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彦雄诉称:2012年9月左右的某一天,我在遵义晚报上看到一则广告,内容是紧急低价出售电梯房,联系电话13312338888。我拨打该电话号码并与对方相约在遵义市内环路旧货市场。对方自称汇川区教育局局长名叫饶正慧。我也向饶局长介绍自己,双方都感到相见恨晚,当场决定成为好朋友,就暂时没有谈买卖房的事情。第二天,饶局长开着一辆别克轿车来叫我和他去仁怀市玩,并参观他位于仁怀市的房产。第三天,饶局长请我到某酒楼吃饭,同时介绍他的妻子杨局长。后,饶局长又带我去余庆县、安徽合肥、北京等地游玩。2012年11月4日晚,饶局长突然来到我家说急需100万元资金周转叫我支持他一年,并承诺每年按30%支付利息,到时还我130万元。当时,考虑到他们都是大人物,看得起我,既然朋友有困难我理应帮助,何况我残疾女儿的前途还要靠饶局长。我就答应第二天去银行给饶局长转款。2012年11月5日,我和饶局长同去遵义市丁字口的工商银行按饶局长提供的交通银行卡号转给饶局长100万元。当时碍于情面,我就没有叫饶局长写借条,怕饶局长说我小气。后来,我感觉到饶局长对我的热情在降温,疑虑之余,经调查发现所谓的饶局长是好多年前的事情。之后,我开始担心并于2013年6月开始叫饶正慧还钱,而饶正慧一直左右搪塞糊弄我,直到反目成仇并于2014年3月29日动手打架,经110指派高桥派出所处理过。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1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7%支付利息。
被告饶正慧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赵彦雄的诉讼主体不适。本案争议的100万元,该款项系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以下简称大雄车队)向遵义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山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不是原告私人的借款,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并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原告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账户上的转款系与静山公司协议的购房款。由于静山公司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该笔款项直接抵扣静山公司差欠被告的债务100万元,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被告无需返还。3、本案于庭前主张静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本案原、被告就该笔购房款经过红花岗区法院及中院审判,被告认为中级法院就原告向静山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未予以查清。因此,被告以中院1533号判决书事实不清申请再审。从本案事实看,为查明本案系借贷关系,应以前面的案子为前提,追加静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变更,不当得利有无因性。该款项是大雄车队支付给静山公司的购房款,双方签订有合同,该100万元法院已经处理,不存在原告所主张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变更的不当得利之诉有本质的区别。本案原告已陈述清楚该100万元的支付及事实和不当得利没有连接性。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饶正慧与静山公司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静山公司准予饶正慧自行推销出售一定数量的电梯房,以房款抵所欠饶正慧的债务。2012年9、10月,饶正慧在遵义晚报上打广告称低价出售电梯房,并留下个人的联系电话。后,赵彦雄通过该联系电话联系饶正慧洽谈购房事宜。后,赵彦雄受大雄车队口头委托与静山公司洽谈购房事宜。2012年10月24日,甲方大雄车队与乙方静山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认购的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58号静山小区七楼电梯房一单元从顶至下10套连房,建筑面积共计1068平方米;单价为36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3844800元,乙方按每套100000元支付甲方认购款;乙方在本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3日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该商品房进入预售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预付款抵扣相应的购房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甲方如违约,则按乙方预付款的三倍返还给乙方,乙方如违约,甲方只返还乙方一半预付款等。大雄车队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赵彦雄在该协议中甲方法人签字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并代赵世录;静山公司在甲方加盖了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益江的签字,遵义西点中学(以下简称西点中学)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并有该校长饶正慧的签字。
同时查明:赵彦雄经大雄车队的口头委托负责办理前述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购房款预付事宜。2012年11月5日上午10时,赵彦雄通过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饶正慧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饶正慧的个人银行账户于同日上午10时54分收到前述100万元。同日,静山公司向大雄车队出具收据一份,其载明交款单位大雄车队,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购内环路七号楼预付款。静山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益江签名并加盖私章,并有该公司经办人杨芝德的签名。在庭审中,赵彦雄表示静山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上午开具前述收据。
另查明:2013年3月左右,赵彦雄的腿被摔伤。后,赵彦雄向饶正慧催要1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赵彦雄向饶正慧发送短信称“老大,由于我意外腿伤造成经济困难,进而患上抑郁症,内心痛苦不堪…你下周回来后先给我解决50万元,其余可缓一步。希望理解”。同日,饶正慧回其短信称“放心吧!我做人说一不二,回来商量”。2013年9月16日,代益江通过自己账户向赵彦雄账户打款50万元,备注:还款,并由赵彦雄出具借到50万元的借条。
同时查明:前述协议书签订后,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后房屋仍未竣工,大雄车队多次要求静山公司交付房屋未果。后大雄车队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静山公司、西点中学要求判令解除于2012年10月24日与静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静山公司返还预付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由西点中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以(2014)红民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大雄车队与静山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由静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雄车队退还预付购房款50万元;三、由静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雄车队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大雄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大雄车队、静山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遵义中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3日以(2015)红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一、解除大雄车队与静山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由静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雄车队退还预付购房款50万元;三、由静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雄车队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西点中学对静山公司不能清偿大雄车队前述预付购房款和违约金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大雄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大雄车队对该重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遵义中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三、由静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雄车队返还预付购房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西点中学对静山公司不能清偿大雄车队前述预付购房款和违约金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赵彦雄与证人党先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赵彦雄表示诉请所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静山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饶正慧与静山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静山公司同意饶正慧出售10套房子作为部分还款,后经饶正慧自行推销,静山公司与赵彦雄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公司同意赵彦雄将100万元认购房款直接打入饶正慧个人账户,2012年11月5日下午开具购房款收据等内容。