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以网络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网络仲裁定义
网络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
第三条 本规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会是指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分会是指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及中山分会;专业仲裁院是指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中国广州网络仲裁院、中国广州金融仲裁院、中国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国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
(二)《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仲裁员名册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四)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解决纠纷的专门平台,网址是http://odr.gzac.org/。
(五)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六)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七)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八)网上开庭是指以网络视频庭审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九)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互联网等虚拟媒介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现实中的活动。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分会、专业仲裁院及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四)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及非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均可以选择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五)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仲裁协议形式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2.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3.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第六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
第七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八条 材料提交与发送
材料提交或者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当事人的材料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2.本会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材料,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
3.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第九条 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四)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
第十条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二)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时,可以向其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第十一条 特殊情形的送达
(一)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本会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为受送达人生成电子邮箱,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仲裁通知,并告知本会为其生成的电子邮箱及密码。
(三)受送达人确认前述电子邮箱或者提供新电子邮箱的,任何仲裁材料发送至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未确认电子邮箱的,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案件材料。
第三章 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四)本条规定的证据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第十三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认定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二)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申请认证;
3.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四)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预交仲裁费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五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向本会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如有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
第二十一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对网络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问题单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网上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五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前两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五条 程序转换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案件应当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认定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第二十六条 结案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裁决文书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裁决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卷宗
本会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电子卷宗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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