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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模式

时间:2017-08-04 15:24:4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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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又称法国主义。《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以买卖为例,《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买受方也得依双方意思表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须实际交付该物。在债权意思主义法制下,发生债权的合意即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二者为同一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区分,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不必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作为债权的效力而存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一般认为,《日本民法典》作为法律继受的产物,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采与《法国民法典》近似的规定。

2.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又称德国主义。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929条第1句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德国民法中的合意,指专门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产生的物权意思表示,即物权契约。根据德国法,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一个物权交易包括两项契约,即债权契约(Vertrag)与物权契约,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其本身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严格区分,物权变动不是当事人债权契约的结果,而是物权合意的结果。物权变动除须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外,尚须具备一定的物质形式,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无登记与交付,则物权变动不发生。以房屋买卖为例,依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交付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要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除当事人另就房屋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3.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奥地利民法采此立法主义,又称奥国主义。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的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以下内容:

(1)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发生债权的合意为同一的意思表示,二者并无区别;

(2)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除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外,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再以房屋买卖为例,依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契约,买受人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待办毕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另外,瑞士民法也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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