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海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张洪茂、陈庆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洪茂与李亚婷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产[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012505号、第201012506号]为被告张洪茂与李亚婷的共有财产。被告陈庆梅与被告张洪茂及李亚婷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张洪茂、李亚婷把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产[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012505号、第201012506号]转让给陈庆梅,转让费9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庆梅于2011年6月9日支付张洪茂购房款46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购房款34万元,于2011年7月8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计90万元。由于该房屋由泉州市丰泽森智科技软件营业部租赁,该营业部负责人谢森平、陈庆梅、张洪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该营业部于2011年6月16日搬出,房产交由陈庆梅接收管理。张洪茂、李亚婷与林志东于2011年6月8日办理了委托公证,由林志东作为张洪茂、李亚婷的代理人办理代为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注销购房合同和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代为协助买受方陈庆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地产权益证书交易、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的税费。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陈庆梅于2011年7月7日委托泉州中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抵押价值评估,结论为该房地产抵押价值为95.2万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根据已生效的(2010)丰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0)泉民终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丰执行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拍卖被告海川公司的银行存款和财产。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丰执行字第178-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洪茂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洪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鸿圣公司清偿债务。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丰执行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拍卖被告海川公司、张洪茂的银行存款和财产。并于同日对诉争的址在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产进行查封,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发出(2011)丰执行字第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办理被执行人张洪茂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产的交易抵押登记等手续。被告陈庆梅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庆梅的异议。案外人陈庆梅不服(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泉执复字第4号《通知书》,对案外人陈庆梅提出的执行复议不予采纳。因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丰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屋的执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丰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0)泉民终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1)丰执初字第178号、(2011)丰执初字第178-2号、(2011)丰执初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泉州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012506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三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1年9月9日)、(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执复字第4号通知书、(2014)丰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MS227682776CN)、继续冻结财产申请书,有被告陈庆梅提供的陈庆梅与张洪茂、李亚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张洪茂签写的购房款收条及陈庆梅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短信、兴业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泉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证明费发票、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受理单及收费发票、泉州市中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陈庆梅、张洪茂与原租户谢森平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曼哈顿物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海川公司及张洪茂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原告请求被告陈庆梅赔偿原告因未执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张洪茂与被告陈庆梅的房屋交易行为存在恶意是明显的,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是内容简单的协议,其没有明确承租人;在履行过程中也是有过错,合同第一笔要求支付40万元,而陈庆梅支付了46万元,最后一笔10万元在两证没有过户后就支付,可见交易是不当履行,陈庆梅是恶意配合张洪茂完成交易恶意履行协议,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张洪茂在高院的调解笔录中陈述前后矛盾,张洪茂对诉争房屋限制交易其是明知的,2011年2月21日法院已经告知其不得交易该房屋。案外人陈庆梅没有实际占用房屋,其所举证的物业的证据体现其为6月15日占有房屋,证据自相矛盾,其所作的陈述与协议是相违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117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泉民终字第2577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鸿圣公司与被告海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0)泉民终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执初字第178号、(2011)丰执初字第178-2号、(2011)丰执初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泉州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012506号产权证,以此证明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追加被告张洪茂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洪茂及其妻子李亚婷的名下,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该财产标的予以强制执行;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2011年6月9日)、收条(2011年6月10日)、收条(2011年7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1年9月9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执复字第4号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陈庆梅与被告张洪茂恶意串通,将上述价值150万元的房屋以90万元的低价转让,逃避被告张洪茂判决确定的巨额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陈庆梅违反常理,不按合同约定,提前向被告张洪茂支付最后一笔房款,且此笔款项未见收条中提及的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存在虚假交易。2011年2月21日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并告知被告张洪茂不得转移财产,但被告张洪茂仍于2011年6月6日与被告陈庆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洪茂注销了争议房屋的抵押,再次接受被告陈庆梅所付的34万元房款。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逃避债务的目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陈庆梅于2011年8月5日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随后还申请执行复议,法院对该异议的处理是正确的。被告陈庆梅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监字第1号、(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撤销法院(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中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5、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MS227682776CN)、继续冻结财产申请书,以此证明诉争房产冻结期将届满,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诉争房产。
