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全部损失可分为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协议全损和部分全损。
1、实际全损
又称“绝对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实际完全灭失。构成海上保险标的实际全损的条件有下列四种:
1)保险标的物已经完全灭失。例如,船舶因恶劣气候或遭受碰撞而沉入海底,无法打捞修复;货物被大火全部烧毁或被海上溶解等。但是,如果船舶在碰撞后沉没,随后又很快被打捞上来,不能列入实际全损。实际全损必须是保险标的物在实体上的完全灭失。
2)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的用途或价值。例如,水泥经海水浸泡变成硬块,已失去原有的用途;船舶触礁后,在海浪的作用下,使其支离破碎不成船形。尽管这些标的物的实体还存在,但已无法表现出原来投保时的性质或属性.换言之,保险标的物的商业属性已完全丧失,无法再按原物出售。
3)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失去所有权,并无法挽回。例如,船舶被海盗劫走等。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保险标的物实际上仍然存在,但被保险人已经被剥夺了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无法恢复。
4)船舶失踪达一定时期仍无间讯。所谓失踪“一定时期”要视其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保险人按实际全损赔付被保险人后,失踪的船舶又找到了,被保险人应退还赔款。
2、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遭遇保险事故之后,虽然尚未达到全部灭失、损毁或变质状态,但是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或者恢复、修复该标的物或运送货物到达原定目的地所耗费用,估计已达到或超过其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物可以被视为推定全损的情况有:
1)保险标的物在海上运输中遭遇保险危险之后,虽然尚未达到灭失的状态,但据估计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例如,一艘载货船在一个偏僻的海域内搁浅,而且又正碰上台风来临,不便于其他船舶前来救助。虽然搁浅时船货并没有完全灭失,但如不及时对其进行救助,船货的完全灭失将是无法避免的。
2)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危险之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所花费用估计要超过收回后标的物的价值。
3)被保险货物受损后,其修理和续运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在目的地的完好价值。
4)被保险船舶受损后,其修理或救助费用分别或两项费用之和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当保险标的遇有上述情况之一时,若以推定全损索赔,被保险人首先要向保险人办理委付。委付是构成推定全损的索赔的前提条件。如果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采取委付措施,那么被保险人就只能以部分损失要求索赔。被保险人是否提出委付,其基本原则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索赔方式,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利益的目的。而对于保险人来说,通过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可以了解保险标的的损失发生情况,以便采取有利行动,减少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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