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淮南商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开发公司)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淮南中行)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淮南开发公司与淮南中行签订的编号为中银淮南[2013]002号的投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基于淮南开发公司的融资需求,淮南中行与所属一级分行投资银行部门联动,为淮南开发公司搭建多元化结构化的外部融资渠道,为其多样化的融资需求提供最契合的解决方案,协调第三方金融机构为淮南开发公司及资金方搭建资金融通渠道,淮南开发公司向淮南中行支付39万元财务顾问费。合同签订后,淮南开发公司向淮南中行支付了约定的财务顾问费,淮南中行曾向淮南开发公司送达中银分析(月报)2013年第2期金融资讯等资料。
2013年6月13日,淮南商贸中心(委托人)与长安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鉴于委托人愿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受托人为依法设立的长安信托公司,有权经营信托业务,愿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双方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第一条“定义和解释”。“指定管理资金信托”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而设立信托时,在信托合同中就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运用项目、运用期限等进行明确指定,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资金信托业务。“信托文件”指信托合同和风险申明书的总称。“信托资金”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交付给受托人的资金。“信托财产”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形成或者取得的任何财产(含损失)。“信托受益权”指受益人在本信托中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利益”指受益人因持有信托受益权而取得的受托人分配的信托财产。第二条“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淮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方)购买其所持有的位于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12幢房产(以下简称特定物业)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以下简称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融资方将信托资金用于支付特定物业装修款,为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第三条“信托类别”。本信托为指定管理资金信托。第四条“受益人”。本信托成立时的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第五条“信托资金及其交付”。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为1300万元;委托人应将信托资金交付至受托人指定的信托账户。第六条“信托成立及生效”。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本信托成立及生效:1、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2、委托人根据第五条规定交付信托资金;3、受托人与融资方已签署编号为信单鑫诚(2)13180164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4、受托人与融资方已签署编号为信单鑫诚(2)13180164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5、受托人与融资方(抵押人)已签署编号为信单鑫诚(2)13180164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已经办理完毕;6、委托人与融资方已签署编号为信单鑫诚(2)13180164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以下简称《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上述全部条件满足之日为信托成立及生效日。第七条“信托期限”。信托期限1年,自信托生效日起计算。信托期限届满时若存在全部或部分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对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按照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形式向委托人分配信托财产。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1、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信托资金用于向融资方购买其所持有的位于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12幢房产(以下简称涉案特定物业)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融资方将信托资金用于支付特定物业装修款。2、融资方(抵押人)为融资方履行其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特定物业抵押。3、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根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的规定监督融资方按时支付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价款。信托期限内,融资方未根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的规定支付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价款的,则受托人有权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措施:(1)要求融资方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支付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价款;(2)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处置抵押物。4、信托期限届满时,若存在全部或者部分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时,受托人有权对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按照维持届时信托财产原状的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委托人完全了解并同意上述分配方式。第九条“信托事务的管理”。1、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2、受托人为本信托开立专门的信托账户,信托财产的任何收支必须通过信托账户进行。第十条“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一)信托费用。除非委托人另行支付,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以下简称信托费用):1、受托人报酬;2、其他信托费用:文件或账册的制作及印刷费用、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和其他费用。(二)费用的计算和支付。受托人的报酬按年费率2%计算。信托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受托人收到第一笔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款)内支付第一笔信托报酬,第一笔信托报酬=信托资金金额×2%。受托人于信托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收取剩余信托报酬,剩余信托报酬=信托财产总收入-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已支付的信托报酬-信托财产承担的(除信托报酬)费用。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分配”。1、信托利益总额=信托资金金额×(1+10%×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信托利益按半年度分配,信托届满6个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委托人分配一次信托利益,金额=信托资金金额×5%;信托届满12个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分配剩余信托利益,金额=信托资金金额×(1+10%×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已支付的信托利益;信托实际存续天数为信托成立日至信托终止日之间的天数。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同期基准利率,预计收益水平不变,受益人收益分配以信托财产为限,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直接分配,存在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维持信托财产原状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委托人同意接受该分配方式。3、信托期限届满时,存在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维持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第十二条“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根据信托合同规定交付信托资金,并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第十三条“委托人的陈述与保证”。