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意抵押物分别为数个债权设定抵押,使该抵押物上存在着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与一物一权主义是不矛盾的,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不得在同一物之上设定多个相互冲突的物权,但是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彼此之间并不矛盾的物权,这不仅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利用,,也为融资开辟了更为广阔的渠道,也强化了债权的效力。
因为重复抵押行为将会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可以使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同时,由于登记制度可以将重复抵押予以公示,并确定了重复抵押行为的规则,从而避免了重复抵押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纠纷。从搞活经济以及充分利用抵押物的价值考虑,法律不仅不应禁止重复抵押,而且应当鼓励当事人设立重复抵押,只不过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设立相互冲突和矛盾的重复抵押。
债权人在已经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上重复设定抵押并非没有意义,而是有其利益取舍的考虑,主要体现在:抵押物的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已经抵押的房产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所以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未必等同于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如果后一顺序的债权人看好抵押物的升值趋势,完全可以接受已经设定过抵押的抵押物。另外,由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未必都需要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来获得清偿,如果前一债权通过正常履行清偿,则后一债权可以获得抵押物的抵押价值。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其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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