被告海川公司、张洪茂对原告鸿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法律文书均没有收到,张洪茂与陈庆梅的交易时间是在6月份,案件的执行是在7月份以后,该套房产为张洪茂个人财产并非海川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出资是以货币出资,并没有以不动产作为出资;证据5,房屋交易期间海川公司的经济状况较为紧张,房款均用于偿还其它债务人的债务。
被告陈庆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可以体现被告为海川公司而非张洪茂个人;对证据2无异议,法院追加张洪茂作为被执行人与陈庆梅无关,且这些裁定已经被(2014)丰执监字第1号、(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所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证据3-5,原告认为房屋价值150万元没有任何评估依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陈庆梅与张洪茂已经完成了房屋转让的程序。原告所要证明的是陈庆梅与张洪茂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但这些证据仅可以证明陈庆梅与张洪茂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不存在损害原告经济利益的问题;(2014)丰执监字第1号、(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推翻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海川公司、张洪茂认为,海川公司与鸿圣公司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书被告均没有收到,2011年2月21日笔录也不是对被告海川公司、张洪茂所作的;从本案证据看,2011年3月份,张洪茂明确告知法院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开的,海川公司自始至终为有限公司,张洪茂并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公司财产;张洪茂和陈庆梅之前并不认识,只是通过朋友介绍才认识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房屋交易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庆梅认为,原告无权要求对址在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屋进行强制执行。陈庆梅与张洪茂之间的房屋交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陈庆梅与张洪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法院告知张洪茂不得转移本案房屋,但没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诉争房产是本案被告张洪茂及其妻子李亚婷共有的,陈庆梅与张洪茂及李亚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的真实表示,丰泽区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才作出裁定查封拍卖张洪茂的财产,但2011年6月份陈庆梅已经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支付了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张洪茂与陈庆梅是在2011年6月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不存在降低价格的问题。
被告陈庆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陈庆梅与张洪茂、李亚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此证明陈庆梅购买相关房屋系按合法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过错。
2、张洪茂签写的购房款收条及陈庆梅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短信,以此证明陈庆梅已向张洪茂、李亚婷全额支付购房款90万元。
3、兴业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泉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证明费发票、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受理单及收费发票,以此证明陈庆梅购买相关房屋系按合法程序进行,该房屋在交易期间未受限制,可以进行正常交易,陈庆梅购房不存在任何过错。
4、泉州市中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以此证明陈庆梅系善意购买涉案房产,且购买的价格符合同期市场价,不存在恶意购买相关房产情况及任何过错。
5、陈庆梅、张洪茂与原租户谢森平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以此证明陈庆梅在完成购房交易后已于6月15日实际占有相关房屋。
6、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曼哈顿物业)出具的证明、物业缴费账本复印件和缴费收据,以此证明陈庆梅于2011年6月15日接收涉案房屋后,作为房屋业主主动缴清了房屋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公摊费,实际占有相关房屋。
7、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执行字第178-2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丰泽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追加张洪茂为被执行人,该执行措施系在陈庆梅完成购房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之后。
8、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执行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丰泽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查封相关房屋,该执行措施系在陈庆梅完成购房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之后。
9、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丰泽法院认定陈庆梅的购房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属于恶意购买占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房屋。
原告对被告陈庆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其内容看是极其草率的,房屋交易时房屋实际已经租给他人,但合同并没有书写承租人,其约定的付款方式违反常理,按正常交易应在完成房屋过户后才付大部分房款;法院当时已经告知张洪茂其不得转移财产,我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一份收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陈庆梅违反常规多付了6万元存在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对第二份收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仅有张洪茂书写的收条,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来证实款项的支付;对第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应在房产土地证过户到陈庆梅名下后才支付尾款,但至今两证均未过户到陈庆梅名下而陈庆梅却支付了该款项;对短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房屋可以合法交易,作为出卖人明确房屋已经被限制交易;其估价的目的是为银行抵押贷款,根据常理为银行抵押贷款是低估的,其估价价值是抵押价值;陈庆梅6月16日便占有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物业出具证明其6月15日陈庆梅入住,真实性存在异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水电公摊费一般往前收的;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泉州海川公司、张洪茂对被告陈庆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庆梅与被告张洪茂及李亚婷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告陈庆梅与被告张洪茂及李亚婷于2011年6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于2011年6月8日办理委托公证,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8日支付全部购房款90万元,并于2011年6月16日实际占有管理诉争房产,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诉争房产交易、转让、交付均已完成。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丰执行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追加张洪茂为被执行人,张洪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丰执行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泉州海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洪茂的财产。