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成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一、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具体情形本法规定的受托人,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他们在担任受托人的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职责即告终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本项是针对自然人的。死亡是指自然生命终止。依法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最后居所而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判推定其死亡。死亡和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使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此消灭,丧失了作为受托人的资格。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被宣告死亡的效力一般局限于以其原住所地或者最后居所为中心的区域,如果被宣告人未死亡并在其他区域进行民事活动的,其效力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人如果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后果是,使其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受托人。
3、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本项是针对法人受托人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按照法人终止的法律后果,应当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当然也包括对信托事务的继续处理。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解散也是企业法人终止的一个原因。这里所说的法定资格,一般是指从事营业信托活动的受托人,除应具备本法规定的受托人条件外,还要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经营许可,比如,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等。这些法人受托人如果存在违法经营或者未能履行职责等情形,颁发经营许可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该法人受托人即丧失了作为受托人的资格和条件。
5、辞任或者被解任
受托人辞任或者被解任,可能并未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有可能担任其他信托的受托人,但就该信托而言,其地位已由新受托人接替,其受托职责已经终止(具体参见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有关受托人被解任、辞任的规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是为了适应新的情况。所谓其他情形,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撤销批准。在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时如果采取类似的规定,即属于本项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受托人职责终止后信托事务的交接和处理
受托人职责终止后,在新受托人产生前,可能出现一段信托财产无人管理或处分的真空期。为保证信托财产的不受损失,使信托持续,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在这段时间内,必须有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日本信托法》第42条和第45条,《韩国信托法》第11条和第14条,均有类似的规定: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其继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破产管理人、监护人、保护人或清算人,于新受托人可处理信托事务前,应保管信托财产,并实施交接信托事务所必要的行为。
这项规定主要适用于遗嘱信托或者信托财产为普通动产、不动产的情形,一般人都可以保管信托财产。随着商事信托的发展,以有价证券、货币等作为信托财产非常普遍,这些信托对受托人的条件和要求日益严格,通常由专门机构保管信托财产,非一般人所能为。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规定似显不足。
三、国外《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在信托存续期间,原受托人丧失了作为受托人的身份,职责终止,其地位由新受托人接替。导致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事由,各国信托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日本信托法》第42条、第44条,《韩国信托法》第11条、第12条,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第36条、第41条的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受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受托人死亡或丧失了行为能力,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职责自然终止。
2、受托人破产。受托人破产,意味着受托人已经失去了信用,受托人支配和管理财产方面的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为了防止信托财产的损失,应当确认其职责终止。
3、作为受托人的法人解散。法人受托人解散后,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可能继续作为法人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4、受托人在国外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这是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的一项特别规定,受托人只要离开本国超过12个月,其职责便告终止。因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一般是在本国的范围内进行,受托人离开本国时间较长,客观上难以对信托财产实施有效的管理和处分。
5、受托人丧失特定资格。《日本信托法》第44条规定:依信托行为,基于特定资格而为受托人者丧失其资格时,其任务因此而终止。所谓特定资格,主要是指由信托行为规定的某种特定身份,作为在某一信托关系中担任受托人的前提。例如,委托人以患病的女儿为受益人设立信托,以女儿的监护人为受托人。某人以女儿的监护人的身份担任信托的受托人,后来其监护人资格丧失,同时也失去了担任受托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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