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项目,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物资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及相关人员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风俗习惯,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实施物资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受援方对援助物资有特别需求,须在受援方当地采购的物资项目,经中方与受援方商定,可以采用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物资项目的立项、管理和监督。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管理和监督物资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物资援助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物资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物资项目援助管理事务。
第七条 除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的管理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章 供货指导目录
第八条 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明确中国政府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原则和导向。
《指导目录》用于指导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含拟供货物清单编制)和立项工作。列入《指导目录》的援助物资应为本国货物,满足可标准化、技术成熟、质量优良、合理适用、绿色环保、售后服务可保障等要求,符合有关产品出口的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并通过法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对于受援方提出《指导目录》以外的援助物资,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增加对该项物资的专题政策评估和技术评价。
第九条 《指导目录》的编制应本着“科学合理、客观准确、政策引导、动态管理”的原则,重点规范产品的品名、海关HS编码、产品描述、技术要求和产品标准。
第十条 商务部对《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对外援助需要及援助效果、技术标准变化等情况,每四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并对《指导目录》内产品的产品描述、技术要求和标准等内容进行随时更新。
第三章 项目采购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在经商务部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范围内选定总承包企业。
商务部可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选定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项目的投资估算和投资限额。
商务部制定项目的费用构成及取费参考标准,供编制项目估算和报价时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物资项目项下某一项或若干项物资经立项确定由唯一供货企业提供,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提前与唯一供货企业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列入项目招标文件,并监督唯一供货企业向所有竞标单位落实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
中标的总承包企业应按招标文件列明的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与唯一供货企业签订内部供货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机构代表商务部向中标的总承包企业下达物资项目实施任务通知函。
物资项目实施任务通知函是总承包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中标的总承包企业不得将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项目涉及的部分物资采购、配套工程建设、设备安装或其他技术服务任务有特殊经营许可或专业技术资质要求,而拟投标的总承包企业自身资质不能覆盖的,可以分包给其他专业单位合作承担,其分包内容、分包单位选定和分包金额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分包方式一旦确定,不得变更。中标的总承包企业应按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分包方式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新增分包单位的,应按变更合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实施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商务部审批物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与受援方确认项目供货清单(包括品种、数量和主要技术参数等),并办理立项。
立项后,项目管理机构在政府间立项协议以及商务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范围内,按照确认的供货清单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对外实施协议的,项目管理机构应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项目对外实施协议。
对外实施协议应规定中、外双方的合作方式、管理程序和实施全过程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机构根据采购结果与总承包企业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明确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总承包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组织所供物资的生产采购、仓储包装、检验检疫和运输,按期完成物资交付,并提供相应的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应当与物资生产企业或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不得在签订供货合同时擅自改变采购承诺。
总承包企业建立并执行产品收货前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确保援外物资质量。
第二十条 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物资的仓储和包装,采取合理措施保证项目下产品的质量及安全。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企业按合同约定办理物资运抵指定交付地点的全程运输,并支付所有运费。总承包企业应妥善保管提单、保险单、装箱单等单证,并在物资启运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受援方指定收货人、驻受援国使领馆经商机构和项目管理机构。
因不可抗力或外方需求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运输方案的,总承包企业应事先报商务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按合同约定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总承包企业应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总承包企业承担有关损失。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将所供物资运抵指定交付地点后,应及时与受援方办理物资交付手续,确认物资交付的数量和实际运抵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按合同约定组织实施项目配套技术服务任务,包括选派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组织开展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以及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实习培训等。
总承包企业应保证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驻受援国使领馆经商机构报送工作简报,内容包括项目执行进展、遇到有关问题及解决措施、下阶段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等。遇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和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及时专题报告。
项目实施完毕后,总承包企业应向项目管理机构书面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总体实施情况、取得的援助效果及受援方总体评价、项目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突发事件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总承包企业应及时整理、妥善保存项目资料。在物资对外移交一个月内,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项目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物资项目项下所供物资交付受援方并完成政府间立项协议及对外实施协议规定的中方义务后,项目管理机构代表商务部及时与受援方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其中,需要提供后续技术服务的项目,可在所供物资交付受援方并完成所需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等主要技术服务工作后,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项目完成政府间移交手续后,项目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商务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第五章 进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一般在立项阶段根据合理进度规划确定项目实施期限。
受援方对缩短项目实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商务部将特殊期限及由此产生的配套措施(如改变运输方式)和额外投资一并纳入立项范围与受援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由于本办法规定的业主责任、政治外交风险和不抗力风险等非企业责任原因,且相关总承包企业已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应对不利情况,仍导致项目的实施期限不能实现约定进度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与总承包企业调整合同进度。
总承包企业应提出合同进度调整方案报项目管理机构,经项目管理机构与实施企业协商一致后,通过合同调整程序签订补充合同规定。
合同进度调整超出项目对外实施协议规定期限的,项目管理机构应与受援方签订补充对外实施协议。
第六章 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总承包企业承担项目的质量责任,保证所供物资符合合同约定和采购承诺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物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供货数量、生产厂商和包装方式等实质性内容。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对总承包企业的质量责任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企业应对其承包责任范围内所供物资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无缺陷质量保证责任。