委托人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本信托,设立信托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委托人已经充分知晓本信托所面临的风险,包括法律政策与市场风险、融资方实力偏弱的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资金挪用风险、管理风险、抵押物处置风险、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风险、现状分配(可能产生)的风险、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等,并愿意承受该等风险。委托人保证向受托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及以上陈述和保证均为真实有效。第十四条“受托人的权利义务”。1、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2、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信托合同的规定,管理信托财产;3、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4、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5、妥善保管信托业务的交易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保存期为自信托终止日起15年。6、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7、信托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风险揭示与承担”。(一)风险揭示。1、法律政策与市场风险。房地产行业监管政策、国家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投资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经济周期的变化等因素,可能对信托利益的实现产生影响,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2、融资方实力偏弱的风险。融资方实力偏弱,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支付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价款,将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3、信用风险。融资方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期回购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将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4、操作风险。本信托未设立信托专户的银行托管以及用款资金监管,产生的操作风险可能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信托期限届满时,若存在全部或部分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对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按照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形式向委托人分配信托财产,以上信托财产原状的形式分配因任何原因不能实现,将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5、资金挪用风险。融资方未按照事先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约定用途,可能会对信托利益实现产生的影响,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6、管理风险。在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对经济形势等判断有误、获取信息不全等因素将影响信托财产的收益,受托人的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也可能对信托利益的实现产生影响,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7、抵押物处置风险。信托期限内,融资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价款,受托人需要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权利,受托人处置抵押物需要一定时间,处置价值根据市场情况有一定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及时或足额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可能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8、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风险。9、现状分配(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托期限届满时,可能发生因融资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从而发生信托财产的收益是由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和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组成,受托人将按届时信托财产原状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因此可能产生信托期满获得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风险,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委托人/受益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10、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二)风险承担。本信托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委托人对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融资方的财务状况等情况有着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委托人充分知晓本信托的可能存在风险,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受托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负责赔偿,不足赔偿的,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第十八条“信托的终止和清算”。(一)信托的终止。本信托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信托。信托期限届满本信托终止。信托期限届满时,若存在全部或部分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时,受托人有权对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按照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形式向委托人分配信托财产,信托终止。(二)信托的清算。清算后的信托财产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如清算后的信托财产不足以分配同一顺序的全部金额时,应按比例进行分配:(1)税负;(2)在信托清算期间所发生的与信托财产清算相关的合理费用;(3)在信托终止前发生而未获清偿的其它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4)分配预期信托利益;(5)如有节余则纳入信托报酬。(三)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十九条“违约责任”。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受托人按季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向受益人进行披露。可以在受托人网站公告、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方式披露。第二十五条“其他事项”。风险申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规定的,以风险申明书为准;如果本合同与风险申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合同。委托人和受益人申明: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阅读了本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并对本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条款均无异议。第二十六条“备查文件”。包括《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编号:信单鑫诚(2)13180164)、《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信单鑫诚(2)13180164)、《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支付协议》(编号:信单鑫诚(2)13180164)、《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抵押合同》(编号:信单鑫诚(2)13180164)、《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编号:信单鑫诚(2)13180164)。