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即保险受益人。与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相一致,狭义的保险受益人是指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
1、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规定被保险人作为广义和中义上的受益人,并无不妥,但作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明显欠妥。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合同中,由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的,即使被保险人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毫无意义,因为被保险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同样如此。进而言之,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被保险人只有在生存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受益人则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受领的不是身故保险金,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仅限于身故保险金。不应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而混淆二者的关系,得出被保险人亦可为狭义的保险受益人的结论。因此,狭义的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2、保险受益人是否应仅限于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4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一些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继承问题,应按继承法分割并承担义务。
从应然法的角度看,身故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而死亡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之债权。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
在日本人身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如果将保险金作为遗产,那么,当被保险人生前负有债务时,该死亡保险金就有可能被作为遗产用来清偿债务。
为矫正我国保险立法有关受益人规定的缺陷,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我们可以借鉴日本保险立法和实务的经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受益人产生的原因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对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文作出修改。现行《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可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人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64条可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法定受益人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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