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从(2015)红民重字第23号案件卷宗调取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对杨芝德,于2015年4月21日对饶正慧,于2015年5月7日对代益江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对杨芝德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其系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100万元购房款收据的经办人,购房款系赵彦雄通过银行卡转给饶正慧的等内容。对饶正慧的询问笔录载明有赵彦雄转账购房款100万元至我的银行账上,我与赵彦雄一起到代益江办公室,静山公司出具收条给大雄车队的赵彦雄等内容。对代益江的询问笔录载明有静山公司未收到大雄车队100万元的现金购房预付款,这100万元是饶正慧收的,因为静山公司差饶正慧的钱,所以就将这100万元当作抵账,我们认可大雄车队打给饶正慧100万元是大雄车队的购房预付款等内容。
另查明:赵彦雄以与饶正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赵彦雄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不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赵彦雄也同意法院用被告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5)红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如何认定两者的举证责任?
三、法律分析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实质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物给付。当事人要证明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除了要证明存在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付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当事人要证明法律关系存在,除了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外,还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证明”是核心,是“举证”行为的目的。因此,本案中,原告应承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1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该100万元非借款。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但其只能证明转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交付”的行为系借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致的民间借贷合意。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师青红”、“廖海燕”、“江承厚”的证人证词欲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从前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可知所谓的证人系听原告说原告借款给被告100万元,皆系传来证据,且前述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故本院对前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党先梅,其在该笔100万元转账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同意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裁决。对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对存在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即取得利益、造成损失、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是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已表示基于民间借贷向被告出借100万元,但原告的该主张已为本院予以驳回。在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静山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益江表示公司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可自行推销静山公司开发的房屋以购房款抵债;在实际中,被告在通过遵义晚报出售电梯房屋,而原告与被告是通过被告在报纸的出售房屋广告而认识的;原告代表大雄车队与静山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电梯房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而当时被告系西点中学的校长,对于该协议书提供保证;实际中也系原告在负责支付大雄车队的购房预付款,金额为100万元;静山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益江也已表示并未收到大雄车队的100万元现金购房预付款,实际系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取的100万元;收据的经办人杨芝德也表明当时静山公司并未收到100万元的现金,公司系根据原告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而出具的100万元购房预付款的收据;原告转款给被告的时间与静山公司出具收到购房预付款收据的时间为同一天。因此,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前述协议书载明的购房预付款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有一定的关联性,关联符合常理。故被告收到的100万元有正当的根据。另外,虽然(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打款给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审理,但其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形;同时,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虽载明有收据中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但其并没有否认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可能性。再有,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自身的给付原因的欠缺及被告取得利益的不当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于本案中基于不当得利为由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为什么还要在短信中回复原告。对此,回复短信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通过被告的短信回复内容也不能明确被告认可欠原告的钱的事实。况且欠款并不等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排除双方因购房款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短信截屏,被告并不认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短信,且即便收到短信选择沉默并不代表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短信选择沉默即表示认可,并无法律逻辑可言。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追加静山公司为第三人,因生效判决已确定相关的事实,且本案也无需追加静山公司。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彦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赵彦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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