该信托合同在首页右上方载明:长安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长安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长安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由长安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2013年6月13日,淮南商贸中心(委托人)与长安信托公司(受托人)签署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载明:尽管长安信托公司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仍存在法律政策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融资方实力偏弱的风险、操作风险、资金挪用风险、管理风险、抵押物处置风险、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风险、现状分配(可能产生)的风险、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等风险。特别提示:信托期限届满时,可能发生因融资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还本付息,从而发生信托利益是由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即特定物业收益权形式)和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组成,受托人将以按届时信托财产原状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因此可能产生相应的风险,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委托人知晓且愿意承担该等风险。本信托资金运用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向融资方受让特定物业收益权,委托人已确认完全了解融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自愿承担信托资金运用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受托人郑重申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长安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委托人确认:受托人已向委托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委托人对融资方的经营情况和房地产行业的监管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对本信托到期偿付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承受能力。已明确本信托未设立信托专户的银行托管以及用款资金监管,产生的操作风险可能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
2013年6月13日,长安信托公司(甲方)与淮南开发公司(乙方)签订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鉴于淮南开发公司为位于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12幢房产的所有人,长安信托公司拟成立“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以信托资金向淮南开发公司购买特定物业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淮南开发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按照12%/年的溢价率回购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第一条“特定物业”。特定物业位于安徽省黄山市,为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2556.7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徽房字第02945(A)号、房地权证徽房字第02946(A)号、房地权证徽房字第02947(A)号、房地权证徽房字第02948(A)号。淮南开发公司作为特定物业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将其出租并取得租金收益或将其处置。第二条“转让标的”。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为淮南开发公司合法持有的特定物业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淮南开发公司同意将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公司,即淮南开发公司有义务将本条约定的全部租金收益以及其他收益等全部收益支付给长安信托公司。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的内容为:长安信托公司有权请求淮南开发公司支付特定物业在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第三条“转让价款”。本合同项下特定物业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最终以长安信托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为准。淮南开发公司将获得的转让价款用于特定物业装修,信托期间淮南开发公司按12%/年的溢价率回购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第四条“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长安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成立日向淮南开发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长安信托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后,长安信托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即履行完毕。第六条“物业收益权的回购”。1、回购标的。为长安信托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取得的特定物业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淮南开发公司按照本条规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后,长安信托公司持有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归属于淮南开发公司,同时本合同亦因双方履行了其义务而终止。2、正常回购。淮南开发公司应当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的物业收益权回购价款总额=转让价款×(1+12%×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0)。信托成立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回购价款=转让价款×2%;信托成立之日起届满6个月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回购价款=转让价款×5%;信托成立之日起届满12个月之日支付剩余回购价款=转让价款×(1+12%×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0)-已支付的回购款。第七条“淮南开发公司的义务”。1、信息提供及配合义务,2、经营稳定义务。3、信用状况维持义务。
2013年6月13日,淮南开发公司(甲方)与长安信托公司(乙方)签订支付协议,约定鉴于淮南开发公司为位于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12幢房产的所有人,长安信托公司拟成立“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以信托资金向淮南开发公司购买特定物业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淮南开发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按照12%/年的溢价率回购标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就此双方已经签署了编号为“信单鑫诚(2)13180164”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双方就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事宜,约定“信托专用账户”指长安信托公司专门为信托计划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特定物业收益权”指淮南开发公司转让、长安信托公司受让的,淮南开发公司所持有的特定物业产生的租金、处置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对应的收益权。第三条“回购价款的支付”。淮南开发公司应在回购日之前按时足额回购特定物业收益权,支付回购价款。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内未经长安信托公司书面同意,淮南开发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处分特定物业收益权。第四条,本协议项下淮南开发公司全部付款义务由淮南开发公司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将特定物业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的方式进行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他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淮南开发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或者抵押人违反相关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淮南开发公司限期改正;(2)要求淮南开发公司在违约发生后10日内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长安信托公司因此所受损失;(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期限提前到期,要求淮南开发公司提前履行回购义务;(4)要求淮南开发公司在违约发生后卖出特定物业收益权,卖出所得优先用于偿付回购价款;(5)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3、淮南开发公司未按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的,应向长安信托公司按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溢价率上加收10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淮南开发公司违约日起开始计收。