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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丰公司、过滤材料公司、网业公司及王京良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7-05-10 14:16:4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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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正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是石化机械设备、能源动力设备、环保节能设备的开发、设计、研制,安装、技术服务及批发、零售。2000年8月16日,正丰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正丰公司为颇尔公司生产TSAHF01026S网孔管,同时约定了技术开发费及技术保密条款,正丰公司开始着手研发网孔管生产设备。从2000年12月开始,双方分别于2003年、2006年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约定颇尔公司提供图纸委托正丰公司为其生产各种规格的不锈钢网孔管,同时明确了TSAHF01026S网孔管的技术开发费,115739-244不锈钢网孔管的技术开发费及技术保密条款等。正丰公司专门成立开发小组进行网孔管系列产品的攻关并不断改进网孔管生产设备。2005年5月,正丰公司《流体过滤用不锈钢螺旋焊接网孔管》企业标准在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2005年12月正丰公司制定保密制度。长期经营中,正丰公司以网孔管系列产品形成了主要生产支柱并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发展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

王京良原在兰州手扶拖拉机厂从事技术工作,2005年1月,王京良正式在正丰公司工作。同年4月,王京良受聘为正丰公司《流体过滤用不锈钢螺旋焊接网孔管》、《流体热交换用无缝波纹钢管》企业标准的评审专家,2005年11月以后,王京良分别担任正丰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质检部经理、供销部副经理等职务。2008年1月,王京良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2009年7月至8月间,王京良与正丰公司员工张发到苏州、无锡等地出差调研。同年8月29日,王京良以请假名义自动离职,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后,王京良经余志文介绍在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从事网孔管生产技术指导工作并领取报酬,参与了有关生产设备的制造。

网业公司设立于2003年7月,法定代表人马彦海,股东是马彦海和王彦旭;过滤材料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法定代表人马彦海,股东为网业公司和余志文,核准经营项目:过滤材料、过滤器、滤芯、冲压件、冲孔网、机械配件、五金件、小型机械设备、金属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系关联企业,同一生产面向不同市场,网业公司主要面向海外市场营销。余志文曾在被告网业公司负责技术工作,2009年8月,王京良、张发赴无锡,余志文代表网业公司接待过王、张二人。余志文了解王京良懂网孔管生产技术并介绍王京良到二被告公司解决有关生产难题。2011年1月,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115739系列不锈钢网孔管,此后陆续与颇尔公司发生网孔管业务。

2010年12月4日,正丰公司以王京良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兰州市公安局报案,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查后以没有证据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正丰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不公开审理申请。2011年11月24日,法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和被告王京良的资金财产进行保全;2011年11月28日,法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过滤材料公司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全。2011年12月14日,依原告正丰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追加网业公司和余志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对该二被告的资金财产予以保全;2012年3月26日,因冻结资金额满,依被告过滤材料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网业公司及被告余志文的资金帐户予以解冻。2012年2月8日,法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余志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证据交换中,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国威(2012)知司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1.原告螺旋焊接网孔管卷焊机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秘点1-6,到查新日(2012年5月14日)为止,在国内外尚是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2.由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公司卷焊机的特征B1、B2分别和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技术秘点A1、A2相同,因此无锡奋图过滤材料公司卷焊机包含了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卷焊机的核心技术秘点,或者说无锡奋图过滤材料公司卷焊机技术使用了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卷焊机的核心技术秘点A1和A2。

二、争议焦点

1、原告起诉主张的网孔管生产设备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构成本案商业秘密?

2、被告王京良是否将原告的相关信息带到了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和被告网业公司?

3、本案审理中是否涉及竞业限制纠纷?

