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顾红林因与被申请人朱银超、邵圣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942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
顾红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顾红林第一次诉讼,只是处理前期费用,保留了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请求权,第二次诉讼由于疏忽,第一次庭审中遗漏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顾红林庭后与法官联系增加诉讼请求,而且法院也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朱银超拒绝出庭,在法院释明下,顾红林才提起本次诉讼,因此原审认为顾红林是在诉讼终结后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顾红林是诉讼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也应当支持。原审裁定依据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就不应再适用,因为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并且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红林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1、原审认定顾红林在侵权诉讼终结后才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并无不当。申请人顾红林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陈述或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第二次主张侵权赔偿诉讼中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顾红林在本案二审中主张系在第二次侵权赔偿诉讼案件庭审后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便顾红林在庭审结束后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顾红林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亦应不予准许。因此,原审认定顾红林系在侵权诉讼终结后才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并无不当。
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是对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层面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明确赋予了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释》是一致的。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专门作出规定的《解释》仍然有效并应当适用,只有当《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冲突或不一致才不能适用。本案原审裁定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没有剥夺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权的行使作了程序性的限制,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并不相背,故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综上,顾红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红林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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