4、淮南开发公司未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转让价款的,即视为淮南开发公司发生违约,长安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淮南开发公司提前履行回购特定物业收益权的义务,同时还有权向淮南开发公司收取转让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6、淮南开发公司违反本协议或《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任何一条的约定,或者抵押人违反相关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淮南开发公司在违约发生后10日内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长安信托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还应继续赔偿长安信托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差额部分,并有权要求淮南开发公司在违约发生后卖出特定物业收益权,卖出所得优先用于偿付回购价款。当日淮南开发公司(抵押人)与长安信托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抵押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拟设立“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以信托资金向淮南开发公司受让其所持有的位于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12幢房产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长安信托公司和淮南开发公司已经签署了编号为“信单鑫诚(2)13180164”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支付协议》(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主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开发公司购买特定物业收益权,淮南开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款。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证长安信托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淮南开发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淮南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共2556.72平方米的黄山自驾车营地12幢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徽房字第02945(A)号、房地权证徽房字第02946(A)号、房地权证徽房字第02947(A)号、房地权证徽房字第02948(A)号,评估价值3466.15万元)为长安信托公司设定第一顺位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和义务的担保。第二条,本合同项下淮南开发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长安信托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主债权金额为1300万元,主债权产生的溢价回购款、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长安信托公司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第三条,本合同的抵押期间为自抵押权有效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义务由债务人履行完毕后止。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由淮南开发公司占有、管理和使用,淮南开发公司同意随时接受长安信托公司对抵押财产的监督和检查,抵押期限内淮南开发公司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淮南开发公司(债务人)、长安信托公司(受托人)、淮南商贸中心(信托受益人)签订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约定,长安信托公司与淮南商贸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信单鑫诚(2)13180164的《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合同》,已有类似约定“信托期限届满时,若存在全部或部分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时,淮南商贸中心同意长安信托公司对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按照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形式向淮南商贸中心分配信托财产”。为确保长安信托公司能够按照维持届时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分配信托财产,以顺利实现淮南商贸中心的信托利益,三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协议。本协议在本信托涉及的合同(除本协议外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担保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信托期限届满,且在信托期限届满时存在全部或部分原状(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有待分配时生效。三方一致确认:(1)依据《信托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享有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淮南商贸中心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且无论信托财产原状的表现形式如何,长安信托公司均可通过签订本合同的方式,进行信托财产原状形式的分配。(2)本协议生效时,长安信托公司须将权利证明文件及其他附属文件交予淮南商贸中心,淮南商贸中心应于同日内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淮南商贸中心已签章的回执。各方认同正式文本在邮递、传递期间,附有盖章的传真件均可视为有效的正式文本。(3)本协议生效时,长安信托公司按照上条约定向淮南商贸中心交付完毕权利证明文件及其他附属文件之日起,长安信托公司即完成了对信托财产按照信托期限届满时原状形式的分配,至此信托结束。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开发公司、淮南商贸中心发出的《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仅具有原状分配后的通知效力。若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由淮南开发公司与淮南商贸中心自行办理,长安信托公司予以配合,若由此产生了相关费用由淮南开发公司、淮南商贸中心协商承担。3、本协议生效时,长安信托公司同时转让了长安信托公司在信托财产上所享有的全部担保性权利,至此已实现了全部担保性权利的转移。如需要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由淮南开发公司与淮南商贸中心自行办理,长安信托公司予以配合,若由此产生了相关费用由淮南开发公司、淮南商贸中心协商承担。4、长安信托公司在向淮南商贸中心分配信托财产后,应当向信托财产对应的债务人、担保义务人通知信托财产转移事宜。
2013年6月14日,淮南开发公司(抵押人)与长安信托公司按照涉案《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黄山市徽洲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长安信托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淮南开发公司徽洲区分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02945(A)、02946(A)、02947(A)、02948(A),房地坐落在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12幢,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到期后未续抵押权登记。
2013年6月18日,淮南商贸中心向淮南中行申请办理了结算业务,将淮南商贸中心在中国银行锦城支行的账户的1300万元转至信托合同约定的长安信托公司的账户。同日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开发公司在淮南中行的一账户转账1300万元,淮南开发公司自其该账户向安徽鑫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300万元。长安信托公司为涉案信托业务建立的单一资金信托项目管理台账载明,信托计划期限1年,信托计划成立日2013年6月18日、到期日2014年6月18日;2013年6月25日应还第一笔回购款26万元,2013年12月25日应还第二笔回购款65万元,2014年6月25日应还第三笔回购款1368万元;淮南开发公司实际已还款情况:2013年6月25日已还第一笔回购款26万元,2013年12月25日已还第二笔回购款65万元。
