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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嘉德威琴行与许静竞业限制纠纷案

时间:2017-05-10 14:11:44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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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1日,经批准,原告成立,经营范围:西洋乐器、民族乐器、乐器配件的批发和零售,音乐艺术培训。2012年12月,被告经招聘至原告处担任音乐教育培训老师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承诺,愿在受聘于原告期间和该期间终止后六个月的时间内不直接或间接投资、成立或受雇于原告从事的业务,不直接或间接投资、成立或受雇于原告从事的业务或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不得在与原告具有业务竞争性的单位任职,并约定了竞业补偿金的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辞职且当日未到岗上班,原告随即发现被告在距离原告经营处所不远处的星艺琴行出现,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表示星艺琴行为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后经了解,星艺琴行也从事乐器销售和音乐培训业务,被告也在星艺琴行从事音乐培训,并劝说原告在培学生至星艺琴行进行培训。原告依法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立即停止参与经营星艺琴行及开展音乐培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成立,经营者姓名为沈洪仁,经营范围:西洋乐器、民族乐器、乐器配件的批发和零售,音乐艺术培训。2012年12月10日,被告至原告处担任音乐教育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承诺,愿在受聘于原告期间和该期间终止后六个月的时间内不直接或间接投资、成立或受雇从事与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不得在与原告具有竞争性的单位任职,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说、引诱、鼓励或以其他方式促使原告或关联单位的任何现有或潜在客户终止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与原告的业务关系;第六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竞业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标准执行,若无政府标准,则月补偿额按不低于被告离职前从原告获得的前12月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支付;补偿金的支付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相应的补偿;第八条约定:被告如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参与经营星艺琴行及开展音乐培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5年7月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金坛市华城星艺琴行成立,经营者姓名为李晖,经营范围:乐器的零售,乐器的维修服务,音乐的咨询服务。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8月11日分两次共支付被告竞业补偿金2368元(1184元+118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在金坛市华城星艺琴行经营场所内指导学生唱歌。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6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停止参与经营星艺琴行及开展音乐培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二、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在竞争性单位经营场所内从事声乐培训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金额,结合原告仅支付被告两个月竞业补偿金及每月竞业补偿金金额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停止参与经营星艺琴行及开展音乐培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嘉德威琴行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嘉德威琴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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