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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的效力和救济

时间:2017-09-18 16:22:2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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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的效力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关于和解的既判力问题展开的争论犹然激烈。而且效力问题还关乎着和解的救济问题,所以效力问题历来是民法界和民诉法界很重要的问题。

一、和解协议有效

和解协议当然有效是最理想的状态,一旦和解协议生效,在诉讼上产生与法院判决一样的确定力,在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确定了当然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和解协议本身而言,应当是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这个新的合同关系是否与法院的确权判决一样有既判力呢?作者认为不存在诉讼效力上的既判力问题,但是存在诉讼终止上的既判力问题,从程序上来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就可以产生阻却法院审判的终止力,产生诉讼终止上的既判力。从实体上来看,和解协议达成的新合同是对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再次处理,在法律上存在两次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和解之后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就任意一次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个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一个诉讼标的。如原告A诉被告B,标的C,后在诉讼上达成和解协议,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标的)D,如果双方就新的法律关系D的落实存在争议,原告A可以以C或者D或者CD一同为诉讼标的提起对被告B的告诉。这一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自由的体现且是毋庸置疑的。

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

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时的既判力问题是最难探讨的。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又叫做和解协议有瑕疵,参照实体法上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无效。但在和解行为的实践中,诉讼上的和解本身就是以进入诉讼程序为前提,一旦出现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和解协议,必然导致更复杂的纠纷解决问题。关于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在“三级审理制度”的国家来说,通过审理途径解决冲突,但是结合中国的现有审级制度应当以原标的论处理更宜,通过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标的处理纠纷更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同时,在和解中一方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还可以将其行为纳入诉讼审理中,以纠正其对社会诚信的伤害。这样一来,该和解协议的既判力问题就迎刃而解,如果和解处于裁判阶段,和解可能产生时效中止的问题,此时没有既判力,而产生新的争点效;如果处于执行阶段,和解可能产生执行终止的问题,这时才有既判力的出现,因为执行一旦终止,无效的和解协议或者可撤销的和解协议可能会再次回到裁判过程,无论是否会出现协议的效力瑕疵,但是其阻却法院执行的效力立即产生,即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即使无效或者可撤销,也当然产生既判力。

三、和解协议效力待定

和解协议效力待定,是指和解协议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协议,这是从实体法上解释和解协议效力待定;但在诉讼上的和解协议同时还应适用诉讼行为能力理论解决,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欠缺也将导致和解协议效力待定。所以从制度上,诉讼上和解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受到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双重制约。但是否有区分二者区别的必要吗?作者认为是有必要的,因为二者在有时候不一定重合,如前文所述所举案例。则当出现和解协议效力待定情形时,有权主体享有在实体法意义上的追认权,同时在诉讼法意义也需完成追认行为,否则和解协议的诉讼效力将仍然处于不明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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