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魏亚夺与被告王连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因发生保险费纠纷,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王连香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代理员,原告魏亚夺2012年投保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保费2680元、刑长鸿2011年的投保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费保险650元系被告王连香代为交纳,刑长鸿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上述险种保费各650元均由刑长鸿个人银行账户直接划转。原告魏亚夺主张2013年4月3日交给被告王连香保费3300元(应是3330元,30元零钱王连香未收)让王连香代交魏亚夺2013年的保费2680元及刑长鸿2013年保费650元,被告王连香否认上述时间收到该3300元,原告魏亚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连香主张于2012年8月份收到原告方交付的保费3300元(应是3330元,30元零钱未收),该3300元系偿还王连香于2011年9月28日给刑长鸿、2012年4月28日给魏亚夺垫付的保费,原告方否认上述时间交给过王连香保费及让王连香垫付保费。刑长鸿2013年保费650元已实际经刑长鸿个人银行卡划款交付,魏亚夺2013年保费因未及时交纳在2014年补交产生复效利息174元。现原告魏亚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连香返还保费2680元、退还复效费174元、承担利息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29.5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以上合计878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连香承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亚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农行代理保险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2012年的保费是2680元,交费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交费收据早已给原告,而且是和另一投保人魏民家同一天交付的,不是被告王连香给垫付的。
经质证,被告王连香对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两张票据都是由王连香代交的,其中魏民家的保费是魏亚芹先交付给王连香,王连香代交后将票据给魏亚芹。魏亚夺的保费是王连香垫付的,垫付保费的票据在王连香处保管约四个月,魏亚芹将偿还给魏亚夺垫付的保费后,王连香才将票据还给魏亚芹,从票据的新旧程度上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实交纳过钱,但是谁交纳的不能体现出来,原则上通过票据所体现的人名上应该能体现出来,但本案是不是垫付并不能证明。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魏亚夺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魏亚夺及另一投保人魏民家2012年保费的交纳日期及数额,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投保人邢长鸿(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卡号为6228480190709667710的交费卡复印件及银行交费对账明细各一份、银行存款凭条三张。证明邢长鸿2013年的保费确实是从银行卡划出的,卡上有存入钱的记载,但都不是邢长鸿存的。该卡确实在邢长鸿手里,但对账单上有多笔应是被告王连香支付往来及消费支出,因为按照保险业务规定,代办员可以不通过银行卡,只要知道卡号就能把保险费存入卡中。银行存款的三张凭条也都不是邢长鸿本人签名办理的,是被告王连香存入的。原告姐姐魏亚芹交给被告王连香的3300元中包括邢长鸿保费650元,魏亚芹交给王连香的是现金。
经质证,被告王连香对银行卡及对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张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邢长鸿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所发生的各笔业务均是由邢长鸿自己发生的,因为邢长鸿的卡在其自己手中,其它人不能完成卡的操作。邢长鸿2012年的保费已经通过银行划走,2013年的卡中余额足以支付保费,所以不存在2013年4月份以现金的方式缴纳保费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邢长鸿2012、2013年、2014年的保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这与原告诉状中所说不符。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魏亚夺承认刑长鸿2013保费是银行转账划款,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魏亚夺用该证据欲证明的刑长鸿上述卡里的消费支出是被告王连香所为,因魏亚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连香否认,法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被告王连香给被告保险公司领导写的反映问题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连香在说明中主张给原告魏亚夺垫付2012年保费的交费时间是5月13日,但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王连香从来没有承认收过原告魏亚夺的钱,而在此说明中王连香又承认曾经在原告姐姐魏亚芹处收过帮原告魏亚夺垫付2012年的保费3300元,且该证明中体现原告魏亚夺交费的时间和被告王连香答辩状中体现的时间相差半个月。
经质证,被告王连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与王连香在本次开庭中陈述一致,垫付时间相差半个月是记忆错误。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连香在该说明中写明的给原告交保费的时间是2012年5月13日左右,并非确定是2012年5月13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法院认定原告魏亚夺2012年保费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
证据四、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没缴纳保费,保险公司收取复效利息174元。
经质证,被告王连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票据是原告超期缴纳保费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这更能证明原告没有将保费交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收据五张及住宿费一张。证明原告魏亚夺为解决保费争议,委托原告的姐姐魏亚芹找到县、省人寿保险公司产生的交通费491.50元及宿费138元支出。
经质证,被告王连香对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不是由本案原告本人发生的,而是由其代理人及本案无关人员发生的,无法证明该费用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宿费票据体现付款人王连香,付款方是虚假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交通及住宿费用与本案有关,法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证人张君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5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王连香来到原告姐姐魏亚芹商店,告诉魏亚芹原告“老四保费交上了”,魏亚芹向王连香要收据,王连香说在办公室的抽屉里后说有事就走了。
