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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免税优惠政策

时间:2017-07-04 10:06:1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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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项目免税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二、不征税项目

1、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

2、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

3、技术转让收入免税。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

4、转让著作权收入免税。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

5、农业生产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

6、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4]88号)

7、民政福利企业免税。从事服务业(不包括广告业)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本法规自2007年7月1日失效。)

8、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回收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108号)

9、储备粮油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8号)

10、体育彩票收入免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7号)

11、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12、邮政汇兑利息收入不征税。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35号)

13、电影发行收入免税。在2005年底以前,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

14、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1)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

(2)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注:此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清理,条款与现条例细则有冲突。

15、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注:此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清理,条款与现条例细则有冲突。

16、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注:此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清理,条款与现条例细则有冲突。

17、特区外资金融保险收入免税。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开发区、厦门台商投资区、洋浦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之日起,免征营业税5年。(该政策按财税[2001]74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对此前已注册的外资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务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18、党费、会费免征营业税。各社会团体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和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台联、侨联、科协等收取的党费、会费,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63号)

19、雇员服务性收入免税。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

20、福利募捐发行收入免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21、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字[1998]35号)

22、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

23、储备棉收入免税。对供销社保管国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8号)

24、普通住宅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25、按规定价格出售住房收入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26、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0号)

27、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28、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

29、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

30、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31、储备肉、糖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21日起,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4号)

32、内部收取利息不征税。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心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33、学生公寓租金收入免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号)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本规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停止执行。

34、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35、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

36、随军家属就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37、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38、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

39、车辆通行费不征税。从2000年10月22日起,对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所收资金金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缴纳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40、机关服务中心安置人员税收优惠。从2001年1月1日起,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2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09号)文件,此规定自2006年8月18日失效。

41、外国企业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美国杜邦公司等外国企业与国内相关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杜邦公司等外国企业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91号)

42、军转干部就业免税。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国转联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43、转让企业产权不征税。对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

44、外籍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凡属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36号)

45、经营性公墓免税。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46、福利彩票收入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

47、转让企业产权免税。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

48、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49、已缴营业税的递延收入免税。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将江苏、浙江、广东、上海等四省(市)和其他地区电信业务资产重组上市时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收入,从递延收入中转出并确认为基金收入时,不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递延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8号)

50、资产管理公司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51、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

52、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

53、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

54、保险业务费收入抵扣或退税。对保险公司所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前,应先缴纳营业税,待审核批准免税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

55、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2]69号)

56、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2]69号)

57、一年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6号)

58、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税。对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来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

59、社保基金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

60、第五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发布第五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2年8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61、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税。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其股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62、燃气公司有关收费不征营业税。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63、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64、承包、租赁免税。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65、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汇总纳税。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66、处置重置资产不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和企业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3号)

67、第六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发布第六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3年2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68、重组改制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3]12号)

69、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营业税。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列名险种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42号)

70、科普收入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

71、转让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收入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后,转让给境外单位的,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其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

72、转制科研机构收入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对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73、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消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74、民航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税。从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民用航空登记费、工本费、审查费、补偿费等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75、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26号)

76、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77、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劳动保险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

78、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从事下列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营业税。

(2)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79、第29届奥运会销售捐赠物品和出让资产收入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80、奥委会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以及中国奥委会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取得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81、北京车辆通行费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首创股份有限公司还贷期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车辆通行费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7号)

82、关于教育劳务免税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83、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自2005年1 月1日起,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 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第228号)

84、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免征营业税。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069号)

8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86、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家属从事个体经营3年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87、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经备查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第123号)

88、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第039号)

89、对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企业法人转让本企业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转让企业产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5]111号)

90、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

91、符合条件的个人住房免征营业税。

(1)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2)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3)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 89号)

92、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5] 76号)

93、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5]145号)

9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免征营业税。对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

95、上海世博局取得的境内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境内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96、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5]190号)

97、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保险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5]37号)

98、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063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在京外国商会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不征收营业税。对其会费以外各种名目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京外国商会征免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70号)

99、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47号)

100、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19号)

101、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102、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销售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十六批)的通知》财税[2006]115号)

103、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不征营业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必须提交原件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104、互联网服务、信息技术咨询不征营业税。对搜狐公司在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现金等价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互联网服务、信息技术咨询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搜狐公司赞助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771号)

105、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106、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107、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108、世行项目及改建、扩建和配套增建项目建设期内涉及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及在其基础上改建、扩建和配套增建的项目,对其建设期内涉及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实施办法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7号)