被告陈庆梅占有管理诉争房产,是在法院对诉争房屋未采取查封、冻结的强制措施之前,属于上述规定中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本案诉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产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海川公司及张洪茂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张洪茂与陈庆梅属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许可对被告张洪茂所有的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陈庆梅对房屋的交易不是善意的,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其是明知的情况下才这么急着完成交易,因其恶意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收回款项的的损失应当由陈庆梅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海川公司、张洪茂同其诉辩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庆梅认为,被告陈庆梅有权申请向法院提出异议,这是依法律规定进行的,房产是否应当拍卖,拍卖是否可以进行的责任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是因被告陈庆梅的阻挠而造成无法拍卖成功,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庆梅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庆梅赔偿原告因诉争房产无法拍卖所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庆梅与被告张洪茂及李亚婷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陈庆梅与被告张洪茂及李亚婷于2011年6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于2011年7月8日前己支付全部购房款90万元,并于2011年6月16日实际占有管理诉争房产,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诉争房产交易转让交付均已完成。属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本案诉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海川公司及张洪茂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张洪茂与陈庆梅属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许可对被告张洪茂所有的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庆梅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庆梅赔偿原告因诉争房产无法拍卖所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2元,由原告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洪茂与被上诉人陈庆梅的房屋交易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未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查明,迳行认定协议有效,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张洪茂与被上诉人陈庆梅2011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形式过于简单,内容粗糙且极不完整,有违常理。(1)双方在确认房屋的房产证号时,仅写张洪茂一人的房产证号(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01012505),而该房屋另一共有人李亚婷的房产证号(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01012506)未写入协议,而李亚婷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共同出售该房屋。(2)协议中被上诉人张洪茂故意不填写土地证。(3)双方在转让房屋时,已有租户谢森平入住讼争房屋多时,而被上诉人张洪茂在该协议上故意不写。(4)协议中第四条款表述为:“本小区如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解决。”2.被上诉人陈庆梅在实际履行《房屋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房款为40万元。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陈庆梅支付给张洪茂第一笔房款为46万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6万元。其次,第二笔购房款仅有被上诉人张洪茂出具的34万元收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陈庆梅有实际支付该笔房款。最后,双方约定剩余房款10万元由被上诉人张洪茂把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被上诉人陈庆梅名下后一个工作日内到位(具体时间以泉州房管局交证时间为准)。而被上诉人张洪茂在无任何作为的情况下,陈庆梅就支付所谓的最后一笔房款,且张洪茂还出具收条,称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这笔款项的,但双方无任何银行凭证证明是通过转账汇付这笔尾款的。因此,被上诉人陈庆梅不当履行协议约定,提前且不真实履行合同的行为明显表明其与张洪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存在主观恶意。3.被上诉人张洪茂与被上诉人陈庆梅转让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0余万元。被上诉人张洪茂自述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元左右,房屋面积为145平方米左右,因此,讼争房屋的价格为130.5万元上下。被上诉人张洪茂还称,该房屋不含税卖了120多万元,实际只收了90万元,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0万元以上。由于被上诉人陈庆梅提供的估价报告仅为讼争房屋的抵押价值,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是以被上诉人张洪茂自述的价格为准。被上诉人张洪茂与陈庆梅转让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0余万元。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交易当时的市场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但法庭却草率地口头告知不进行评估,这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张洪茂在与被上诉人陈庆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就已知讼争房屋受到交易限制。根据丰泽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可以确认:201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张洪茂便知讼争房屋已受到交易限制。因此,被上诉人张洪茂明知其已不能对讼争房屋进行转移,仍于2011年6月6日将房屋低于市场价格近40余万元卖给被上诉人陈庆梅,被上诉人陈庆梅通过提前支付房款,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张洪茂转移上述房屋,以达到帮助被上诉人张洪茂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的目的,双方交易行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项进行查明,迳行认定被上诉人张洪茂与陈庆梅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陈庆梅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正确。1.被上诉人陈庆梅提供的二份入住讼争房屋的时间不一致:租户谢森平证实2011年6月16日当天将房屋钥匙交给陈庆梅,而物业公司证明陈庆梅2011年6月15日便入住讼争房屋,二份证据显然自相矛盾,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排除。2.物业证明存在虚假。被上诉人陈庆梅于2011年6月11日提前预缴2011年7月至9月的水电费,该事实纯属虚构。由于被上诉人陈庆梅无法提供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已入住讼争房屋,且除了上述三份证据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入住讼争房屋的事实,因此其应承担实际未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海川公司与张洪茂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该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海川公司是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张洪茂是唯一股东。2.被上诉人张洪茂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讼争房屋是被执行人海川公司与张洪茂的可供执行财产。四、被上诉人陈庆梅的行为应为侵权行为,其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因此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陈庆梅明知被上诉人张洪茂的房屋己被法院查封,限制交易,却贪图利益,以低于市场价格近40余万元的价款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张洪茂将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并通过提前支付购房款,虚构入住讼争房屋的事实,来达到帮助被上诉人张洪茂逃避执行法院裁定的目的。随后,其又继续以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申请阻碍判决的执行。现被上诉人陈庆梅仍通过种种手段阻挠法院执行讼争房产,以至时至今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丝毫实现,被上诉人张洪茂收受房屋转让款90万元后,分文未向上诉人偿还法院强制要求其应履行的债务。被上诉人陈庆梅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已直接造成上诉人无法于2011年8月5日起收到执行诉争房屋的价款(150万元债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庆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按150万元本金计算,按法院规定的逾期支付生效判决利息即按同年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泉州海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洪茂辩称:1.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分开的,公司的股东不只张洪茂一个人。张洪茂与妻子购买房屋的时间比公司成立早一年多,公司注册是现金出资并不是房屋,公司资产与房屋没有任何关系。