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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的管理义务

时间:2017-06-27 10:06:0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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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为了实现这一规定,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不公平交易,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集合运用的营业信托。所谓的“集合运用”只是一个大前提,它必须建立在对每一个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对集合运用的信托财产,也要按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份额分别进行管理和记账。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对此做出了例外规定。例如,信托当事人事先约定可以不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和记账的,受托人就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混合运用。这种情形多发生在以货币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因为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一般难以真正实现分别管理。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4条在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同时还规定,就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之间,如信托行为另有订定的,可以不予分别管理。

二、受托人直接管理义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贵任。

直接管理义务,又称亲自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指定某个或某些人担任受托人,这本身就包含了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相信该受托人能为其完成心愿、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后,等于做出了承诺,如果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是随意委托他人处理,显然违背了委托人的信任,也有违委托人的初衷。原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新受托人一般是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产生的,道理也是一样。据此,法律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受托人有些时候也可以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在这两种情形下,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1)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允许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2)有不得己事由,受托人确实无力或者无法亲自处理的,不得己事由一般是指受托人出于不得己而为之,如受托人因病长期住院,受托人必须出差一段时间等。英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出国一个月以上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此外,随着分工日益专业化,一些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专业或技术性工作,大多由专业人士完成,特别是,从事营业信托的信托经营机构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单靠自己的力量往往不够,一般需要听取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或者与他们进行协商,甚至由专业人士分担一些其体工作,例如,聘请审计师、会计师管理信托帐目,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审计信托账目;聘请银行保管信托资金;聘请律师完成有关信托的法律事务等。目前,受托人、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聘请专业人士完成一些具体工作,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在这些情况下,受托人仍在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只是将一些其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人士完成。

国外有关受托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转信托”,即防止受托人将信托事务的全部或者部分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见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受托人违反规定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时,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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