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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前隐瞒债务,带您了解夫妻离婚后债务的处理

来源:卫兴 2016-12-22 09:04:00
丈夫婚前隐瞒债务,带您了解夫妻离婚后债务的处理

原告陈晓兰和被告汪大东于2013年登记结婚,后由于丈夫婚前隐瞒债务,离婚后妻子起诉要赔偿。随着社会法制进程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但很多人对离婚后债务的处理感到困惑。对于一些在维持婚姻关系前提下,一方提起的婚内债务纠纷,或者在离婚案件中,债权人要求另一方归还婚内债务的案件,很多人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丈夫婚前隐瞒债务,离婚后妻子起诉要赔偿

 

原告陈晓兰和被告汪大东于2013年登记结婚。陈晓兰到法院起诉称,婚前不知道汪大东的负债情况,婚后汪大东将婚宴及小孩满月酒所得礼金全部用于偿还婚前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大东的工资、奖金等从不用于家庭开支,家庭开销、生育女儿等费用全由陈晓兰独自负担,除此以外,被告还以各种理由向陈晓兰的父母以及亲朋借款,用以偿还其婚前债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导致原告天天被亲朋追讨欠款,原告不得以又到处举债为被告偿还其向原告父母、亲朋的借款。

 

原告陈晓兰认为被告汪大东隐瞒婚前债务与其结婚,婚后又向其亲朋借款不还,导致原告被亲朋非议,以及常常遭受被告婚前债务的债权人追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不堪忍受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同被告协商,将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亲朋所借钱款及利息费用等在离婚协议书罗列清楚,不再另行开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50000元,1年内还清。后还款期限已到,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费2、判令被告支付离婚损害精神赔偿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约定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广西新闻网)

 

夫妻婚内债务的承担

 

对于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

 

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

 

夫妻离婚后债务的处理

 

离婚诉讼不同于其他民商事纠纷,最核心的焦点还是夫妻双方身份的一个变更,即从休戚与共的共同体变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由此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系列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一般来说,夫妻债务涉及到第三人,这就使得在离婚诉讼的进程中无法涉及。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自己对外存在很多债务,但在没有证据或者第三人无法证实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做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判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第三人另行提出主张时再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说另一方就完事大吉了。对于债权人来说,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这一条款确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即如果夫妻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条款确实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对于家庭弱势一方或者是在家庭里不涉及经济的一方来说,也是承担了一项不容易成功的举证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的家庭参与各种经济活动之中,谋求财富的最大化增值,夫妻贷款、借款买车买房,负债投资经营等现象越来越普遍。与此相对应的,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不管是在婚姻持续阶段,还是夫妻离婚之后,双方对于婚内债务都要有清醒的认识,根据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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