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胡爱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张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8时50分,被告张诚驾驶皖19/61729变型拖拉机沿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7省道11km+400m曹桥街道曹桥村横河路口时,与沿07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0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皖19/6172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1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88.33元、护理费4595.33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700元,合计78393.86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诚按责任比例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被告张诚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准驾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诚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被告张诚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皖19/6172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三、门诊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四、医药费发票6份及住院费明细统一览表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6198.20元。
五、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应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七、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700元的事实。
八、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张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诚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张诚暂存于交警部门20000元。
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诚预付原告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告只从交警部门领取了15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法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张诚驾驶皖19/61729变型拖拉机沿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7省道11km+400m曹桥街道曹桥村横河路口时,与沿07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诚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根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至2011年8月6日出院。2012年9月8日至9月11日,原告又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2年10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爱根因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五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二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皖19/6172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经法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23.2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护理费4595.33元(27572元/年÷12月*2月),误工费10397.50元(24954元/年÷12月*5月),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交通费、营养费、修理费法院分别酌定300元、1000元和5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70828.03元。被告张诚预付原告18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皖19/61729变型拖拉机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因被告张诚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诚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法院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法院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和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24954元分别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20的,并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费,法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法院按票据进行确认。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但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故法院酌定修理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328.03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54934.83元,超过交强险的其余经济损失19393.20元由被告张诚赔偿70%,即13575.24元。因被告张诚已预付18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额部分款项在被告中保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爱根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1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胡爱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胡爱根负担122元,被告张诚负担22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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