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是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一种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程序。
一、督促程序适用条件
(一)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债务人是公民人,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给付之诉案件。包括借款、借贷、有效买卖欠款、赊销、代销欠款等给付标的,除金钱、有价证券之外,都不能作为申请支付令的理由。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支票、股票、公债、国库券、提货单、抵押单等。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其他债务纠纷是指除金钱、有价证券之外等为标的物的债务纠纷,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也只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给付义务,而只有债务人对债权人有给付义务。否则,支付令签发后,债务人会以债权人没有给付义务。否则,支付令签发后,债务人会以债权人没有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为理由提出异议,从而结束督促程序。
(四)债务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
(五)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并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一)督促程序的非讼性
督促程序与解决民事争议案件的一般审判程序不同,它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债权债务纠纷为前提,当事人不直接进行对抗。债权人是申请人而不是原告,其权利请求仅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督促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督促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具有非讼的特点。
(二)督促程序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督促程序仅适用于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案件,并附有一定条件限制,如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等。它不像处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程序对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所谓金钱,是指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货币,通常是指人民币,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包括外国货币。所谓有价证券,是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以及可以转让的存单。
(三)督促程序的可选择性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督促程序。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这类案件必须适用督促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程序或督促程序来解决,只是选择诉讼程序时间更长,不利于问题的快捷简便解决。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诉讼程序的,就不能再选择督促程序。选择诉讼程序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见,督促程序不是解决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或惟一程序,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四)督促程序审理的简捷性
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仅对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不传唤债务人,也无须开庭审理。对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直接发出支付令;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并且不能提出上诉。审判组织采用独任制的形式。因此,与诉讼程序相比,督促程序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
(五)支付令生效的附条件性
人民法院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这些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期限上的要求,即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届满支付令才能生效;二是行为上的要求,即债务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不清偿债务,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才能生效。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支付令才发生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三、督促程序案件数量少的原因
(一)债权人不知道用支付令维权。
(二)法院因收费低廉而不愿办理。
(三)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不健全
4.督促程序的送达规定不全面
5.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的处理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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