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安泰公司一审诉称: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泰公司自筹资金为嘉合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9810.1857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补偿条款约定发生增减量工程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按补偿条款约定进行核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嘉合公司每月3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3%为保修费,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如嘉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按安泰公司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嘉合公司资金严重困难,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安泰公司、嘉合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10月6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安泰公司向社会借款3000万元,嘉合公司按月息不超过3%承担利息,工程竣工后按照2008年辽宁省工程预算定额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据实进行工程结算,由嘉合公司为安泰公司的部分建筑材料采购和部分分包工程结算进行代付,其余仍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并取得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6月20日,经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双方结算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759.773892万元。2014年9月28日,安泰公司、嘉合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安泰公司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5601.140477万元,嘉合公司直接支付工程价款3446.9万元,代安泰公司支付材料款1974.58368万元,代安泰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961.7306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安泰公司要求嘉合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嘉合公司均表示无力支付。2014年10月9日,安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嘉合公司立即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77.700089万元;3、判令嘉合公司立即向安泰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1918.0618万元;4、判令嘉合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114万元,以上合计12051.773289万元。
嘉合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关于工程造价、已付款、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与安泰公司主张一致。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恒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诉讼是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合谋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利用安泰公司可能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恒源公司对嘉合公司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一)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恒源公司提供的《关于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竣工规划核实验收的请示》、《大连市规划局1-3、5-10号楼规划核实证明》,原审法院执行局在涉案工程物业公司调取的《入住人员登记表》、《电脑登记页面》、《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2014年1月前已全面竣工,并实际交付嘉合公司占有和使用。因此,安泰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2、安泰公司承诺无论借款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上述项目在建工程工程款,安泰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放弃的对象不仅仅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还有嘉合公司。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安泰公司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安泰公司已经放弃了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现再行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恒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嘉合公司已付工程款达15000万余元。截止2013年2月2日,嘉合公司已给付安泰公司工程款4067.25万元,嘉合公司给付第三方工程款1370.842414万元。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9日又支付工程款1954.91万元,上述付款均有付款明细、嘉合公司内部的请款审批凭证、转账支票、存款、转账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嘉合公司还提供了安泰公司、嘉合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如果逾期付款,均由嘉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安泰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责任。安泰公司、嘉合公司至今未出示由安泰公司依据三方合同向供货方或承包方付款的证据,上述分包合同总价款达2300余万元,再加上由嘉合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后直接支付给安泰公司的5956万元,已付工程款达到15000万余元。安泰公司、嘉合公司2014年6月20日决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537.629355万元,嘉合公司已经支付安泰公司全部工程款。因此,安泰公司又将已收到的5956万元贷款返还给了嘉合公司。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驳回安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安泰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执行局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提供了2014年6月20日安泰公司、嘉合公司盖章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总造价为10537.629355万元,包括所有的变更、签证工程造价727.443655万元。安泰公司2014年9月28日编造的《工程决算确认书》,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没有任何变化,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变化,凭空多出6000余万元工程款。恒源公司通过对安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核查发现,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决算建筑面积比竣工验收面积多出1632.04平方米,决算中钢筋、砼超出正常含量总金额达520万余元,决算人工差价即使按照安泰公司提供的虚假的协议书来核算,超出差额达1308万余元,重复计算已经外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工程达2000余万元。恒源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安泰公司、嘉合公司提供《投标预算书》、《工程施工竣工图纸》。然而,经原审法院多次催要,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均拒绝提供。安泰公司、嘉合公司重新编造2012年10月6日的《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的《工程决算确认书》,虚增了工程欠款数额,利用安泰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来阻止恒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强制执行。因此,本案诉讼是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合谋提起的虚假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安泰公司中标,中标平均价每平方米1410元,总价款9810.1857万元,安泰公司于2012年7月8日与嘉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通风、弱电等专业预埋)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508天,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的合同价款一致。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及组成合同文件中的各项约定都是通过法定招标过程形成的合法成果,不存在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不一致的条款,也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和法律的约束力。合同专用条款第九项下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其余3%为保修费。第十三项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工期顺延责任,并每天按工程总造价1‰违约金承担停工、窝工等直接损失费,并按实计算。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第十八项对工程增减量如何计算作了约定。2012年8月20日,上述合同连同中标文件在监管部门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备案。
