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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原则及例外

时间:2017-12-08 15:02:05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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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被告的住所地在哪个法院辖区,就由哪个法院受理。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的地域管辖存在例外,有在原告处法院起诉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是规定了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

在同一个诉讼中有几个被告的,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 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中存在九种例外情形,这例外情形是因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便,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来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也即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6、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九类情形中,原告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明确的是,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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