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以该诉讼满足某些条件为理由,提出管辖异议,要求我国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以便于当事人选择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
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 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注意事项
“不方便法院”应该属于管辖异议中的一种,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要注意:
1、“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我国法院才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不能滥用本条规定。本条是关于我国法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可以不方便为由不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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