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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与文水福行政登记案

时间:2017-06-28 14:42:44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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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文水福与第三人郭青自1972年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生育两个儿子文奇和文源松,文奇现已亡故。郭青的母亲夏时珍,2009年5月20日亡故,其于1996年2月9日与楚雄市庆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为:……一、该户现有总建筑面积95.99㎡(其中临街门面14.27㎡),实行旧房产权一次性购买,经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评估作价,房屋及附属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599.99元。二、以异地安置为主,就近安置为辅,新建公房按统一标准出售,按拆一安一的原则该户可优先购买。三、该户拆除现有建筑面积实行一次性给予补偿81.22㎡×150元=12183.00元。四、临街门面实行一次性给予补偿14.77㎡×180元=2658.60元……”2003年3月10日,第三人郭青与楚雄市建设局签订《鹿城南路拆迁户安置协议》,内容为:……该户原有房证号NO.002324,实有拆除建筑总面积95.99平方米(其中临街铺面14.27平方米),按异地安置为主,就近安置为辅的原则,实行旧房产权一次性购买,新建房屋按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购买。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安置乙方蔬菜水果公司统建房21号砖混结构住房1套,建筑面积80.81㎡。三、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房价,乙方应付购房款:住房65110.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110.75元,大写陆万伍仟壹佰壹拾零元柒角伍分。四、乙方必须交清房款,交回旧房证后,方可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3年3月24日,原告文水福与第三人郭青共同向被告申请对上述蔬菜水果公司统建房21号砖混结构住房1套进行所有权登记,由原告文水福填写房屋所有权申请书,申请人(单位)”一栏填写郭青”,共有权申请人姓名”一栏填写郭青”和文水福”,共有权人所占产权份额”一栏填写共同所有”,并提交了二人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楚雄华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楚雄州外贸土畜产公司出具的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以及其他申请登记相关材料。2003年6月3日,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颁发楚雄市鹿城字第(2003)0554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郭青,但未登记共有人。原告文水福与被告楚雄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楚雄市政府向第三人郭青颁发的楚雄市鹿城字第(2003)05546号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3日颁发的楚雄市鹿城字第(2003)0554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承担(未交)。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郭青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楚雄市政府颁发的楚雄市鹿城字第(2003)05546号房屋所有权证;改判驳回文水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水福承担。

上诉人郭青针对上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普查登记通知书、产权调查报告,欲证实位于楚雄市忠孝街112号房产属于上诉人母亲夏时珍所有的事实。2、云南省城市土地使用证存根、楚雄市房产所有证存根,欲证实房屋普查登记结束后,政府于1987年9月16日对忠孝街112号房产换发新证,地址更改为楚雄市鹿城南路304号,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夏时珍所有的事实。3、申请书、楚雄市公证处公证申请表、摘抄、遗嘱、谈话记录、楚雄市公证处案件审批表、公证书、公证处送达证,欲证实夏时珍向楚雄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楚雄市鹿城南路304号房产进行遗嘱公证,公证机关出具(90)楚证字第350号公证书该房产由郭青个人继承,属于郭青个人财产的事实。

二、争议焦点

原审被告向郭青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登记文水福为共有权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法律分析

上诉人郭青与被上诉人文水福自1972年共同生活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属于法律上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郭青通过遗嘱继承取得其母亲夏时珍遗留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被上诉人文水福是否享有份额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现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对二人是否共有房产的权属份额产生实质影响。二人对诉争房产的权属争议应另行协商解决,待房产权属明确后再另行办理所有权登记。上诉人郭青以被上诉人文水福对诉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属,不是共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交的登记档案资料中房屋所有权申请书申请人(单位)”一栏填写郭青”,共有权申请人姓名”一栏填写郭青”和文水福”,共有权人所占产权份额”一栏填写共同所有”以及各自原工作单位分别出具的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在卷证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向原审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审被告在向上诉人颁证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青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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