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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中的侵权行为

时间:2017-06-14 15:10:3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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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此问题并不复杂,主要依靠权利人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作品作者的身份。现在大多数国家已经放弃了登记才能取得版权的制度,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登记在此只是一种自愿进行的确认而已。

但在理解作品的完成之日上,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以特定的作者对作品的要求来说,其自有一个判断作品是否完成的标准,但在达到这个标准前,其作品可能会有草稿、一稿、二稿等,这些稿件对作者来说是未完成的作品,但却有可能已经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的条件而应该予以保护。

故判断作品的完成之日应以该作品是否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为标准,而不是以作者本身对作品的认识为标准来判断。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其作品的完成,从而完成举证。一般可以出版物、手稿、版权登记证等来证实,具体个案依具体情况来确定。

二、美术作品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

(一)接触权利人的作品

版权自作品完成时产生,并不需发表,且受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也即属于权利人自己的创作,他人不得而知。这时权利人要主张他人抄袭,必然要证明别人接触过自己的作品。当然,证明的途径有很多,如出版过作品就可以做一种推论。法院在以前审理中并未对“接触权利人的作品”予以足够重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一个认定剽窃行为应当注意的问题。

(二)剽窃权利人的作品

对剽窃行为的认定,实际上就是以对权利人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的对比的方式来完成的,即首先以上述步骤确定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也就是将权利人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与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然后通过对比来衡量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相似”,如认定了两个作品之间具有这种实质性的相似,即可认定被控侵权人剽窃了权利人的作品。

因美术作品与外观设计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的地方,美术作品侵权中的对比可借鉴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标准和方法来进行,但要注意的是,因外观设计主要用于工业生产和销售,所以对比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观点来进行判断衡量,而美术作品主要面对的对象是普通的观众,故对比应当以普通观众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即以普通观众的眼光在时间和空间相对分离的情况下对两个作品进行整体比较,从而认定二者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相似。当然,审判实践中这个工作是由法官通过内心的衡量来完成的,并非真的让普通观众作出判断。此时法官的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

上述两种行为的确定是为了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而下面的两种行为则与之相反,是被控侵权人可以使用的答辩理由,即认定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的行为。

(三)合理使用

这是被控侵权人经常使用的答辩理由,是指被控侵权人对权利人作品的使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理的,并不构成侵权。这是各国著作权法中都有的一个法律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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