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一审被告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属可调造价,非固定价,最终造价需根据实际施工中的增减工程量来确定。二是原审对未完工程量进行核算未按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量计算,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已完工程价款增加。经对未完工程项目的公证项目予以核算,未完项目造价为415万余元,原审认定40万元左右只计算了主体部分的未完工项目,而没有计算图纸报价施工范围内的未完工程,如抹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气立管支管、电线、照明灯具、门窗包边、楼梯扶手等。对非固定价的工程,应采用已完工程量的核价方式,而不是采用固定价工程中对未完工工程核价的方式。(二)原审确认大融公司已付工程款591万余元错误。原审期间,双方经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591万余元。之后,大融公司又付现金69万元,该部分有和静县劳动监察大队下发民工工资清单及配电箱转款129150元。据此,应确认大融公司付款656万余元。经对未完工工程另行委托鉴定,未完工工程造价为450万元,原审判决大融公司再行给付四冶公司305万余元工程款及违约金错误。大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四冶公司答辩称,大融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审采用的工程款结算方法是否适当的问题。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未完成工程量是否准确问题。
(三)关于原审确认的大融公司已付款是否错误问题。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采用的工程款结算方法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采用合同总价减去已付工程款、未完成工程量及以房抵款部分的方法结算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一,案涉工程虽允许工程价款变更,但本案经招投标后工程价款的变更须有工程变更和签证。2008年8月1日,大融公司发出的《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部分规定,该项目投标采用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上、下册;新疆补充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2004年库尔勒地区单价估价表及相应的结算文件(所规定的)取费标准定额编制,按三类工程类别取费,采用下列a计价方法,即价格固定(包干价,施工图预算加风险系数,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2008年8月18日,大融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本案工程包工包料,价格为10269356.93元,中标范围为除地暖、门窗、保温材料、防水材料以外施工图所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据此,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应为固定价。即使考虑大融公司与四冶公司在招投标前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内容,在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设计图和工程变更签证为准的情况下,亦属合同价款的相对固定;同时,在后的招投标过程已将案涉施工合同价格予以了更为明确的固定。最后,在原审及再审申请期间,大融公司并未对工程变更和减少予以主张和举证,一审期间对法院采用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明确表示认可。据此,大融公司认为原审采用的工程款结算方法不当,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的未完成工程量是否准确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大融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的未完成工程量错误,证据不足。第一,原审鉴定工程量时,鉴定人员对工程进行了实地测量,大融公司工作人员予以参加,双方对未完成工程进行了异议登记;庭审中,监理方负责人还对四冶公司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陈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原审采纳的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大融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将之作为证据采信,依法有据。大融公司以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主张原审鉴定结论错误,依法无据。第二,大融公司虽认为原鉴定结论遗漏了部分项目的计价,但并未举证证明。经查,对未完成工程量,一审期间,大融公司并无异议,在上诉及二审审理期间对此亦未提出。(三)关于原审确认的大融公司已付款是否错误问题。大融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原审确认已付工程款5912002.12元错误,主要在于双方以房抵款价款少计5万余元、未计算大融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9万元及配电箱转款129150元等。经查,第一,关于以房抵款少计问题。双方在一审期间对以房抵款的套数、抵顶金额进行了核实和确认,大融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问题虽有所提及,但并未在上诉中予以提出,其再审申请举示了四冶公司出具的收据,但相关收据是否为张俊鹏、朱仁忠等对应的抵房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无法采信。第二,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69万的问题。大融公司主张通过和静县劳动局支付四冶公司农民工工资69万元,但其至今亦未提供其打入和静县劳动局的打款凭据及四冶公司农民工实际领取凭证。再审申请中,大融公司虽进一步提供四冶公司出具的领取69万元的两张收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69万元与其主张给付的农民工工资属同一付款。因此,本院亦无法采信。第三,配电箱转款问题,大融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和提及,再审申请中亦未举证,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大融公司主张原审确认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证据不足。
四、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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