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云一审诉称:腾宇公司对王云负有债务,腾宇公司对诚达公司享有混凝土货款债权。为偿还债务,2013年10月7日,腾宇公司与王云签订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其对诚达公司享有的混凝土货款债权中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王云。王云于2013年10月7日,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过EMS邮寄给了诚达公司,诚达公司于当月9日签收;其间王云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当面沟通等方式与诚达公司协商。2013年12月26日,王云又再次以EMS快件方式,将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诚达公司催收,诚达公司于12月27日收到邮件,但至今未能给付王云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诚达公司给付王云2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达公司承担。
诚达公司一审辩称:1、王云诉称诚达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但没有能够举出证据也没有任何债权凭证;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3、根据腾宇公司提供的证明,诚达公司已经与腾宇公司结清此笔账目,事实上诚达公司也提供了9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额共计235万元,都是由诚达公司陆续付给腾宇公司的。
原审第三人腾宇公司一审述称:1、王云诉称腾宇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不是事实;2、诚达公司已经与腾宇公司结清了混凝土货款;3、腾宇公司没有与王云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王云(承包方)与腾宇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承包期间由王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包方腾宇公司有权按协议收取承包金等;双方并于2013年8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中作为发包方的腾宇公司均在协议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许金平并在协议中签名,承包方王云在协议中签名。后因双方在王云承包期间产生分歧,王云于2013年10月1日起退出腾宇公司。因王云在承包腾宇公司期间有部分借款,其债权人于2013年10月4日曾到腾宇公司与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平等人发生肢体冲突。
现王云认为其与腾宇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过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诚达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260万元。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注明的甲方为王云,乙方为诚达公司,丙方为腾宇公司,主要内容为:王云、腾宇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腾宇公司将针对诚达公司的债权(含已到期和未到期)中的26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王云行使,诚达公司按照本协议及诚达公司、腾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直接付款给王云;诚达公司原对腾宇公司的欠款金额超出上列条款约定转让部分的,仍旧由诚达公司按诚达公司、腾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给腾宇公司等。该协议尾部甲方(新债权人)处由王云签名,丙方(原债权人)处加盖了腾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乙方(债务人)处无章印及签名。王云并于2013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26日向诚达公司邮寄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要求诚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人民币26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王云退出腾宇公司承包前,诚达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过两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腾宇公司向诚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诚达公司承建的神舟汽车厂房工程及达美特种汽车公司涂装车间工程。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云在退出承包腾宇公司后,认为腾宇公司拒绝向其提供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财务帐册,从而导致其无法确认承包期间双方的实际往来及无法向第三方主张债权,故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腾宇公司向其交付其承包期间的全部财务帐册及凭证。该案审理期间,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上述相关财务帐册及凭证。
一审期间,腾宇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其单位合同章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决定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腾宇公司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缴纳鉴定费用但其未缴纳,故鉴定机构将本鉴定作退案处理。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王云与腾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二、诚达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王云支付260万元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云据以向诚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的转让方腾宇公司否认与王云签订过该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1、首先从形式上看,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首部注明的签订人为三方,其中包括债务人诚达公司,但协议尾部仅有王云的签名和腾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诚达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另该协议中有多处王云手写及改动的痕迹,手写及改动内容是否得到转让人腾宇公司的同意无证据证实;再从王云与腾宇公司以往签订协议的情况看,腾宇公司不仅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许金平还在协议中签名,而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加盖了腾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丙方即腾宇公司处注明经办人需要签字,因此该协议签订方式不符合腾宇公司以往的签订习惯,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已足以使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2、因王云在承包腾宇公司期间有部分外借款项,王云退出承包后,其债权人于2013年10月4日到腾宇公司与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平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其双方矛盾比较激烈且王云的债权人向腾宇公司追要借款的情况下,腾宇公司与王云仅相隔几日后即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王云有违常理;王云在庭审中亦明确陈述签订协议时腾宇公司不是太配合;且王云陈述的腾宇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前后不一,先说是和许金平签订,后又陈述是许金平的儿子盖的章,王云的上述种种陈述,也让人有理由怀疑腾宇公司与其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3、从王云的陈述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腾宇公司之所以将该款项转让给王云,是因为腾宇公司差欠王云承包收益4000多万元。但王云和腾宇公司均一致确认双方对王云承包期间的帐目还没有结算,王云认为腾宇公司应返还其承包收益4000多万元,而腾宇公司认为王云没有任何承包收益,且还有很多外欠款项,故在双方帐目还不清楚、王云是否对腾宇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腾宇公司即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王云明显不符合情理。在本案特定的背景下,转让人腾宇公司在将其债权转让给王云时,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明确的,在腾宇公司对王云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腾宇公司不可能将自已的债权转让给王云。4、事实上,腾宇公司对王云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即使《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腾宇公司的合同章印是真实的,综合以上几点,应该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内容不是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中既然对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效力不予认定,故即使诚达公司收到了王云所寄送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但该通知对诚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王云依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要求诚达公司承担付款260万元的义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云要求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王云负担。
王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协议也明确约定经王云、腾宇公司签字并送达诚达公司后生效。同一天腾宇公司与王云签订了11份同类债权转让合同,只是数额和债务人不同,将债务人列在协议首部,是为了表述方便;在债务人处和转让债权数额处事先预留好空档,是为了根据情况不同加以填写,王云作为当事人执笔并无不当;修改的仅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部分,但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许金平是腾宇公司的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金平的父亲许应才。根据《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2》,在王云承包腾宇公司期间,腾宇公司的所有印章均由腾宇公司掌控,王云用章,需经腾宇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盖。在不能推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合同专用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加盖合同专用章即非腾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债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因为腾宇公司与王云原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的债权本身即系王云的承包收益,转让人腾宇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债权人,真正的债权人是王云本人,故案涉债权转让实际是腾宇公司与王云之间的一种结账方式。王云与腾宇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在2013年10月1日提前终止,因腾宇公司既不交账也不结账,故导致王云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人前往腾宇公司索款并引发冲突,在有关部门协调之下,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协商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暂且交还王云承包收益2000万元,其余的由腾宇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前将承包期间的财务帐册全部拿出来审计结账。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交付债权的条件是王云将众多债权人带走,不影响腾宇公司经营。腾宇公司最终交还了11家债权,合计1940万元。