109、华粮物流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华粮物流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7号)

111、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等免征营业税。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 1日,实行以下营业税政策:(一)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二)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

112、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凡经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的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6]23号)

113、二手房销售免征营业税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

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号)

114、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可免征。在校大学生休学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或科技咨询类中介服务机构,可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6]107号)

115、扶持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可免征。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6]107号)

116、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十七批)的通知》财税[2007]43号)

117、通信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21号)

118、广播电视村村通免征营业税。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119、有线数字电视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南京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南京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服[2006]381号)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京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57号 )

120、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十八批)的通知》财税[2007]117号)

121、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上述单位自2007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目前尚未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经铁道部或各铁路局批准进行改制后,对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自其改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

122、国家大学科技园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自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123、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十九批)的通知》财税[2007]158号)

12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自二○○七年四月十日起,对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等255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7]770号)

125、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为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全国老龄委办公室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民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8]4号)

126、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第二十一批)的通知》财税[2008]166号)

127、个人住房转让免征营业税政策。自200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

128、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29、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不征营业税。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

130、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号)

131、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08年5月5日起,对政府或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暂免征收营业税。(《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

132、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对于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一个年度内抵减不完的营业税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退还给航空公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8]178号)

133、普华永道向北京奥组委无偿赞助服务不征税。对普华永道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向北京奥组委无偿提供审计、咨询等相关赞助服务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机构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86号)

134、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

135、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对于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号)

136、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继续免征营业税等。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137、中小企业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为鼓励中小企业技术转让,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138、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对中小企业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139、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为支持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对为中小企业筹资而建立的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140、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营业税。为扶持科技孵化器的发展,对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141、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142、文化企业境外演出收入免征营业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143、积极鼓励中小企业进行产权重组。对中小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144、下列减免税项目实行备案类管理:

(1)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2)学生勤工俭学所提供的劳务取得的收入。

(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4)托儿所、幼儿园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

(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

(6)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7)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8)从事农牧保险取得的收入。

(9)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10)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

(1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销售第一道门票取得的收入。

(12)宗教场所(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13)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

(14)从事婚姻介绍取得的收入。

(15)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取得的收入。

(16)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

(17)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减免税项目:①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销售转让借款方抵充贷款本息的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②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③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④国有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取得的收入。

(18)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取得的收入。

(20)1998年及以后年度国家将专项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取得的利息收入。

(21)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

(22)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

(23)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

(2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

(25)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6)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7)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2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委托境外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

(29)我省地方金融机构在抵贷资产过户中取得的收入。

(30)铁通公司为铁路部门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

(31)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6年12月31日止。

(32)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通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

(33)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34)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具体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所取得的收入。

(35)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

(36)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取得的收入。

(37)军队出租空余房产取得的租赁收入。

(38)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

(39)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

(40)个人转让著作权取得的收入。

(41)个人销售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

(42)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取得的收入。

(43)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

(44)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包括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保管国家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

(45)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

(46)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

(47)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48)与我国签订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的国家有关外国运输企业取得的海运、空运收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

145、下列减免税项目实行报批类管理:

(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审批或由省辖市级确定市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

(1)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

(2)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3)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4)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取得的收入。①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②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6)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①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②3年内免征营业税。

(7)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8)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取得的收入。①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②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9)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的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收入。安置的“四残”人员须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

(10)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取得的收入。①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等税收;②我省按实际招用人数享受每人每年定额扣减4800元的税收优惠;③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1)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取得的收入。①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等税收。②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③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12)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13)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的住房取得的收入。

(14)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取得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优惠。

(15)从事社区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

 146、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买卖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147、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属于本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2)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4)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148、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149、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第8条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150、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151、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1)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3)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7)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15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继续执行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具体标准,由财政部牵头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

153、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业的发展。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

154、促进旅游宾馆业发展。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达到60%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30%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对军转干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旅游宾馆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中小旅游宾馆企业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提高旅游宾馆业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00元。

(《关于促进旅游宾馆业发展的意见》镇政办发[2009]63号)

155、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为支持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试点工作,推动有线数字电视的发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对本通知附件所列有关单位根据省级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09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份省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38号)

156、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157、免征打捞收入营业税。为支持我国救助打捞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交通运输部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从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打捞局的企业所得税和打捞收入的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捞单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2号)

158、对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组委会的收入免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亚运会组织委员会、大运会执行局和大冬会组织委员会的收入免税。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包括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2)对组委会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5)对组委会按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6)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159、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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