2013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公司向委托人、受益人淮南商贸中心出具的涉案信托2013年第3季度管理报告载明:信托项目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8日。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为买入返售,信托资金已用于支付特定物业装修款。2013年12月24日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商贸中心转账支付65万元信托利益。长安信托公司2014年1月7日向淮南商贸中心出具的涉案信托2013年第4季度管理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本信托计划已累计实现收益65万元、已累计分配信托利润65万元。2014年4月11日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商贸中心出具的涉案信托2014年第1季度管理报告载明:融资方、抵押人、回购方淮南开发公司现生产经营情况稳定,以其持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徽房字第20130430号;融资方将信托资金用于支付特定物业装修款,现装修工作已全部完成,装修款已支付到位,信托资金运用正常。2014年7月7日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商贸中心出具的涉案信托2014年第2季度期间管理报告载明:融资方、抵押人、回购方淮南开发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材销售,房屋租赁、酒店管理等,现因房地产行业政策,整体经济下行等因素,融资方短期资金周转紧张。项目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措施:报告期内本信托现因房地产行业政策,整体经济下行等因素,融资方出现短期资金周转紧张,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经长安信托公司与融资方和委托人共同协商一致,本项目拟实施延期,延期期限为1年,延期日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7月14日就2014年6月23日的现场调查所作的项目期间现场调查报告(2014年第2季度)主要结论为:长安信托公司将继续密切关注淮南开发公司经营状况并配合融资方和委托人办理延期手续。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长安信托公司多次向淮南开发公司发出催收函,告知其已构成实质违约,要求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共计13671666.6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9日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商贸中心出具的涉案信托2014年第3季度期间管理报告载明:信托项目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8日,信托期限12个月。项目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措施:报告期内本信托现因房地产行业政策,整体经济下行等因素,融资方出现资金周转紧张,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融资方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款义务。长安信托公司已多次向淮南开发公司发送催收函,并协商延期解决方案。2015年1月7日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商贸中心作出的涉案信托2014年第4季度期间管理报告载明:信托项目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8日,信托期限1年。截至报告期项目实现信托收益671551.43元,分配信托收益0元。项目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措施:报告期内本信托现因房地产行业政策,整体经济下行等因素,融资方出现资金周转紧张,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融资方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款义务。长安信托公司已多次向淮南开发公司发送催收函,并协商延期解决方案。
另查明,淮南商贸中心和淮南开发公司均为淮南中行的客户。涉案信托没有实际办理延期手续。截止目前,淮南开发公司仅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了第一、二笔共计91万元回购款;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商贸中心支付信托收益65万元。
本案审理中,淮南商贸中心称其对长安信托公司管理报告中提出拟延期没有回复;因长安信托公司没有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人的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返还信托资金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其列淮南开发公司为被告的依据是淮南开发公司是信托资金实际收款人,要求淮南开发公司返还1300万元信托资产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是淮南开发公司是使用信托资金的实际受益人;淮南开发公司与淮南商贸中心之间除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外没有其他合同义务;其要求淮南中行返还1300万元信托资产本金及利息的依据是认为淮南中行在其与长安信托公司、淮南开发公司之间的信托、融资、投资之间起到居间作用,且获得较高收益,但淮南中行对淮南商贸中心没有合同义务;其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三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淮南商贸中心的损失。
长安信托公司称涉案信托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并生效,2014年6月18日信托期限届满;延期的条件是淮南开发公司要支付拖欠的利息,但淮南开发公司至今未支付,因此信托届满没有延期;装修款确实用于装修,其信托经理向淮南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面谈时对方告知其经营状况良好,表示可以按期支付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价款;在信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涉案信托财产是以非现金形式存在,由两部分构成:以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开发公司享有的应收回购款即1300万元本金+未付的溢价款构成的主债权,及涉案第12幢房产的抵押权;按照原状分配协议的约定应进行原状分配,但淮南商贸中心拒绝接受原状分配,其向淮南商贸中心发出原状分配通知,但淮南商贸中心拒收。
淮南开发公司称其使用的资金并非淮南商贸中心所付的1300万元,淮南商贸中心在与其签订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之前并无关系,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对其并无实质的权利义务约束,仅是类似变更抵押权的协议;曾就延期协商过,但最终没有延期,并称涉案物业仅指第12幢,第十二幢有4层共计四个房产证,这一幢的面积即为2556.72平方米;其将1300万元付给了其分公司,由分公司向承建装修工程的单位支付;2014年底受到房地产行业政策调整的影响,其黄山项目在2015年初停工;因其现金流出现问题,剩余回购款没有支付;涉案抵押物尚在抵押状态中。淮南开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淮南中行称,信托资金只是在淮南中行提供结算服务,并非淮南中行将淮南商贸中心的资金转出;其与其他各方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其没有收取淮南商贸中心和长安信托公司的居间费用,仅收取了淮南开发公司的财务服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收取的39万元服务费与淮南商贸中心签订涉案信托合同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其仅是为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以上事实,有投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管理台账、结算业务申请书、管理报告、催收函、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淮南开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涉案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合同应否解除;3、三被告应否连带返还淮南商贸中心信托资产本金13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95333元。
一、关于淮南开发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为营业信托纠纷,虽然涉案信托合同系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淮南开发公司并非信托合同的签约方,但是基于涉案信托合同有关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信托财产的分配等的约定,淮南开发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了涉案收益权转让和回购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淮南开发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和淮南商贸中心三方签订了涉案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其是涉案特定物业的所有人、信托财产支出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款的收款人、特定物业收益权回购款的支付主体、抵押人,参与了涉案信托业务的运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淮南商贸中心在本案中以淮南开发公司系信托资金的实际使用者为由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淮南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涉案长安信托公司·淮南鑫诚特定物业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二号)信托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涉案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为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各个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表明,首先,涉案信托为单一资金信托、指定管理资金信托,淮南商贸中心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长安信托公司是受托人;信托的基本运作方式是,淮南商贸中心按约将1300万元信托资金交由长安信托公司管理,该笔款项成为涉案信托成立、生效时的初始信托财产,信托期限内长安信托公司为该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淮南商贸中心指定长安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淮南开发公司购买其涉案特定物业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同意长安信托公司以对涉案特定物业收益权的买入返售的方式对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不设立信托专户的银行托管以及用款资金监管;在信托期限届满时存在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以维持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向淮南商贸中心进行分配。