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各国为维护良好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发展,基于法律不能穷其尽,“法之极,恶之极,”以及习惯是补充法律适用的最佳途径等原因,大都尊重行之已久的良好习惯,有的在其民法典中还明确规定习惯有补充法律适用的效力。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交易习惯的规定,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优先合同法适用的效力和解释合同的效力。
1.补充合同法的效力。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各种各样的习惯,随着阶级的形成和国家的产生,一部分习惯被法律所认可而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只有将民间的习惯特别是商事习惯再次吸纳入法律,将商人的商业行为习惯法律化,成为商人习惯法,如法国的1871年商法典即为商人及商事交易习惯汇编。我国《合同法》大部分关于交易习惯的条文规定,赋予交易习惯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如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在承诺不需要通知时,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由交易习惯补充规范。
2.优先于合同法的效力。
现代社会民商事交往频繁,方式日益复杂多变,新的交易习惯也层出不穷,法律很难对此一一做出规定,如强制交易双方遵守法律的规定,则可能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影响交易的效率,法律为社会进步应当适当让位于业已民事习惯,使如交易习惯具有法的效力优先性。我国《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具有的法的优先效力也有规定,如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依交易习惯作出承诺的方式优先于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293条、386条均有类似规定。交易习惯的优先效力必须有法的明文规定才能产生,而不能任意推定。
3.解释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当双方对合同内容或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产生了合同解释问题,解释合同如同解释法律,力求探究合同内容的真意,达到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运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使某些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具体,如当事人对确定数量条款,使用一些并非标准的计量单位,如“一把”、“一车”等等;二是使合同中不完整的内容得到补充,如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对合同的质量、价款、报酬或履行地点等条款没有约定。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合同仍为各国普遍承认的解释原则。《法国民法典》率先明定(第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相袭承继条中的交易习惯既有解释合同的效力,也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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