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王凯盛因与被申请人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义财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财公司)、延边丰义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凯盛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凯盛在被申请人百货大楼购买的诉争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说明百货大楼出售、义财公司和丰义公司生产的食品鹿胎膏与鹿胎食用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效期为2007年,已经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效期三年,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属于无证生产,且表明该产品属于食品行列。义财公司和丰义公司虽辩称正在申报,但是正在申报,并不能免除无证生产的违法事实。(二)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已经说明鹿胎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因此未经许可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原料。(三)诉争产品中添加有鹿茸、川穹、丹参、当归、香附、熟地等,这些添加物隶属于药材,没有规定不得随意添加到食品中。(四)诉争产品标签中的执行标准与其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不符。义财公司生产的鹿胎膏产品标签执行标准为Q/YBYCSR05-2007与其检验报告上的检验依据为DB22/T1143-2009不符,丰义公司生产的鹿胎食用丸标签的执行标准为Q/YFT03-2009与其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GB16740-1997不符。因此这两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义财公司生产的鹿胎膏和丰义公司生产的鹿胎食用丸为合格的产品。(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H201400274和H201400275的报告显示,丰义公司生产的鹿胎膏和鹿胎食用丸以GB16740-1997为检验依据,因此能说明丰义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属于保健品,而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销售者应当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百货大楼没有索取相应的证明,属于明知不符合标准而予以销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且GB7718-2011食品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条亦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而丰义公司生产的鹿胎食用丸说明书中记载的“补血养血、调经散寒。用于经期腹痛、更年期闭经等各种症状,以及寒湿所致的白带量多,产后虚弱等症状,月经量少、后期、气血不足所致的虚弱消瘦、消除女性由于气血亏虚导致的痛经、痤疮、色斑、月经不调、神经衰弱、失眠、头晕头痛、潮热汗出、性功能减退、迅速衰老、绝经的症状”和鹿胎膏说明书中记载的“补气养血,调经散寒。用于气血不足,虚弱赢瘦,月经不调,行经腹痛,寒湿带下”以及义财公司生产的鹿胎膏说明书记载的“补气养血,调经散寒,用于气血不足,虚弱赢瘦、月经不调,行经腹痛,寒湿带下”等都包含了治疗疾病的内容,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承担惩罚性十倍的赔偿责任。(七)原审庭审中,丰义公司说明了鹿胎膏属于保健功能。那么按照《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丰义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有关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批准文号。但是丰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当推定丰义公司没有相关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因此,百货大楼以及义财公司、丰义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八)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能够认定诉争产品合格是错误的。(九)二审法院认定王凯盛没有举证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所以不能要求赔偿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义财公司、丰义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仅仅追究行政责任,这明显是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条可知,只要食品有质量问题,可以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民事赔偿。(二)原审认为王凯盛不是消费者,所以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索赔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王凯盛不是消费者,应当由对方举证,而不能直接由法院认定,法院违反了居中裁判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立法精神是“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原审法院认为王凯盛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是相互矛盾的。(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错误。原审认定义财公司与丰义公司领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是因“非其原告原因至今未予领取”而有效,明显是错误论断。首先,“非其原告原因至今未予领取”的含义无法理解,难道是原告没有给对方办理相关手续,还是其他事由?其次,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未领取相关的卫生许可证,那么都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证生产,都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二、争议焦点
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是否不清,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凯盛于2014年6月11日至7月3日在被申请人百货大楼购买由第三人义财公司和丰义公司生产的鹿胎膏和鹿胎食用丸两种产品,支付货款共计94623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王凯盛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争议产品存在“无证生产,非食品生产原料用于食品生产,产品标签存在疾病预防的宣传及非法添加”,并依此认为争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返还购货款及十倍赔偿。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厅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亦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是国家或地方卫生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强制性标准,除此之外不存在也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因此,在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未制定出台前,认定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产品客观上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只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成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因此,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
本案在原审时,王凯盛提出百货大楼销售义财公司、丰义公司生产的诉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等规定,故依据第九十六条规定提起赔偿之诉。王凯盛主张百货大楼没有严格进货标准、明知涉案产品是无证生产还进行销售以及义财公司、丰义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无证生产、非食品生产原料用于食品生产、产品标签存在疾病预防的宣传及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要求返还货款,十倍赔偿。经审查,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已在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且义财公司、丰义公司提供了两份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于争议发生前出具的检验报告,均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符合《保健(功能)通用标准》),王凯盛对此亦未能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哪一具体食品安全标准,即违反的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百货大楼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出售的事实。且王凯盛在原审和再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再审审查过程中,义财公司、丰义公司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被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行为系因二公司违反管理性规范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及罚款等行政责任,而非适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凯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之规定要求百货大楼及义财公司、丰义公司支付产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王凯盛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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