其次,风险防范方面,长安信托公司对涉案信托可能存在的各项风险向淮南商贸中心进行了揭示和明示,淮南商贸中心签署了风险申明书,明确表示已经充分知晓本信托所面临的风险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淮南开发公司以其涉案特定物业房产对其支付回购款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对淮南开发公司不能按约回购收益权的风险防范措施和信托利益的保障机制。再次,信托财产分配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运作过程中,在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了信托资金后,由于客观上后续信托财产可能包括以信托财产的代位物、信托财产的收益、信托财产的损害赔偿等形式存在,即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状况和价值体现可能包括现金形式(已付回购款等)和非现金形式(回购款支付请求权、抵押权等),对此,淮南商贸中心和长安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在三方签订的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进行原状分配。据此,涉案信托终止后则进入信托财产分配和清算程序,根据约定由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原状分配协议的约定向受益人淮南商贸中心分配信托财产和利益,具体操作方式按照淮南商贸中心、淮南开发公司、长安信托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涉案原状分配协议的约定履行,信托财产的最终价值在各方完成信托财产分配和清算程序后才能确定。就信托期限而言。涉案信托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各方未就延期达成一致,涉案信托期限已于2014年6月18日届满。涉案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信托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信托;信托期限届满,本信托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之规定,涉案信托已因信托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故本案已不存在解除信托的问题。就淮南商贸中心的解除事由而言。淮南商贸中心称长安信托公司在与淮南商贸中心签订合同时淮南开发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清偿信托财产、产生信托利益,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准确掌握和披露淮南开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淮南商贸中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涉案信托资金运用方式为淮南商贸中心指定长安信托公司向淮南开发公司受让特定物业收益权,长安信托公司揭示了淮南开发公司可能存在的信用风险、实力偏弱的风险等,淮南商贸中心已确认其完全了解融资方淮南开发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自愿承担信托资金运用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故对其该项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淮南商贸中心提出信托财产根本没有用于淮南开发公司特定物业装修工作,长安信托公司没有对淮南开发公司的信托资金运用进行监管,因淮南商贸中心就其所称信托财产的使用状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涉案信托不设信托专户的银行托管以及用款资金监管,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淮南商贸中心提出长安信托公司未按约定向其分配信托利益、在合同到期后无法偿还信托财产,因合同约定对受益人的收益分配以信托财产为限,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限届满后按约应进行原状分配,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信托公司、淮南开发公司尚未按照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的约定对涉案信托财产进行分配,淮南商贸中心亦无证据证明长安信托公司、淮南开发公司拒绝履行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因此,淮南商贸中心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就信托财产现状及产生原因而言。本案中,淮南开发公司支付了第一、二笔回购款,到一年信托期限届满后未能支付第三笔回购款,长安信托公司在当期管理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说明了原因。因淮南开发公司未全额支付回购款,信托终止时涉案信托财产除了淮南开发公司已付回购款外,实际还存在长安信托公司对淮南开发公司的回购款支付请求权、抵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非现金财产形式,在信托财产分配前,这些财产或者权利由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名义所有人享有。法院注意到,淮南开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全部回购款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房地产整体行情的影响,涉案信托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市场风险、融资方实力偏弱的风险、不设信托专户的银行托管以及用款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是市场因素和淮南开发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并非长安信托公司造成,且均在信托合同中揭示的风险范围内,该风险按约应由淮南商贸中心承担。就信托财产的价值及所受长安信托公司行为的影响而言。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并行,信托财产的分配即是为解决前者向后者转化的问题。因涉案信托已于2014年6月18日终止,淮南商贸中心、长安信托公司、淮南开发公司应按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包括行使抵押权等,最终完成并实现对受益人淮南商贸中心的信托财产、利益分配。若淮南商贸中心拒绝接受分配,则有违合同约定。需要说明的是,淮南商贸中心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涉案信托在终止时存在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的可能性以及出现该种情形时将进行原状分配的处理方式明知并应有预见能力;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必须保证淮南开发公司按时支付回购款以及信托终止时必须以现金形式向淮南商贸中心分配信托财产,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的形式和价值并不等同于委托人淮南商贸中心在信托成立、生效时委托给长安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的形式和价值,淮南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回购款并非信托期限届满后无信托财产可供分配,亦非信托财产价值贬损而无收益,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的价值需要经过信托财产的分配、清算程序中进行评估或者变现后作出判断。在涉案信托终止而信托财产尚未分配和清算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托财产价值最终发生贬损、长安信托公司的行为致使涉案信托财产受损。综上,淮南商贸中心以长安信托公司未履行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违约、涉案信托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情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应否连带返还淮南商贸中心信托资产本金13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95333元的问题。