物抵债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以物抵债在债权清偿中又应如何实施呢?
一、不同阶段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属实践性法律行为。那么,不同阶段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标准:
第一、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债务未届清偿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因违反关于流押、流质的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但是应区分具体情形:
1、违反流押、流质规定的协议无效
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有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债务人协助办理过户等等条款的,因违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协议无效。
2、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协议有效,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能直接实现抵债物的物权,需经清算程序,通过拍卖、变卖抵债物价款清偿。
3、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对于在抵债协议中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这种情形在被称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社会交易活动中较常见,最高院的意见是尽管办理了物权变更手续,但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效力,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受偿。
第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认定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本质上是代物清偿,属实践性法律行为,债务人实际履行了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如债务人未履行物权转移行为,原债务未消灭。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分析:
1、协议达成后,抵债物完成物权转移,该协议当然有效
如果其中一方再反悔,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第三人亦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代物清偿行为无效。
2、协议达成后,抵债物未完成物权转移,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但此时并不意味着抵债协议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债权人仍可以依据协议对抵债物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后受偿。
3、在诉讼调解中达成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协议
这种情形原则上法院是不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法院会建议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坚持不撤诉,法院会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以此防止当事人间恶意串通,通过合法形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即使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也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也应及时办理物权交付或过户登记。
4、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分为裁定的以物抵债和非裁定的以物抵债,裁定的以物抵债属于法定的情形,经法定的评拍程序后仍无法变现,如债权人同意,法院可以最后一次拍卖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非裁定的以物抵债在此可理解为执行和解,如果未办理相应的物权变动手续,债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过户或交付义务,视为债务人违法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效力,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二、以物抵债在债权清偿中如何实施
如债权债务关系发展到债务清偿期届满,那么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债权快速实现呢?
第一,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
债权人应充分利用资金方的优势地位,运用让与担保的方式,完成抵债物的物权转移,防止抵债物在债务清偿届满前被债务人转移或被第三人处置。
第二,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
施压或让利债务人及时完成物权变动,防止因债务人反悔,被动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进而对抵债物进行评拍受偿,如果这样的话,周期长,风险大,同时可能面临第三人的分配。
第三、执行期间
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相当于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于法院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严格审查以物抵债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该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被执行人是否有处分权,是否存在共有人等;
3、该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轮候查封等影响权利转移的事项;
4、双方约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折抵价格畸低等,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以物抵债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交易产生价值,对待当事人的合意,我们不应轻易否定,应怀着最大的敬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合同的效力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对于通过以物抵债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应严厉监管,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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