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主体资格抗辩
原告与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诉讼得以成立的前提,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应对原告的专利技术实施权限作审查。专利权的独占性实质是赋予权利人市场垄断地位以保证其经济利益的实现,实现方式包括了权利人自己实施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专利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就是权利人或被许可人的市场垄断地位。因而只有有权控制专利产品市场总量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人才有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包括自己实施专利技术时的专利权人、独占许可中的被许可人、排他许可中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人、普通许可中的专利权人。原告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自然应予驳回。
二、法定免责事由抗辩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四种情形:权利用尽、先用权、临时过境和科研及实验目的的使用。其中先用权原则要求技术是在专利权申请日前合法取得并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科研目的使用免责则是科技发展所必须。
另外该条还规定不知是侵权产品而使用或销售并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专利产品使用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综合考虑了使用者或销售商对侵权产品的审查能力、交易安全、专利权人利益等因素,避免了对使用者、销售者过于严格的责任认定,同时其他侵权责任的承担也保证了权利人的利益维护。
三、专利无效抗辩
权利存在是侵权诉讼的前提。由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均不作实质审查,发明专利授予中的实质审查基于检索资料和审查员自身知识的局限性也难以保证没有错漏,专利无效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常用的抗辩事由。
由于专利权由专利行政部门审查授予,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提出的专利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所作决定不服时才能介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不能直接否定专利权有效性。因而,专利无效抗辩实际是通过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讼专利权无效认定来实现的,无效抗辩的具体理由的提出与证明都在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因此,无效抗辩实质上具有间接性,与一般抗辩事由在诉讼中直接提出并予以审查不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无效抗辩仅需引用无效认定决定或判决即可,无需说明理由。一般而言,如专利权最终被认定为有效,被告在侵权诉讼中仍以无效作抗辩,法院将不再予以审查。
四、未落入涉讼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
在前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需要解决的是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或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诉讼中法院将对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用以认定两者是否一致或等同。技术特征完全不一致或部分不一致处的替代技术是经过创造性劳动并比专利技术有了实质进步的,不在侵权之列。
五、自由已有技术抗辩
自由已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没有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自由已有技术进行对比,而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自由已有技术完全相同,根本没有新颖性时,可以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
六、合同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越来越多的被告采用了合同抗辩。合同抗辩是由于从属权利和重复授权的存在,同一个技术方案或近似的技术方案,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而出现的被告以得到其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的抗辩。如存在从属权利的情况,如果原告拥有的是从属专利,被告得到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的仅仅是在先专利产品,而该产品没有包括从属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告的抗辩成立,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从属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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