2012年10月6日,安泰公司、嘉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安泰公司经嘉合公司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借款或赊欠3000万元,利息由嘉合公司承担,但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月息3%。(二)考虑到嘉合公司的资金问题和设计变更较大,嘉合公司同意工程竣工后按照2008年辽宁省工程预算定额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按实进行工程结算。(三)为缓解双方资金压力,嘉合公司承诺为安泰公司的部分建筑材料采购和部分分包工程结算提供财务支付担保,并视自身能力提供部分价款代付。(四)安泰公司保证工程在2014年5月底前交工,否则,嘉合公司的上述三项承诺作废,并且安泰公司要按拖延时间,每天承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其他事项,按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恒源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26日,嘉合公司提交给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道《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操作方案》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具备回迁安置条件,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2013年12月28日,大连甘井子区兴华街道下发兴街发(2013)10号《关于同意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操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同意嘉合公司提交的回迁安置操作方案。2013年11月21日,嘉合公司委托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节能验收,2014年1月24日,该公司出具(节能)2013-XT-0015《检测报告》,结论为保温系统和吸水量满足GB504042007《硬泡聚氨脂保温防水工程技术规范》中的相关要求。2014年1月9日,嘉合公司在向大连市规划局呈报的《关于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竣工规划核实验收的请示》中称该项目现已全面竣工,经大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核实测量,出具了《竣工验收核实测量报告》,鉴于该项目建设不存在超层、超高建筑物,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特申请办理竣工规划核实验收相关手续为盼。2014年3月14日,大连市规划局向嘉合公司下发了大规分核字[2014]010号《关于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1-3、5-10号楼规划核实证明》载明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1-3、5-10号楼经规划核实,规划核实部分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符合规划条件。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0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对涉案工程分别下发[2014]第116号、118号、120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和《单位工程验收证明》等。安泰公司还提供《(竣工验收)隐蔽前安全许可评估合格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还提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交费收据,以证明住户入住时,工程尚未竣工。还提供大连广宁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供热配套工程接收意见的函》,以证明住户入住时不具备供暖条件。2014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
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10月9日在涉案工程物业公司调取的《交房登记表》、《交房验收(问题)台账》中记载自2014年1月2日,嘉合公司陆续向业主交付房屋,至2014年3月末,有131户业主入住涉案房屋,其中4号楼业主约40余户,其余分别入住1-3号楼和5-7号楼。2014年9月,安泰公司在向该院执行局主张优先受偿权听证期间提供了安泰公司、嘉合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制作的《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宗地项目改造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由六部分组成:1、中标总价9810.1857万元;2、建筑、装饰工程签证412.523073万元;3、建筑、装饰工程变更240.374196万元;4、水暖工程签证13.845514万元;5、电气工程签证14.591028万元;6、室外工程46.109844万元。总计工程造价10537.629355万元,该结算书签证部分总价为727.443655万元。在本案庭审期间,安泰公司又提供了一份由双方共同出具的时间仍为2014年6月20日的《工程(结)算书》,签证部分的总价款为759.773892万元。2014年9月28日,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该《工程结算确认书》是依据双方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制作,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合同变更为可变价格合同,工程造价由固定价格9810.1857万元增加至15601.140477万元。恒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确认书》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起诉状中的15601.140477万元加上工程增量部分759.773892万元,合计16360.914369万元。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6383.21428万元,嘉合公司尚欠安泰公司工程款9977.700089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恒源公司以查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由曾多次要求安泰公司、嘉合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投标预算书》、《工程施工竣工图纸》,一审法院也释明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应予提供,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均拒绝提供。该院庭审中,安泰公司提出其向嘉合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为1917.7505万元,该利息分别为工程增量款、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安泰公司向嘉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合同内造价15601.1404万元乘上1%计算。
2013年10月2日,恒源公司与嘉合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嘉合公司给付恒源公司债权1.6亿余元。因嘉合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恒源公司于2014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安泰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以施工人的身份向该院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等证据。2014年10月15日,该院对安泰公司与恒源公司进行了询问,恒源公司认为安泰公司此时提出行使优先受偿已过了法定除斥期间,而且恒源公司所提供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嘉合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利用安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阻止法院对涉案工程强制执行,侵害恒源公司的合法债权。
2013年11月,嘉合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托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委托人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委托行按照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给借款人,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的用途为装饰、装修支付工程款及费用。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实际金额为准)。2013年11月18日,嘉合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了《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融资用途为装饰、装修支付工程款及费用,支付对象为安泰公司,同时安泰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嘉合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函》载明:(一)无论借款人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我公司上述项目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二)承诺期限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内的全部义务之日止。(三)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2013年11月18日、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以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分别汇入该公司账户3778万元、2178万元,合计5956万元。安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73万元,向大连和平广场帝源珠宝销售中心转账支付2000万元,返回嘉合公司205万元,上述三笔合计3778万元。2013年12月18日,安泰公司向大连和平广场帝源珠宝销售中心转账支付2000万元,返回嘉合公司178万元,合计2178万元。2013年11月18日,2月1日,嘉合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函》,表明上述借款与安泰公司无关。2014年12月6日,嘉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此借款与安泰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泰公司工程欠款9977.700089万元;(二)嘉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泰公司工程款利息1917.7505万元;(三)嘉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泰公司违约金156.0114万元;(四)安泰公司主张的对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恒源公司对嘉合公司享有的债权;(五)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4.4389万元,由嘉合公司负担。
安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证明》。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对工程竣工时间没有争议,应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另外,2014年1月2日,嘉合公司迫于回迁户的上访压力提前安置部分回迁户,并非嘉合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当时该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而不是2014年4月28日错误。2、尽管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上述项目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安泰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安泰公司放弃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为嘉合公司取得贷款而作出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安泰公司仅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放弃优先受偿权,并未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而且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嘉合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不影响安泰公司放弃范围之外的优先受偿权。另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无效。原审判决依据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安泰公司放弃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恒源公司对嘉合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原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认定该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恒源公司的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嘉合公司辩称:嘉合公司认可欠安泰公司工程款,但安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第三人恒源公司辩称:嘉合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竣工规划核实验收的请示》、大连市规划局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1-3、5-10号楼规划核实证明》,原审法院在涉案工程物业公司调取的《入住人员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已经全面竣工并交付嘉合公司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正确。