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桂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王秀勤于2013年3月1日将淮安市淮安区楚朱制衣厂(以下简称楚朱制衣厂)的机器设备和资产转让给第三人陈金美的行为;2,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陈金美于2014年3月16日将淮安市淮安区楚朱制衣厂(以下简称楚朱制衣厂)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王乃江的行为;3,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陈国荣把楚朱制衣厂以明天制衣厂的名义于2014年8月11日重新注册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的行为,以及把原楚朱制衣厂的厂址“朱桥粮管所院内”变更为“朱桥镇涧河街北侧”的行为;4,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陈国荣将自己名下的明天制衣厂的所有权归还两被告陈金贵、王秀勤所有,并责令两被告将第三人陈国荣所归还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损失的赔偿;5,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因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等各项损失123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陈金贵、王秀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8万元、9万元、17万元,三笔借款均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分别作出(2013)淮法车民初字627、628、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数被告清偿本息。该三份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均未能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4月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2014)淮法执字第383、384、614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仅偿还十多万元,剩余部分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3月1日,被告王秀勤将其投资的楚朱制衣厂的机器设备和资产转让给第三人陈金美,并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资产转让价格不合适,具体准确的合理价格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另,第三人陈金美于2014年3月16日将楚朱制衣厂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王乃江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财产与上述财产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该财产的具体情况原告也不清楚。
明天制衣厂是楚朱制衣厂存续期间的同类型、同工人、同机器设备、同厂址的免税个人独资企业。明天制衣厂就是之前的楚朱制衣厂。明天制衣厂的财产应当返还给两被告。
两被告可以将明天制衣厂返还给楚朱制衣厂的财产直接交给原告用于偿还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法院也可以直接依法这样判决。原告也有权要求两被告将明天制衣厂的财产直接给付原告,用于偿还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王秀勤处置楚朱制衣厂的财产,属于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
被告陈金贵、王秀勤辩称,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而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也是事实。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偿还了十多万元。被告王秀勤在2013年3月1日处置自己投资的楚朱制衣厂的财产用于偿还外债是自由、合法的,处置转让该财产有较为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实际支付,其间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原告债务之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作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其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限,原告的撤销权已经丧失。
第三人陈金美述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人陈金美不清楚,被告王秀勤向第三人陈金美转让财产是事实,但第三人陈金美已经支付了对价,对价也是合理的。此外,原告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其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限,原告的撤销权已经丧失。第三人陈金美不同意撤销财产转让行为。
第三人陈国荣、明天制衣厂述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人陈国荣、明天制衣厂均不清楚。第三人陈国荣、明天制衣厂没有无偿接受两被告的财产,第三人陈国荣不同意将由陈国荣自己投资的明天制衣厂财产交给原告用于偿还两被告的债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国荣、明天制衣厂也不予承认。
第三人王乃江未作陈述。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原告申请执行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楚朱制衣厂和明天制衣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起的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定的一年行使期限问题。第一,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已经提起了诉讼并于2014年1-3月间申请执行而进入了执行程序。在2014年上半年的半年时间的执行中,法院要求了债权人朱桂英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朱桂英应当会积极地提供两被告的财产线索,在法院执行谈话等执行活动中原告朱桂英应当对被告王秀勤的财产及其流转有所知晓。第二,原告朱桂英于2015年12月14日在执行中的查封申请书也反映了其对楚朱制衣厂财产转让的知晓。第三,尤其是原告朱桂英在2015年7月23日从工商部门调取了楚朱制衣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后,应当对资料中存有的本案讼争转让协议有所了解。所以,综合上述三点分析,原告在应当知道讼争转让协议后的2017年1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当认定为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间。
二、争议焦点
原告撤销权是否已经丧失?
三、法律分析
撤销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但是,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丧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应导致原告撤销权的丧失。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王秀勤与第三人陈金美转让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撤销权的丧失,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以及明天制衣厂是否由楚朱制衣厂变更而来等事实,本案均不予理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桂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4元(原告已经预交7764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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