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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疑儿女非亲生却要儿子抚养权 孩子不是你想养就能养

来源:马永琴 2015-12-21 10:52:00
怀疑儿女非亲生却要儿子抚养权 孩子不是你想养就能养

今天要说的是一名男子,怀疑一双儿女不是自己的,因此要求离婚,却又提出,儿子由自己抚养。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担心自己不育将来无后 要夺儿子抚养权

 

话说,老李和王芳(化名)早在2003年初就已登记结婚,两人都很想要小孩,也很努力,但就是不能如愿,婚后数年都没有生育小孩。2007年,王芳提出抱养一名女孩,老李表示同意,双方遂领养一女。之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生计,分别在不同地方打工。然而就在打工期间,多年不育的王芳竟在2010年和2013年分别生下一女一子。

 

有了“亲生”孩子,老李在高兴之余更多的是怀疑,他担心孩子非亲生,并多次就孩子的问题与妻子争吵。2014年,夫妻俩因琐事再次发生冲突,王芳一气之下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老李虽多次劝妻子回家,但均遭王芳拒绝,而对老李提出的对两个孩子作亲子鉴定的要求,王芳亦一口回绝。

 

渐渐地,老李更加深信孩子非亲生骨肉。日前,老李一纸诉状将王芳告上法庭,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并以无生育能力为由主张儿子的抚养权。他在法庭上诉称,与被告婚后数年没有生育小孩,系双方均不能生育,并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但原告对此说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此说也不置可否),“孩子肯定不是我的,她(王芳)就是心虚才不肯做DNA检验”。

 

而王芳则针锋相对地说:“孩子是我们的,信不信由你,离婚就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王芳在法庭上大倒苦水,称因为原告误会,致使她多年来遭受无端侮辱与猜疑,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两个孩子自出生便一直由她及家人抚养;而且孩子尚年幼,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加上老李及其家人多年来猜疑孩子非亲生,对孩子身心成长极为不利,且她又已作绝育手术,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均归她抚养,抚养费由她承担。而养女一直由老李及其家人抚养,为养女利益出发,抚养权应归原告所有,她亦不负担抚养费。

 

地点: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

 

结果: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告与妻子离婚,婚生儿女由其妻王芳抚养,养女由老李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对两个婚生孩子是否亲生的猜忌,致使原告、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准予二人离婚。至于孩子抚养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以及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抚养权。遂作出如上判决。

 

关于亲子鉴定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虽老李提出亲子鉴定遭王芳拒绝,但老李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离婚条件作了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的维系离不开夫妻双方彼此信任,信任是保持稳定亲密关系的基础。但是在本案中,原告长期怀疑两个婚生孩子是否亲生,致使原告、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本案中,两个婚生子女分别于2010、2013年出生,根据案情情况,被告已做绝育手术;而且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所以,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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