无缺陷质量保证期由商务部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结果在立项阶段分产品设定,并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立项要求和采购结果,在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与总承包企业明确约定。
无缺陷质量保证期自总承包企业将所供物资运抵合同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算。
在无缺陷质量保证期内,非因受援方使用或保管不当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总承包企业应及时修复、更换和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总承包企业应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无缺陷质量保证金保函,并承担保函费用。保函金额不低于所保证产品货值的10%,保函期限应按产品质量保证的最长期限设定,但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二条 对于项目项下有长期维护和维修服务要求的大型机电设备等产品,总承包企业应在立项阶段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确保受援方在当地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维修服务。对于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且未列入中方技术服务范围的维护和维修服务费用,由受援方按商业化原则承担。
总承包企业对所供大型机电设备提供长期维护和维修服务的具体方式包括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受援方当地设立服务网点,或长期授权受援方当地合作机构,或第三国技术服务网络覆盖受援方等。
项目管理机构应监督总承包企业编制并向受援方提交所供大型机电设备的维修保养手册,详细说明所供大型机电设备的维护保养期限、维护保养条件和费用承担、正常使用操作指南、异常情况处理以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当地厂商信息及联系方式等。维修保养手册须用中、外文对应编制,确保内容完整、准确。
总承包企业应定期跟踪受援方对大型机电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评价,并向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及时反馈。
第七章 监 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承担监造任务的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或供货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设备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的工艺流程、制造质量和设备制造单位质量体系的运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进行非标设计或有特殊建造需求的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重大设备等物资,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商务部下达的物资项目管理通知要求组织实施监造。
第三十五条 项目监造原则上采用独立第三方监造的方式,监造单位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
第三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依据采购结果,与监造单位签订委托监造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造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选派监造代表组驻厂监造,严格履行监造职责,并对被监造设备的制造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造代表组应编写监造工作实施细则,对设备制造、装配和整体试验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供监造工作简报,并在监造工作结束后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和相关设备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监造代表组的工作,提供监造所需标准、图纸及检验记录等资料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商务部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项目风险承担机制,明确界定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规范风险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外交风险、业主责任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和经营性风险。
政治外交风险是指政治外交变动或政策性调整对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国与国战争和涉核战争;中国与受援国外交关系变化;受援国合法当局没收、征用;与项目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动或政策调整等,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业主责任风险是指由于商务部的责任或经商务部同意承担受援方责任对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不可抗力风险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对项目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援国国内战乱、罢工、暴乱、民众骚乱等突发情况,风险责任由项目实施单位和商务部分担。
经营性风险是指因市场变动或总承包企业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对项目造成的影响,包括投标报价以外的物价和汇率波动等经营性意外,由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通过合同补款方式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政治外交风险和业主责任风险承担责任。
商务部通过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合理分担总承包企业的不可抗力风险。超出合同约定保险以外的不可抗力风险由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九章 中方代理采购
第四十三条 受援方提出的援助物资需求符合中方代理采购的实施条件,经中方与受援方商定采用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的,有关实施方式应在中外双方签订的立项协议(或其他政府间文件)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 采取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的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选定代理企业。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中方代理企业的范围和条件。项目管理机构在征求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意见后,在受援方当地依法注册或设有分支机构的中资企业范围内,根据企业资质、项目实施能力及诚信表现等条件确定向受援方推荐的中资企业名单。
有关经商机构监督中方代理企业与受援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项目,由受援方选定产品,明确品牌、规格型号,与供货商议定或在中方代理企业协助下与供货商议定供货价格和供货条件。
中方代理企业应将受援方确定的物资清单及与供货商议定的供货价格和供货条件等报有关经商机构复核确认。
第四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中方代理企业签订内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项目价款结算。
第四十七条 中方代理企业按照与受援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按与供货商议定的价格和供货条件等负责采购受援方指定产品,并办理受援方委托的国内运输、仓储等相关事宜。
中方代理企业完成项目有关任务后,应将拨款申请和各项费用有关单据送经商机构审核后报送项目管理机构,由项目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和结算申请复核。
第四十八条 中方代理采购相关产品的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应列入供货条件,由受援方与供货商落实。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经营。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 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实施合同对总承包企业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项目管理机构采取检查等有效方式对项目实施进行事中和事后监管,确保监管效果。
第五十一条 项目有关资金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援外资金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对于项目项下需从中国境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援外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制度。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采购地检验和验放制度。
第五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全过程评估。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及可行性研究评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见、拟供货物清单存在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对项目实施造成严重影响;
(二)与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串通、在采购文件发布前泄露拟供货清单内容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唯一供货产品。
第五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在参与项目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
(二)与其他参与采购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或向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采购承诺有效期内实质性变更承诺的。
第五十六条 总承包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严重影响项目的正常实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项目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四)因货物或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总承包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和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援助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物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8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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