4、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关于鉴定意见。法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依被告过滤材料公司申请启动,原告正丰公司与被告过滤材料公司为本案鉴定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未果后,法院依法指定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和本案诉争设备技术点是否与原告技术核心秘点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同时向鉴定机构转交了相关资料,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均无异议;鉴定过程中,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书面说明并征询鉴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正丰公司与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均书面表示对鉴定人无异议;2012年5月25日,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过滤材料公司生产车间现场进行了鉴定检材的确定和拍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庭后,针对当事人的异议,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答异书,法院亦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向北京市司法局对鉴定单位进行投诉,北京市司法局经认真调查认定投诉不实,并向投诉人出具书面答复。综上,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科学严谨,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案由。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经实体审理,根据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中,原告正丰公司选择按侵害其商业秘密事由起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原告正丰公司同时主张被告王京良违反《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并应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正丰公司只能在违约与侵权之间选择起诉,故法院对原告正丰公司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不予重复审理。

关于本案商业秘密的构成。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或共同作用的技术要点。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其中,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能够反映与权利人有关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等具体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位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机构检索查新,到查新日止,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外是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原告在长期经营中经多年供销合作、技术改进和商誉积累,形成了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的客户群并加以保护,该客户资料不为一般同业竞争者所清晰了解和普遍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属原告特定的经营信息,二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该技术信息系原告多年前斥资组团研发,并持续给其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网孔管产品已成为其公司的生产支柱;客户资料包含了原告公司的营销渠道或客户的消费状况,原告为此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是原告稳定生产、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二信息均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再次,原告对该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2005年,原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兰正(综)字第(2005)012号《保密制度》规定了适用人员、保密范围、保密义务的期限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等,《保密制度》第二条保密范围2-1明确了保护螺旋焊接网孔管成套生产装备和制造工艺;原告还将网孔管产品的质量标准及技术指针在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根据《技术监督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凡列入“行业内部标准中不易对外公开的部分”以及“备案的企业内控标准”,都属于秘密级事项;原告公司的《网孔管生产质量控制与安全》内部培训教材规定,生产车间未经允许不得有公司以外的人随便进入参观;2008年,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合同附件《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也明确约定了员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明确了保密期限、商业秘密范围和经济补偿,并专门在《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4.1.1①-⑥强调了对螺旋焊接网孔管和薄壁螺旋焊管成套生产装备和制造工艺的重点保护;《保密制度》保密范围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商业秘密范围均显示,信息资料包括“报价单、订货合同、市场和用户信息、采购及外协加工渠道信息等”。由此可见,原告对其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均采取了尽可能的保密措施,故二信息具有保密性。综上,原告自主研发的螺旋焊接网孔管卷焊机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客户资料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王京良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王京良曾负责原告公司网孔管生产设备及产品的创新开发及质检工作,参与了《流体过滤用不锈钢螺旋焊接网孔管》、《流体热交换用无缝波纹钢管》的评审,知悉流体过滤用不锈钢螺旋焊接网孔管的专有生产技术;后负责原告公司供销部的市场销售工作,了解公司客户情况,属于原告的重要技术人员。王京良未办理辞职手续自动离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被告网业公司和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处工作并领取薪酬。从本案证据看,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王彦旭陈述被告公司生产制造网孔管卷焊机时所用图纸是王京良带来的。马彦海虽否认此事实,但其陈述在遇到“很多困难”时,找王京良解决技术问题;王京良本人陈述,2004年到2007年底只有正丰公司一家有网孔管生产技术,后才陆续知道国内有多家也在做“同类”产品。即使如王京良陈述,国内多家企业有“同类”产品,也不能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设备与原告技术相同或相似。另外,从公安机关在被告过滤材料公司生产车间现场提取的颇尔公司《订单》及无锡高新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回复看,被告过滤材料公司曾与颇尔公司发生大量网孔管业务。颇尔公司是原告发展较早、合作时间较长、业务销量较大并互签保密协议的网孔管产品客户,正是颇尔公司启动了原告的网孔管技术及产品的生产研发。被告王京良作为原告的技术专家和市场负责人,掌握原告的这一重要经营信息。2009年8月10日,王京良代表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所在地无锡等地考查回兰,2009年8月29日即发电邮向公司请假,后到被告公司参与网孔管产品生产。本案审理中,被告王京良辩称其系辞职离开公司并无“请假”一说,但没有其依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三十日书面辞职的证据,却有发给公司“先请假一个月”的电子邮件在卷,被告王京良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超过六个月,故其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经查,《劳动合同书》约定,保密期限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截止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满两年为限。保密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每月50元的保守商业秘密专项补偿,逐月在工资中发放。