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包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成钢模站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2、被告荣丰公司、付殿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荣丰公司建设厂房,经被告付殿君确认,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50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荣丰公司索要报酬,但是荣丰公司称其不是该厂房的建设单位,其只是使用该厂房,建设该厂房的单位是被告佳成钢模站。当原告向被告佳成钢模站索要报酬时,被告佳成钢模站表示该笔报酬不应由其承担,应该找带工的负责人索要。原告向工地负责人即被告付殿君索要该报酬时,被告付殿君称其是为企业带工的管理人员,自己不是用工人。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工地上挂的牌子是被告荣丰公司的,而被告荣丰公司陈述工程由被告佳成钢模站发包,原告对该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将荣丰公司、佳成钢模站、付殿君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荣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任何单位,也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我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佳成钢模站辩称,涉案工程由我站发包给第三人黄德新,由黄德新再分包给盖国昆和盖国辉两个人,我站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黄德新,原告不是我站雇佣的施工人员,故我站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及人工费的义务。
被告付殿君辩称,原告是我介绍给蒋木荣干活的,我们在荣丰公司干的活,我不知道有钢模站,我是盖国辉找的,并告诉我是给蒋木荣盖厂房,人工费由蒋木荣付,所以我才找了原告等人干活,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是盖国辉承诺的,并且蒋木荣答应,说我们的工资都由厂子付,盖国辉与荣丰木业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第三人黄德新未具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报酬明细表、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成钢模站的经营者蒋木荣与被告荣丰木业的法定代表人蒋嫣芳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佳成钢模站与第三人黄德新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佳成钢模站将被告荣丰木业三期建设1#-5#厂房发包给第三人黄德新施工,按工程总费用大包干,工程款通过以钢管租费抵顶及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第三人黄德新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盖国昆、盖国辉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盖国辉雇佣被告付殿君作为工长,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经被告付殿君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1月18日,经被告付殿君签字确认,原告尚有劳动报酬50000元未付。
二、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可以向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佳成钢模站主张权利;
2、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荣丰公司及付殿君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佳成钢模站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应证明其与被告佳成钢模站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佳成钢模站将被告荣丰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黄德新施工,第三人黄德新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盖国昆、盖国辉,被告佳成钢模站未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原告与被告佳成钢模站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佳成钢模站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丰公司及付殿君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海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包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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