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报害事实的存在
这里讲的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损害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并给受害人带来的实际损害。对人身权的损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对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行为中的违法拘留、劳动教养、扣留、收审等和执行职务中的非法拘禁、扣押等。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因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公民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死亡。对财产权的损害,主要包括行政行为中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损害且事实客观存在,是构成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职务行为主体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教育行政赔偿的职务行为主体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教育行政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教育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但它可以对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员追究法律责任。
(三)损害事实是由职务违法行为造成的
职务的违法行为是指在行使国家职权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职务行为主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构成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这里所讲的违法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以及职务行为主体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系合法,纵令造成损失,也不是行政赔偿。
(四)损害事实与教育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这里所言的因果关系,指的是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的关系。没有这种因果联系的存在,国家就没有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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