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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承运人责任的赔偿限额

时间:2017-06-20 15:07:5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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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被称为赔偿责任限制,相对于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它也被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并成为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1977年6月生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并首次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限额的方法,还明确了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货盘等现代装运器具在适用限额时的地位。《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这些改进为中国《海商法》所采用,中国同时采用了《汉堡规则》计算限额的计量单位,但限额标准比《汉堡规则》的要低。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集装箱运输时,托运人需特别注意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以便按载明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此种装运器具仅被作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这将大大影响货方受偿的利益。货方还应注意,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时,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者一个货运单位。赔偿限额中所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我们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承运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托双方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法定赔偿限额的,《海商法》允许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限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货方的利益已经获得了保障。

《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中国《海商法》采用《汉堡规则》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做法而作出以下规定: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这与当代的价值观完全吻合。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仅在货物灭损超过责任限额时或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数额时才发生作用,未达到此界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责任限额,而应赔偿货方的实际损失或经济损失。中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使货方获偿权的实现具有了可操作性,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损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承运人赔偿限额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违法的承运人将丧失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立的,并被《汉堡规则》所沿用,中国《海商法》对此也全盘接受;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经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有类似行为的,承运人也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该规定直接保障了货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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