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交通事故 > 典型案例 > 正文

曾万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孙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5-04 12:34:15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原告曾万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孙立军、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罗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判。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万勇、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军、保达公司、罗开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曾万勇起诉称:2012年2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孙立军驾驶被告保达公司所有的皖j×××××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沿从浙江宁波驶往上海,途经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高速公路s7往南通方向41公里+7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罗开成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贵c×××××车辆乘客陈宗强、魏正芬、张光远、曾万勇、杨世先、王良菊、杨宗武、冯远洪、曾雨婷等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孙立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开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孙立军、保达公司、罗开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9.60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孙立军、保达公司、罗开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4.70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在法院受理的(2012)嘉平民初字第962、963号案件中,被告人寿公司已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了全部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驳回其不合理诉请。

被告保达公司、孙立军、罗开成未作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进医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

4.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车主保险的相关情况;

5.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同起事故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情况;

6.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5.10元。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孙立军、保达公司、罗开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真实合法,法院予以认定。证据3、6,被告人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综上,2012年2月2日,孙立军驾驶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宁波驶往上海,4时30分,途经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高速公路(s7)往南通方向41公里+700米处,所驾车辆追尾碰撞由罗开成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贵c×××××号车碰撞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贵c×××××号车内乘员陈宗强、魏正芬、张光远、曾万勇、杨世先、王良菊、杨宗武、冯远洪、曾雨婷等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认定:孙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开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宗强、魏正芬、张光远、曾万勇、杨世先、王良菊、杨宗武、冯远洪、曾雨婷等九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万勇在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4.70元。被告人寿公司系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达公司系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被告孙立军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另查明,涉案事故的受害人陈宗强、魏正芬曾在法院起诉本案四被告,法院分别作出(2012)嘉平民初字第96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公司就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宗强100000元、赔偿魏正芬20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公司系事故车辆皖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但由于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寿公司就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宗强100000元、赔偿魏正芬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承担了120000元的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再提出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贵c×××××号车内乘坐人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开成驾驶贵c×××××号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立军驾驶皖j×××××号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肇事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法院据此确定被告罗开成、孙立军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系两车直接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罗开成、孙立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达公司系皖j×××××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事发时由实际所有人被告孙立军驾驶,被告保达公司应对被告孙立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记载,予以确定,法院核定医疗费用为1324.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罗开成按30%赔偿,即赔偿397.41元;被告孙立军按70%赔偿,即赔偿927.29元。被告罗开成与被告孙立军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达公司对被告孙立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裁判结果

1、被告罗开成赔偿原告曾万勇损失397.41元;

2、被告孙立军赔偿原告曾万勇损失927.29元;

以上第1、2项判决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罗开成与被告孙立军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立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曾万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开成负担60元,被告孙立军、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