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民四他字第3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0]106号《关于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债权登记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本条中的债权人,包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和未知利害关系人,以及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中的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异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作为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的债权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照一审法院的公告或者通知要求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
经审查,新韩公司、海王星公司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的权利。2009年5月19日,武汉海事法院裁定驳回新韩公司、海王星公司异议申请之后,新韩公司、海王星公司向你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8日,你院维持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其上诉。2009年9月25日,在你院作出驳回异议终审裁定后,新韩公司、海王星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新韩公司、海王星公司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新韩公司、海王星公司在你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之后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并按照武汉海事法院通知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其申请债权登记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债权登记期限的请示
(2010年5月14日 鄂高法[2010]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认新韩投资有限公司、海王星海运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期限的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向贵院请示。现将本案有关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
武汉海事法院在审理(2009)武海法登字第3号案过程中,该院审判委员会于2010年1月5日对该案利害关系人申请债权登记的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期限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决定向我院请示。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新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韩公司)。
申请人:海王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公司)。
被申请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
三、案情简介
武汉海事法院认定,2008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凤凰公司所属“申江海”轮在长江下游江阴港水域与申请人新韩公司和申请人海王星公司所属“世尊”轮(新韩公司为该轮所有人,海王星公司为该轮光船承租人)发生碰撞,造成“世尊”轮船体、船载货物以及码头受损。200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凤凰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810618计算单位。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被申请人凤凰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案号:(2008)武海法限字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于2008年10月25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公告要求:“凡与本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无异议的,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办理海事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基金中受偿。”原审法院在公告的同时,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新韩投资有限公司、江阴海澄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裕元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分别送达(2008)武海法限字第1号《异议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单,你司作为与该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无异议的,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办理海事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基金中受偿。”
利害关系人江阴海澄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裕元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均在公告期间或者在接到《异议通知书》后30日内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了债权登记。经审查,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利害关系人的债权登记申请。
申请人新韩公司和另一利害关系人江苏裕元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武汉海事法院《异议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审查,2009年5月19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8)武海法限字第1号裁定,驳回申请人新韩公司和江苏裕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准许凤凰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要求凤凰公司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人民币 8571231.55元的基金。新韩公司和江苏裕元实业有限公司对武汉海事法院 (2008)武海法限字第1号裁定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8日,本院以(2009)鄂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
2009年9月25日,申请人新韩公司、海王星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948139.83元。2009年10月28日,申请人新韩公司、海王星公司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诉讼金额为人民币 40948139.83元。
四、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分别如下:
大多数人意见认为,即使利害关系人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仍应该在《公告》之日起或者收到《异议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虽然法律并未就公告期间的时间长短作出具体规定,但明确应在公告期间届满前登记。
2.公告内容“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无异议的,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办理海事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基金中受偿”,从行文看,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时间仍为公告之日起30日内,并未因当事人申请异议或者上诉而延长其申请债权登记的期限。
3.《异议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单,你司作为与该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无异议的,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办理海事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基金中受偿。”《异议通知书》的内容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格式制作。从行文上看,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时间仍为《异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并未因当事人申请异议或者上诉而延长其申请债权登记的期限。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因申请人申请异议或者上诉而可延长其申请债权登记的期限。
4.申请人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在于基金数额,并且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其债权登记申请的提出,两者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少数人意见认为,因利害关系人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所以应该在收到省院终审裁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应该设立,直接影响债权登记有无意义。如果利害关系人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并且导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终不能设立,则利害关系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所以,利害关系人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与申请债权登记,两者之间有条件关系。
2.既然利害关系人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与申请债权登记,两者之间存在条件关系,那么利害关系人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后,法院在对是否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出裁定以前,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债权登记,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债权登记的时间并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基于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无异议,在申请债权登记的时间上应该有所差别。无异议的,应该在《公告》之日起或者收到《异议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有异议的,应该在收到终审裁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
五、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一致同意武汉海事法院少数人意见,即债权人可以在本院终审裁定送达后30日内向武汉海事法院申报债权。理由为: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债权人合理指定申报债权的时间;2.武汉海事法院的处理方法有矛盾,一方面允许当事人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一方面却要求异议当事人申报债权;3.武汉海事法院《公告》及《异议通知书》文书存在矛盾。《公告》及《异议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但本案驳回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异议的裁定书下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而公告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下达裁定的时间早已超出公告之日起的30日,债权人无法在收到裁定后又在公告期间内申报债权,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4.据了解,其他法院例如厦门海事法院也认为,武汉海事法院采用的文书样式存一些问题,厦门海事法院的基本作法是在海事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才通知异议人申报债权,我院认为这种处理办法比较妥当。
虽然就此问题审判委员会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审判委员会同时认为,基于以下理由,此案应向贵院请示,由贵院作出决定较为妥当。理由为:1.类似情况在全国海事法院有不同的处理办法,武汉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甚至上海海事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办法不完全相同。2.这个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大。当事人申报债权达40948139.83元,无论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债权的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巨大,而不同法院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及对同类问题的处理方法又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会引起不良争议。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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