截止2013年2月2日,嘉合公司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4067.25万元,嘉合公司支付第三方工程款1370.842414万元,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9日,嘉合公司又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1954.91万元,分包合同的总价款达到2300万元,再加上嘉合公司贷款支付给安泰公司的工程款5956万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5000万余元。安泰公司、嘉合公司2014年6月20日结算的工程款为10537.629355万元,嘉合公司根本不欠安泰公司工程款。因此,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安泰公司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承诺放弃不仅仅是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还包括嘉合公司。现安泰公司重新主张优先受偿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安泰公司在原审法院执行局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时,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000万余元,后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编造2014年9月28日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价款变更为16360.914369万元。恒源公司经核查发现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后来的决算面积比竣工验收面积多出1632.04平方米,决算中钢筋等超出正常含量金额达520万元,人工差价超出决算金额1308万余元,重复计算已经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2000多万元。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编造《工程结算确认书》,加大欠付工程款数额,利用安泰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阻止恒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执行,本案是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安泰公司、嘉合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处理。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关于嘉合公司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2014年9月,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交了其与嘉合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宗地项目改造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537.629355万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727.443655万元。一审庭审期间,安泰公司又提供一份双方共同出具的时间仍为2014年6月20日的《工程结算书》,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变更为759.773892万元。2014年9月28日,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6360.914369万元。恒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确认书》提出异议,申请法院要求安泰公司、嘉合公司提供《工程投标预算书》、《工程施工竣工图纸》,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均拒绝提供。
二、争议焦点
第一,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安泰公司行使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第三,安泰公司是否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安泰公司请求嘉合公司给付工程款问题。一审庭审中,安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为9977.700089万元,嘉合公司未持异议,也没有作出不予给付的抗辩,故安泰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安泰公司请求嘉合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1917.7505万元、违约金156.0114万元的问题。嘉合公司对安泰公司主张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对应否给付问题,书面答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庭审中曾表示不同意给付,庭审辩论阶段又称坚持答辩意见,对该项请求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嘉合公司亦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据此安泰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安泰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嘉合公司对此虽不持异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嘉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依据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涉案工程物业公司调取的《交房登记明细表》、《房屋验收(问题)台账》,涉案工程自2014年1月2日起已陆续向业主交付,不仅包括安置回迁户的4号楼,也包括其他楼号。根据上述规定,自2014年1月2日起算至安泰公司向该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的2014年9月21日,已超过六个月。安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并以此为起算日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上述规定不符。其二,依据安泰公司出具给嘉合公司等的《承诺书》,安泰公司放弃了涉案《抵押合同》中约定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承诺有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内的全部义务之日止的限制,但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其三、安泰公司向该院执行局和在该院审理本案中就涉案工程造价提供的结算资料不一致,恒源公司对安泰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12日《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工程结算确认书》均不予认可。为准确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恒源公司请求安泰公司、嘉合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投标预算书》、《施工竣工图纸》,一审法院也释明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应予提供,但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均拒绝提供。由于安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涉及第三人利益,在安泰公司、嘉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提供的证据情况下,安泰公司、嘉合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造价、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于此情形,安泰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得到支持,势必损害第三人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第一,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安泰公司行使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第三,安泰公司是否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安泰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安泰公司在嘉合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嘉合公司,承包人是安泰公司,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安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9977.70008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2051.773289万元,而嘉合公司对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安泰公司在嘉合公司欠付工程款9977.700089万元范围内依法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恒源公司关于嘉合公司不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恒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价款10537.629355万元,嘉合公司已支付安泰公司15000万余元,嘉合公司不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恒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嘉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情况表》、《付款凭证》、安泰公司、嘉合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嘉合公司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不实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0537.629355万元,也不足以证明嘉合公司已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15000万余元,无法证明嘉合公司已经支付安泰公司全部工程价款,从而不能否定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恒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安泰公司行使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
第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安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安泰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原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安泰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安泰公司已放弃了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安泰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是否能够对抗恒源公司债权的问题。嘉合公司答辩时虽对原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嘉合公司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恒源公司债权的认定不当。但是鉴于本案是安泰公司提起的上诉,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4.4389万元,由上诉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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