首先长安信托公司应否返还淮南商贸中心信托资产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法院考虑到因涉案信托合同期限届满,信托合同已经终止,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返还已付信托资金并赔偿利息的事实基础;从受托人的角度讲,在信托成立、生效并终止后,应进入信托财产的分配和清算程序,并不存在返还信托资产本金的问题;从受益人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之规定,涉案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淮南商贸中心,不存在向委托人返还信托资金的问题,而是由受益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方式来行使收益权。淮南商贸中心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1300万元属于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支付信托资金的履约行为,在信托成立后该笔信托资金为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限内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形式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管理权,长安信托公司系合法取得并在信托期限内合法占有、管理、运用信托资金,不存在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长安信托公司在管理、运用涉案信托财产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有待淮南商贸中心、长安信托公司、淮南开发公司按照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清算后才能作出判断。在涉案信托财产尚未进行分配时,不能证明涉案信托财产价值最终发生贬损,故淮南商贸中心要求长安信托公司返还其信托资产本金13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淮南开发公司应否返还淮南商贸中心信托资产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淮南商贸中心将其1300万元信托资金交付给长安信托公司后,该信托资金成为信托财产并实际由长安信托公司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在长安信托公司通过买入返售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过程中,长安信托公司将1300万元作为涉案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淮南开发公司,淮南开发公司合法取得了长安信托公司支付的该笔资金。淮南商贸中心与淮南开发公司之间除了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外不存在合同关系,淮南商贸中心要求淮南开发公司返还信托资产本金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淮南中行应否返还淮南商贸中心信托资产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淮南中行并非涉案信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应淮南商贸中心的申请办理了涉案信托资金的转账结算业务,淮南中行对淮南商贸中心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因此,淮南商贸中心要求淮南中行返还信托资产本金及赔偿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淮南商贸中心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其信托资产本金13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淮南商贸中心申请法院对涉案特定物业进行现场勘验,因淮南开发公司能否如约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受到装修所需时间、一年信托期限内的装修进度、市场行情、能否出租产生租金收益或者其他收益、自身经济实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何时完成装修并非淮南开发公司按期支付回购款的单一决定因素;涉案特定物业的现状不能直接反映淮南开发公司对13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淮南开发公司就其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在淮南开发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可通过行使抵押权而实现回购款债权。因而现场勘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无需进行现场勘验。淮南商贸中心申请对长安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之涉案管理报告形成时间以及催收函回执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因淮南商贸中心在其起诉状的事由中已明确称长安信托公司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定期向淮南商贸中心出具《资金管理报告》,《催收函》仅是涉案证据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回执上加盖公章的时间对于长安信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无需鉴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南商贸中心负担。
淮南商贸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公司信托合同已期满终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信托合同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但由于被上诉人淮南开发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回购款义务,长安信托公司于2014年7月7日、10月9日、2015年1月7日分别向上诉人出具“2014年第2季度期间管理报告”、“2014年第3季度期间管理报告”,该三份报告均载明,本项目拟实施延期,延期期限为一年,延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长安信托公司在此期间仍然以合同约定的信托期内的方式,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向上诉人提供期间管理报告等,对于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公司的延期,上诉人也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涉案信托合同已实际延期一年,上诉人起诉时信托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可以要求解除信托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等权利义务约定合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和风险申明书均对信托过程中的相关风险进行了罗列,并且将全部的信托风险由上诉人承担,免除了长安信托公司的一切风险承担。如果按照此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在本信托中将没有任和义务和信托管理风险承担,那么上诉人为何要通过信托的方式来完成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明确约定,对合同中显失公平,明显免除一方义务、加重另一方合同义务的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三、一审判决认定长安信托公司的行为已经尽到约定及法定管理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长安信托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及法定管理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涉案信托合同第十四条(二)款第1项及《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均明确规定: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本案中长安信托公司未尽诚实、信用的管理义务;未尽谨慎的管理义务;未尽有效的管理义务;未为上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上诉人在涉案信托合同中的信托目的已不能实现。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其特定物业受益权的实现以及是否能获取信托收益,均有赖于融资方将信托资金用于支付特定物业装修款。本案中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方疏于并怠于履行约定及法定的管理义务,致使融资方未将信托资金用于特定物业的装修,而是转移给了其关联公司,致使特定物业受益权不能有效实现,上诉人作为受益人亦未能获取信托收益。四、一审法院未组织装修现场勘验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显然程序不当。综上,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长安信托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期限一年,已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终止,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期满终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终止,之后淮南开发公司提出希望延期,淮南开发公司与上诉人淮南商贸中心就延期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淮南商贸中心提出延期的前提是淮南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且各方需要签署延期协议。因淮南开发公司未能支付拖欠的利息,且各方也未就延期签署相关的延期协议、文件,信托到期未能延期。