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运输负责。海商法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海商法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而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则构成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在主体上的同一。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海商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这说明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可以按照运输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则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存在法定运输关系,可追究实际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可提起侵权之诉。
三、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实际承运人识别即确定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该问题直接影响到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海商法》生效以来,对于如何识别谁是实际承运人,不仅国内学者观点不一,而且海事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相同。《汉堡规则》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转船运输和涉及租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主利益的保护问题,而自该制度产生和在我国的国内法实施以来,其所要面对的问题已经不仅仅限于公约制定当初所考虑的情况。无船承运做法的出现、船舶经营人业务的发展、港站经营人责任的确定,均对实际承运人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考验。本章主要探讨实际承运人识别的问题,实际承运人制度被吸收入国内法后,对其解释和适用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问题将在下一章进行讨论。
实际承运人的产生以承运人的存在为前提,正是由于承运人委托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才有确定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必要。另外,“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是因为将哪一个运输合同视为第一个运输合同而可能发生变化的相对概念,例如在转船运输中,与第一个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再将货物委托二程船公司运输时,就第一个托运人而言,二程船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而单就二程运输而言,二程船公司则成为承运人,委托其运输的人,则是托运人。
很明显,正确地识别实际承运人必须以确定谁是承运人为前提,随后才能确定委托运输是否存在和委托的具体情形。
四、实际承运人的构成要件
在每一个具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只能有一个,托运人不可能将一批货物同时委托给两个承运人运输。而实际承运人是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运输,他并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构成实际承运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他不同于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即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以外的进行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且他与托运人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当一方当事人因提单的签发成为承运人时,他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具有了以该提单为证明的合同关系,这同时意味着他不能成为实际承运人。
2.他必须与承运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包括转委托关系。
一般认为,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任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在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单纯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极为少见,更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是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
3.他必须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
根据定义,实际承运人包括接受承运人委托和转委托两种情况。在转委托情况下,受托人如果将全部受托的运输任务转委托给第三方,则受托人只是接受承运人委托却没有亲自运输货物,那么受托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有学者认为是。例如日本学者樱井玲二认为:“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存在为前提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二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汉堡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也只强调“委托”而没有强调对运输的实际履行。这样看来,实际承运人包括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是有道理的。但是,“汉堡规则”又同时规定实际承运人只对货物在其掌管之下发生的损失负责。这又排除了转委托中的委托方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将实际承运人解释为限于实际进行了运输的人更好。因为实际承运人之所以要对货主负责,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掌管货物,而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并不实际掌管货物。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中,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就只包括转委托中的受托方。正因为如此,在全程运输中可能存在几个实际承运人,但是对每一个具体的运输区段而言,实际承运人只能有一个,即实际从事运输的人。
此外,对“运输”的理解应仅限于海上运输。“汉堡规则”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包括了海上承运人、内陆承运人、装卸公司、港站经营人、集运人、包装公司、仓储公司和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这些都是海上航行前后的辅助工作,也可能属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的范围。但是,将实际承运人纳入法律体系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强制性并确保货主的利益,其合理性根植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如果将内陆承运人、装卸公司等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则强制体系就会延伸到陆地,这没有充足的理由。
上述三个条件,是认定实际承运人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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