2.泉州海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已向高院申请再审审查,高院受理后,尚未作出处理,期间公司资金周转不来,张洪茂才将财产进行处理用来偿还债务。之前,张洪茂与陈庆梅不认识。3.泉州海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在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份2月21日的笔录不是张洪茂写的,张洪茂也没有收到任何材料。3月4日张洪茂在执行庭做过一份笔录也没有提到房的问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陈庆梅辩称:一、答辩人陈庆梅与张洪茂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答辩人陈庆梅与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屋所有人李亚婷、张洪茂于2011年6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首先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具备以自身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且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且张洪茂、李亚婷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双方均符合房屋买卖的主体资格。其次,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再者,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不未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张洪茂因与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向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1年7月15日才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拍卖张洪茂的财产,陈庆梅己于2011年6月6日就与张洪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且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支付完所有房款,答辩人与张洪茂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答辩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答辩人陈庆梅与张洪茂、李亚婷所签订的房屋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交易价相当,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陈庆梅是以合理的价格向张洪茂、李亚婷购买该房屋的。陈庆梅曾于2011年7月5日前委托泉州中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作抵押价值评估,评估结果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024667.58元,扣除法定优先受偿款的房地产抵押价值取整数为95.2万元。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与答辩人与张洪茂、李亚婷达成的房屋交易额是相当。答辩人与张洪茂、李亚婷交易价格合理,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情况。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张洪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就知道讼争房屋受到交易限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该说法完全是颠倒是非,答辩人与张洪茂、李亚婷是与2011年6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而法院是在2011年7月15日才作出裁定查封张洪茂的财产,答辩人在这之前并不知房屋无法过户。答辩人也不知道张洪茂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不知道张洪茂的财产不能转让。答辩人与张洪茂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均按程序来办事。先是张洪茂夫妇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他人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等手续的公证,然后在办理注销该房屋的抵押,这些都是为了办理该房屋过户所作的准备,这些均可以说明张洪茂与答辩人的房屋转让交易是合法的。三、在答辩人与张洪茂夫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四、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海川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首先,诉争房屋原是属于张洪茂和李亚婷夫妇共有的,在海川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经办人员在没有证据表明二者财产没有区分的情况下,就裁定查封诉争房产,严重侵犯了张洪茂及李亚婷的利益。因此,丰泽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撤销查封的裁定是正确的。五、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应赔偿其直接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称的所谓事实都是上诉人的主观猜测,并无任何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在权益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之后,是依法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答辩人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因为答辩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是不能成立的。丰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中止对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屋的执行。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丰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之前该院作出的(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作出裁定:撤销法院(2011)丰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并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屋的执行。从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两份裁定书,可以看出法院认识到之前对答辩人陈庆梅提出对该房屋提请案外人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现在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重新作出正确的裁定,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在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有权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而且丰泽区人民法院也重新作出了正确的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庆梅赔偿其因未能执行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陈庆梅于2011年6月9日支付张洪茂购房款46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购房款34万元”等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原审遗漏认定“法院告知张洪茂不得对诉讼房屋擅自转移”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海川公司及张洪茂可供执行的财产?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庆梅赔偿上诉人因未执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上诉人陈庆梅与被上诉人张洪茂及李亚婷于2011年6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于2011年6月8日办理委托公证,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8日支付全部购房款90万元,并于2011年6月16日实际占有管理诉争房产。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丰执行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追加张洪茂为被执行人,张洪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丰执行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泉州海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洪茂的财产。该两份裁定均是在张洪茂与陈庆梅之间关于诉争房产交易、转让、交付完成后作出。被上诉人陈庆梅占有管理诉争房产,是在法院对诉争房屋未采取查封、冻结的强制措施之前,属于上述规定中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房产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海川公司及张洪茂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洪茂与陈庆梅属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请求许可对被上诉人张洪茂所有的阳光曼哈顿2号楼B2-301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庆梅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庆梅赔偿上诉人因诉争房产无法拍卖所造成损失没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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