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季太湖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盐城供电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同力建设公司、被告陈锦林工程款范围内偿还季太湖货款320100元;陈锦林、徐文英、同力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盐城供电公司就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境内110KV都西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与同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同力建设公司承接相应工程的施工。后同力建设公司成立专项工程项目部并将工程承包给陈锦林施工。到2013年4月6日经结算,该工程项目部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钢材款320100元。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后,一直催要未果。2016年1月18日,同力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又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016年春节前要回盐城供电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用于偿还我的货款,但该承诺又一次未能兑现。综上,我与陈锦林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同力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锦林的事实是存在的,陈锦林有权向同力建设公司以及盐城供电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我也有权代位陈锦林行使相关的权利。
被告盐城供电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与同力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2015年11月、12月份,案涉工程的消防部分才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因此质保金中的310651.1元直至此时才具备支付条件,之所以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同力建设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支付手续。2、季太湖主张的权利能否成立,首先要审查季太湖与同力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陈锦林、徐文英共同辩称,我们通过卞玉林、唐勇借用同力建设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后来卞玉林联系不上了,盐城供电公司就付不了款,我们对结欠工程款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现在季太湖双肾坏死,急需用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同力建设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同力建设公司与盐城供电公司签订的,但是同力建设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实际联系人是唐勇,实际结算的时候是卞玉林,所以同力建设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都是及时支付的。盐城供电公司所说的有到期的质保金我们不清楚,我们与陈锦林、徐文英也无直接关系。唐勇和卞玉林需要到庭说明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盐城供电公司与同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同力建设公司承包盐城供电公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境内110KV都西输变电工程变电站的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季太湖自认其供应钢材是与陈锦林洽谈,并明知陈锦林在案涉工程上是实际施工人。同力建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转包给案外人唐勇,其仅是出借相应资质,盐城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汇至其账户后,由案外人卞玉林与其进行结算。法院依法向案外人唐勇作了调查,唐勇陈述其借用同力建设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陈锦林,陈锦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卞玉林是受他委托到同力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而后他又将结算到的工程款付给陈锦林。
2013年4月6日,徐文英、陈锦林作为欠款人向季太湖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季太湖都西110KV变电站工程钢材款计叁拾贰万零壹佰元整¥320100元”。
2016年1月18日,陈锦林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承建盐城供电公司都西变电所土建工程所用钢材是季太湖供应的,尚欠季太湖钢材款叁拾贰万壹佰元。我保证在二○一六年春节前自己或通过挂靠单位同力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盐城供电公司要回拖欠的尾款来偿还。”
另查明,陈锦林、徐文英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在2015年11月左右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第一,陈锦林与季太湖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季太湖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后,陈锦林、徐文英作为欠款人确认结欠季太湖320100元,对于上述款项,陈锦林、徐文英应当承担及时给付尚欠货款的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同力建设公司与盐城供电公司订立的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力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唐勇的行为及唐勇又转包给陈锦林的行为因唐勇、陈锦林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均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锦林实际组织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盐城供电公司自认欠付同力建设公司工程款310651.1元,陈锦林、案外人唐勇对此均无异议,故盐城供电公司应在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向陈锦林承担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陈锦林结欠季太湖货款320100元,而盐城供电公司作为陈锦林的债务人差欠工程款310651.1元,上述债权已到期,陈锦林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季太湖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陈锦林的权利,故盐城供电公司应当对季太湖承担给付310651.1元款项的责任。对于超出盐城供电公司债务数额的9448.9元款项,由陈锦林、徐文英向季太湖承担给付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给付原告季太湖310651.1元;
(二)被告陈锦林、徐文英给付原告季太湖9448.9元货款。
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陈锦林、徐文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季太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被告陈锦林、徐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四、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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