劳动者离职之后两年内,商业秘密专项补偿费在24个月内以银行充卡或现金方式平均支付,该《劳动合同书》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公司《工资表》反映,截止2011年12月,原告一直向王京良造册发放每月50元的补偿费。其称自2009年8月以后原告就没有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未将保密补偿费打入其银行卡中,王京良也应依合同向原告主张给付,而不能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被告王京良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京良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所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料披露给了二被告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未经辞职和脱密,擅自到其他公司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同的技术工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责任及处理。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为解决网孔管生产技术难题被告余志文介绍懂技术的被告王京良到被告网业公司和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兼职工作,从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和被告网业公司均答辩认可王京良在其公司“只是兼职”,结合证据26《报价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充分印证余志文经过以前接触,了解王京良是原告公司网孔管生产的专家,为了解决网孔管生产技术难题,将王京良介绍来其公司工作。被告王京良将其所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二被告公司,经鉴定,二被告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核心技术,尤其是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售给原告的特殊客户颇尔公司,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减少了原告的销售量,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审查,被告网业公司为网孔管产品等产销与人成立被告过滤材料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车间生产同一,同一生产面向不同市场。二被告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王京良系原告公司网孔管生产的技术人员仍竞业使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虽二被告公司辩称螺旋焊接网孔管配套机器设备是依靠自己力量、经过多年摸索总结,在参考他厂产品和网络公开技术基础上经改进后自主研发,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主张,且与鉴定意见相悖,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志文在被告网业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其个人的工作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另外,余志文作为过滤材料公司股东,公司成立不久即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变更登记,从证据角度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余志文利用网孔管生产获利而出资参股设立被告过滤材料公司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应由余志文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过滤材料公司、被告网业公司和被告王京良应连带承担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确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及收入损失应当全面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使用状况、市场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受害人营业额的减少量、维权成本等。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是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庭审查明,原告研制网孔管设备的两次技术开发费合计为340000元,考虑该设备研发较早,生产过程中成本不断收回,法院酌情支持研发费用的一半,即170000元。关于减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回复》记载,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过滤材料公司网孔管的销售额为2156120.16元(不含税),按35%利润(网孔管的净利润在30%到35%之间)计算为754642元。法院认为,该利润系被告公司侵权获利,原告损失应依其销售减少量计算。原告与颇尔公司网孔管购销合同销售量显示,2007年2915510.4元;2008年2624691.9元;2009年763463.76元;2010年1676006.2元;2011年766564.82元,2009年后大幅递减趋势明显;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被告销售开票信息统计显示,仅2011年3月2日至10月13间,被告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网孔管的销售额就达476379.53元,且至目前,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继续扩大。法院考虑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网孔管销售量减少的实际和适当弥补原告等因素,酌情支持销量减少损失2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先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后提起本案民事诉讼,陆续产生差旅费及调查费38602.06元,案件代理费40000元,共计78602.06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王京良承担违约损失和收缴离职收入等主张,属于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重复起诉和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为448602.06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系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经查,本案被告未对原告的公司商誉进行诋毁或造成负面影响,原告也未提交其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原告正丰公司拥有网孔管生产设备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与之相关的经营信息。经鉴定和依本案证据证实,能够认定被告王京良违反保密约定,违法“跳槽”竞业,将原告商业秘密披露他人;二被告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王京良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不当使用,主观故意明显并已造成损害后果。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京良立即停止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核心技术秘点相同的卷焊机技术生产网孔管产品及停止向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网孔管产品的行为,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已获取的原告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信息禁止向他人披露扩散;

(二)被告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京良连带赔偿原告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48602.06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正丰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京良连带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京良连带负担。被告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81000元由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京良连带承担的款项共计46360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履行。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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