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均可由法院进行调解。
一、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了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均可由法院进行调解。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非黑即白”的判决方式很难更好的解决这类纠纷。法院调解则具有这方面的优势,可以在综合各种事实关系的基础上达成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
1、《民诉法意见》规定9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2、《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7)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二、排除法院调解的案件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2)严重违法以及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严厉制裁的民事、经济案件;
(3)确认之诉案件,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
(4)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
(5)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6)性质上不适宜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当事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的案件,须公开审理的案件等;
(7)采缺席程序审理的案件;
(8)法院认为不适宜用调解的其他案件。
法院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除法律规定应先行调解的案件,若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不经调解而做出判决。
三、法院调解的意义
1、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就比较彻底,能够息事宁人,和睦相里,有利于社会稳定,能够缓解社会批评,增加满意度,减少司法成本和错案成本,并且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
2、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良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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