二、单一信托资金合同和风险声明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1、涉案信托为指定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委托人自己指定了资金用途,对于资金使用方的基本情况、还款能力等由委托方自行负责,项目风险自行承担。2、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风险声明书并非格式条款。涉案信托是指定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项目是上诉人自行选定,其相关风险当然由其自行承担。在上诉人指定长安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淮南开发公司时,其就充分知晓该信托的含义和风险,信托合同的内容双方充分知晓并同意。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十三条“委托人的陈述与保证”是对上诉人信托资金的来源合法、上诉人知晓本信托面临的风险并愿意接受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上诉人在设立本信托过程中提供的所有资料的真实性的承诺与保证;第十五条“风险揭示与承担”是对本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及风险承担的约定。前述内容充分体现了指定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特征与要求,上诉人自行指定本信托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对象,其当然知道该等条款的含义和后果。风险声明书是上诉人对其指定被上诉人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淮南开发公司特定物业受益权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并愿意承担风险可能带来的后果的再次确认。因此,信托合同所有条款和风险声明书均是针对上诉人指定了信托资金用途、并知晓相关风险和后果的情况下拟定的,不符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规定。3、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长安信托公司按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义务,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一审认定长安信托公司已尽到约定和法定管理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按照上诉人的指定用信托资金购买了特定物业受益权。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受托义务。2、长安信托公司对淮南开发公司如何使用1300万元资金不负有监督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本信托没有设立信托专户的银行托管以及用款资金监管。3、在信托存续期间长安信托公司按期向上诉人分配了信托收益,不存在未分配的问题,信托到期后因淮南开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未能支付,属于房地产市场的商业风险,与长安信托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没有关系。4、根据《原状分配协议》信托到期终止后,长安信托公司已做好向上诉人进行原状分配,但上诉人拒绝接受。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针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必须组织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装修现场勘验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不属于运用程序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淮南开发公司口头答辩称,涉案信托合同与淮南开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淮南中行口头答辩称,1、淮南中行不是信托当事人,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损失,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信托合同已经期满终止还是延期一年;2、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等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公司是否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法律分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上诉人淮南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公司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淮南鑫城特定物业受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二号)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确认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第七条信托期限,明确约定:“信托期限1年,自信托生效日起算。”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信托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上诉人淮南商贸中心关于信托合同延期一年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因为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延期合同,也没有口头达成延期的一致意见。尽管长安信托公司在向上诉人提交管理报告时,提出了“本项目拟实施延期”的意见,但并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明确意见。上诉人作为融资资金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让债务人继续使用资金,而受托人长安信托公司并无该项决定权利,因此,在没有上诉人同意延期的明确意见下,长安信托公司不可能单方决定淮南开发公司延期使用资金。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同意淮南开发公司继续使用资金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与受托人达成同意延期的一致意见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等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是否合法。法院认为,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等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是双方经过磋商议定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前已论述合同应为有效合法,其内容亦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该项合同内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信托合同是指定管理资金的信托合同,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淮南开发公司对应的特定物业受益权”。因此,涉案合同是上诉人自己指定了资金用途的合同,对合同的相关内容应该是熟知和符合自己意思的,并不属于合格式条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融资方实力偏弱,若经营不善,资金断裂,不能按时支付标的特定物业受益权回购价款,将影响信托利益的实现,委托人愿意承担该等风险”。对此约定上诉人应该是明确知晓的,现其上诉称该等义务条款是格式条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风险声明书约定由其承担全部风险不公平的上诉理由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其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风险声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承诺书应有效,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该项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公司是否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据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将委托人交付的资金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购买了淮南开发公司特定物业的受益权,并按期提交《管理报告》,在淮南开发公司支付了第一、二笔回购款后,及时支付给了委托人并无违约之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法定和约定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案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对淮南开发公司的资金使用负有监管义务,因此,原审未对淮南开发公司涉案房产装修现状进行勘验符合合同约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案淮南开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全部回购款,除其自身经营管理因素外,还有众所周知的房地产市场整体下行的影响,对于以上风险,双方已在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淮南商贸中心承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88元,由上诉人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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