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民法在规定所有权的内容的时候,都同时规定有对所有权的限制,在宪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中也分散有对所有权限制的内容,其中对所有权进行具体限制的规定,都是法律原则(主要是私法原则)的具体表现,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则:
其一,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它代表了超越私人利益的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民法多予明文确认,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也确认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虽然公序良俗原则一般适用于债法领域,但是债是所有权变动的原因之一,此原则限制了某些物的流通,也就限制了所有权的客体,如毒品。
其二,情势限定原则。根据“所有权承担义务”这一新时代的立法精神,德国法院从1987年以来的几个案件中对不动产所有权创立了“情势限定性”理论。即每块不动产都是和它的位置、状况、地理环境、风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考虑这些情势,必须遵守因“情势限定性”而产生的义务,并只能在其特定的情势下从土地取得收益和为处分。一个理智的人总会根据其不动产的位置与公共福利的关系作出如何正确地行使其权利的判断。
情势限定原则无疑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产物,他对所有权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情势限定原则只针对不动产所有权,因为不动产作为稀缺的社会资源,它所承载的社会功能最多;且就不动产的物理特征而言,不动产更易于和他人的生活发生关系。
其三,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民法对之多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诚信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9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并1982年修订时在总则编第148条增加第2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后被各国民法典予以确认,上升为债法的原则,19世纪末,自由主义和放任主义造成了种种社会弊端,法律开始更多地关注于道德,诚信原则由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强制性规定,由债法的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所有权而言,它要求所有权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以求建立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
其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罗马法上,行使权利致他人受损,不为非法行为。在18、19世纪自由主义的思潮下,亦不存在禁止权利滥用之规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社会化的思潮下,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才应运而生。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仅仅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为目的,不准许行使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88条规定:所有人不得从事旨在损害或者骚扰他人的活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确立了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但是新近的学说和判例却开始否定此要件,对权利滥用之构成要件的认定呈客观化的趋势。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界限之内,否则就构成权利之滥用,会依法被禁止,如果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关于何谓“一定的限度”,也即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各国学说和判例先后出现过以下几个标准:故意损坏、缺乏公共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得的利益、不顾权利的存在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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