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原因可能是: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未获得登记注册;发起人自动决议停止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
在公司法的实践中,因为设立失败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下,通常也会引发发起人的责任问题。
公司设立失败责任规定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不成立时,也可能存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需要支付设立公司的各种费用,比如租用房屋的租金、审计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费等。这些债务和费用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设立人、部分设立人、全部设立人主张全部债权,每位设立人都有义务支付,之后再在设立人内部按照协议或者出资比例、过错与否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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