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合作的义务
双方承诺应对方请求相互提供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一方国民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任何一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担保
一、一方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系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和任何名义的担保存款。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条 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
一、任何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在遵守另一方法律的条件下,有权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法律援助或者诉讼费用减免。
二、如果申请人在一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应当由该方主管机关出具申请人的经济困难证明;如果申请人在第三国有住所或者居所,应当由申请人所属国在第三国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该证明。
三、负责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作出诉讼费用减免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五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提出和答复司法协助请求。
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二、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应当根据各自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判文书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或者被请求的合作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
(二)必要时,被请求的司法机关;
(三)诉讼涉及的人员的姓名、身份、国籍以及住所或者居所,法人的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的事项和所附文件;
(六)请求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在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如果裁判文书未写明上诉期限和途径,应当在请求书中说明请求方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和途径。
三、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条 书面联系的文字
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三)鉴定的费用;
(四)翻译,包括笔译和口译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承担的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司法文书的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将送达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由受送达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送达回证,或者送达机关出具的说明送达行为、方式和日期的证明。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名或者拒收,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中说明。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双方法院可以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必要的调查,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执行
一、代为调查取证应由被请求方司法机关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其境内执行。
二、被请求机关应当根据请求机关的明确要求,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
(二)及时通知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的日期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到场。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调查取证,应当将该项请求移交有权执行的机关。
四、在不能执行请求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退还请求方,并告知无法执行的原因。
第十六条 送达司法文书或者调查取证时确认地址
一、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涉及的人员的地址不完全或者不正确,被请求方中央机关仍应当接收该请求。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便确认该人地址。
二、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退回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
第十七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十八条 在请求方出庭作证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应当告知该人可获得的费用和津贴。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三、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邀请向被请求方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缩短该期限。
第十九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须继续停留后15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本条第一款不再适用,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时间。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人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的职能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向在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应当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裁判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和执行裁判文书的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采取措施承认和执行另一方的下列裁判文书: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书;
(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民事权利作出的裁判文书。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书:
(一)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
(三)除扶养案件外的临时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外,对于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裁判文书,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裁判文书作出方的法律,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根据裁判文书作出方的法律,缺席的败诉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标的提起的案件,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已经承认或者执行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被请求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或者执行的申请。
二、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判文书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该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写入裁判文书。
四、如有必要,法院在决定承认和执行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与本国裁判文书相同的方式公布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判文书。
五、被请求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和执行裁判文书。
六、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判文书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作出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应附的文件
一、申请承认或者执行裁判文书的申请人,应当递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判文书的副本;
(二)证明裁判文书是终局的文件;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及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判,且裁判文书未表明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证明已传唤缺席当事人出庭的文件。
二、申请书、裁判文书以及上述文件,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文件应当由主管机关签署、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一、在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内与另一方相同性质的文件享有同等证明效力。
二、如果有关官方文件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可以请求制作该文件的机关予以核实。
第二十八条 交换资料和文献
双方承诺根据请求,相互交换本条约框架下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的资料和文献。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者任何具体事项,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
本条约须经双方根据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予以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生效
一、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30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180天后终止。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一月十日订于阿尔及尔,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杨洁篪 穆拉德·梅德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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