经质证,被告王连香主张2013年4月5日其并未到过魏亚芹商店,证人张君只对王连香去过魏亚芹商店及说过的话记得非常清楚,其它事情均不清楚,且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证人张君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君对被告王连香的发问回答不清楚,但却又很清楚记得2013年4月5日下午谁来过、发生过什么。另外原告提供的张君的书面证言与张君当庭陈述不符,在庭审中张君不知道老四是谁,但在书面证言中说老四是魏亚夺,前后不一致。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证人张君当庭表示并不知道被告王连香与原告魏亚夺姐姐魏亚芹所说的保费交上了是指哪年的保费交上了,以及交费数额是多少,而且证人张君书面证言说“老四”是原告魏亚夺,当庭却不知道“老四”是谁。该份证言前后不一致、事实陈述不清且是孤证,原告魏亚夺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原告姐姐魏亚芹与被告王连香通话录音存储卡一张。证明在魏亚芹与王连香多次对话的录音内容里,王连香从来没提到魏亚芹交给其3300元是为了给原告魏亚夺及魏亚芹次子刑长鸿垫付保费,汤原县西城派出所处理纠纷时的对话中也没有提到3300元是垫付2012年保费的事。
经质证,被告王连香主张录音形式来源不合法。根据民诉法规定,双方协商、调解的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今天开庭被告王连香也否认原告魏亚夺在2013年4月5日交给过王连香3300元,这与录音内容一致,该份录音起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作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录音形式来源不合法。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被告王连香是否在录音中提及魏亚芹交给其3300元是为了给原告魏亚夺及魏亚芹次子刑长鸿垫付保费与王连香庭审中主张的没有在2013年收到过魏亚芹交付的保费3300元并不冲突,原告魏亚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连香2013年收到过魏亚芹交付的保费,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王连香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汤原支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王连香于2011年9月28日为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刑长鸿垫付保费650元、于2012年4月28日为原告魏亚夺垫付2680元,合计3330元。此款魏亚芹于2012年8月份还给王连香,王连香只收了3300元,30元没要。
经质证,原告魏亚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两份票据是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本案纠纷时,原告姐姐魏亚芹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原件在原告魏亚夺手中,被告王连香不能以此作为垫付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魏亚夺、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客户签名是王连香签的,只能证明交费人是王连香,证明不了该保费是王连香给魏亚夺、刑长鸿垫付的。
证据二、邢长鸿保费缴纳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邢长鸿的保费从2008年到2011年是通过银行代收,从2012年到2014年是通过银行转账,进一步说明与原告主张的将保费在2013年4月份交给王连香的事实不符。
经质证,原告魏亚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其从2008年投保以来,每年的保费都是通过交给王连香后由王连香代收交纳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魏亚夺、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清楚标明保费的交纳方式,能够证明邢长鸿的保费交纳方式从2008年到2011年是通过银行代收,从2012年到2014年是通过银行转账划走。
证据三、证人刘财、王玉兰出庭证言两份。证明2013年4月3日王连香本人不在汤原。
经质证,原告魏亚夺认为,证人刘财的证言证实的是被告王连香在2013年4月3日早上去的汤原县香兰镇大屯村,但是原告魏亚夺主张的是王连香在2013年4月3日下午2点去的原告姐姐魏亚芹商店取的钱。对于证人王玉兰的证言,魏亚夺主张因王玉兰与王连香是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效果值得质疑,不应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魏亚夺主张被告王连香是2013年4月3日下午去的魏亚芹商店,证人刘财庭审中表示并不知道被告王连香2013年4月3日下午在哪里,故刘财的证言证明不了2013年4月3日下午王连香没有去过魏亚芹商店。证人王玉兰表示被告王连香在2013年4月3日到6日期间一直待在汤原县香兰镇大屯村,但庭审中王玉兰承认被告王连香是其亲姑姑,且王玉兰的证言系孤证无法印证,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2014年5月15日保全复效受理单复印件两张。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魏亚夺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复效,补交了2013年、2014年的保险金。这充分说明原告没有将钱交给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清楚知道这一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退回的责任没有依据。
经质证,原告魏亚夺、被告王连香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银行转账回盘数据查询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姐姐次子邢长鸿2012年、2013年的保费是2012年8月3日和2013年8月5日是通过银行划转到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原告魏亚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邢长鸿的保费是从银行划转的没错,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姐姐魏亚芹没有交给被告王连香保费现金3300元这一事实。被告王连香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魏亚夺、被告王连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承认刑长鸿2012年、2013年的保费是通过银行划转的,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调查访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魏亚芹做了调查,魏亚芹作为原告的姐姐及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调查中所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质证,原告魏亚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魏亚芹在该调查中所说的与客观事实一致,魏亚芹从开始到现在叙述的都是这个事实。被告王连香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魏亚夺、被告王连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魏亚东2013年应缴纳的保险费是否给付被告王连香。
三、法律分析
本案被告王连香主张于2011年给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刑长鸿垫付保费650元,于2012年给原告魏亚夺垫付保费2680元,并自认于2012年8月份收到原告方偿还的上述保费共计3300元(30元零钱未要)。根据被告王连香提供的证据一法院确认刑长鸿2011年保费650元及魏亚夺2012年保费2680元系王连香交纳,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保费系王连香代为垫付的。原告魏亚夺否认让被告王连香垫付过保费及于2012年8月份偿还过王连香3300元钱,王连香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魏亚夺主张于2013年4月3日交给被告王连香保费现金3300元,其中包括原告姐姐魏亚芹次子刑长鸿2013年的保费650元。因刑长鸿2012年至2014年的保费都是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划转交纳,并非现金交付,而且刑长鸿的银行卡一直由刑长鸿家人保管,魏亚夺表示不知道刑长鸿的保费是通过银行卡划转且主张王连香可随意使用刑长鸿上述交纳保费银行卡存储、支出有悖常理。又原告魏亚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交付给被告王连香3300元保费,王连香否认,故魏亚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亚夺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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