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第三条修改为: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该缔约方在任何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共同市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组织以及产生此等联盟的国际协定的成员地位;或实施旨在促使此等联盟或区域在合理期间内成立或扩大的协定;
(二)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旨在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任何安排。
四、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任何现存的在其境内维持的不符措施。
(二)这种不符措施的持续。
(三)任何对这种不符措施的修改,但修改不能增加措施的不符程度。”
二、协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的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投资所获得的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支付的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从事与其领土内的投资有关的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的转移应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适用的通行市场汇率,在转移之日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三、尽管有上述第一、二款,在以下情形下,缔约一方可以采取或维持与资本转移相关的措施:
(一)存在严重收支平衡困难和外部金融困境或其威胁;
(二)在极端情况下,资本转移导致或可能导致宏观管理特别是货币或汇率政策的严重困难。
四、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措施:
(一)不应超过应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形所必需的程度;
(二)应为暂时性的,只要条件允许应尽快取消;
(三)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删除原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第四款的款号以及对此等款项所作援引之中的款号应相应更改。
四、本附加议定书应作为协定的一部分。本附加议定书的生效应取得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宪法程序所需的批准,并于收到后一个生效通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附加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附加议定书于2005年12月7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于广洲 弗拉迪米尔·波德斯特兰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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