许金平作为经办人仅盖章未签名即表明其不积极结账。腾宇公司在王云正常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任意终止承包协议,且不交账结账,由此引发冲突,责任在腾宇公司,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否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性的理由之一,缺乏依据。在承包经营期间,腾宇公司印章、财务均由腾宇公司掌控,腾宇公司明知其对王云负有债务,故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与王云结账,符合情理。腾宇公司一直拒绝提供承包经营期间的帐册。腾宇公司否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属于不诚信的毁约行为,不能说明其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不真实。2、原审判决未对转让的债权的真实性予以查证,属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腾宇公司、诚达公司否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腾宇公司申请鉴定但未交费。腾宇公司与诚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前结算的承兑汇票的关联性。诚达公司承认翟宏权是转让债权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否认录音对话是翟宏权所讲,却未让翟宏权到庭核实,且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腾宇公司与诚达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对账说明、承兑汇票复印件,违反诉讼诚信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王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诚达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诚达公司没有赵平安此人,所以在2013年10月9日没有收到通知书。按照诚达公司与腾宇公司的供货合同,腾宇公司不能将此笔债务进行转让。诚达公司已经与腾宇公司结清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腾宇公司二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王云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王云诉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4年1月17日庭审笔录。2、王云诉南通诚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3年3月4日庭审笔录。拟证明:以上两案和本案是同类案件,都涉及王云和腾宇公司同天签订、除了债务人和债务数额不一样的,其他都是一样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腾宇公司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真实的抗辩不能成立,可以证明腾宇公司不诚信。
第二组:腾宇公司在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公章登记簿》。拟证明:王云从未借用过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许金平用章从不登记。
第三组:王云在南通特异荣实业有限公司案中提供的朱海炼与王云的手机通话录音书面记录及相关话单。拟证明: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第四组:王云与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4年4月24日庭审笔录第七页。拟证明: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也是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同一天《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除了债务人和债务数额不一样,其他都一样。庭审笔录中的记载表明腾宇公司和王云达成一致,同意同类案件中,对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相关印章的鉴定结果适用于所有同类案件。
第五组: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305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通过同类案件中同一天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争议的印章的真实性,佐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第六组:债权转让时王云与腾宇公司往来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的原因实为结算需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
第七组:腾宇公司复制件内容登记明细表。拟证明:腾宇公司在债权转让后,故意隐匿王云6个月记账凭证等财务帐册,腾宇公司不诚信,故意不与王云结算,佐证腾宇公司欠王云款项真实,进一步佐证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第八组: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0597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与本案同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在该两案中,两法院均支持了王云的诉求。
腾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同类案件的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这些案件王云都是撤诉处理,故对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许金平明确表示腾宇公司不欠王云款,其没有和王云签订过此类协议。王云在浙江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对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陈述是2013年7月份其制作了几十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朱海炼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谓公安机关调取的行车轨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如果能证明11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同一枚,其中一枚真实性确认可以通用到其他的合同。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0597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重字第1号目前均在二审审理中。相关案件在上海相关法院中也存在不同的认定。关于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其中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任何会计凭证应当是以书面档案为准,电子档案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鉴定意见书是在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中作出的,但并没有向腾宇公司送达,该案王云撤诉,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执行案卷材料中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腾宇公司拒绝交付财务帐册,也不能证明腾宇公司故意隐瞒、销毁帐册。就法院生效判决,如果腾宇公司不主动履行,法院是可以强制执行,但是腾宇公司从未收到法院发出的要求履行义务的文书。对于债权转让时王云与腾宇公司的往来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诚达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腾宇公司的质证意见。
法院认为:王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另案的证据材料、笔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书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第八组证据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王云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王云与腾宇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应为“《补充协议2》”。2、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许金平,而是许应才。3、王云认为其与腾宇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过涉及11家企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4、王云于2013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26日向诚达公司邮寄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5、在王云退出腾宇公司承包前,王云以腾宇公司名义与诚达公司签订过两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王云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诚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王云仅于2013年12月26日向诚达公司邮寄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诚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腾宇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就以上王云、诚达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法院查明:1、各方当事人二审一致确认:王云与腾宇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是《补充协议2》;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许金平,而是许应才;王云于2013年12月26日向诚达公司寄送材料。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对原审相关事实予以更正。2、本案中,王云依据其与腾宇公司在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诚达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审查明的这一事实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王云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6日向诚达公司邮寄材料,其中2013年10月8日邮寄凭证记载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2013年12月26日邮寄凭证记载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审查明的这一相关事实不准确,法院依法予以更正。4、原审判决关于在王云承包腾宇公司期间腾宇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认定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原审期间,诚达公司提交9份合计金额2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腾宇公司结账说明一份,以证明诚达公司已经结清案涉混凝土所有货款。腾宇公司对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腾宇公司在上述结账说明中载明,诚达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已经支付了案涉混凝土所有货款,双方账目已经结清。
二、争议焦点
1、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系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诚达公司是否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三、法律分析
(一)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系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腾宇公司在本案原审期间否认其与王云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申请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真伪以及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协议内容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但未缴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腾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章在王云承包期间曾经出现过由王云控制的情形。据此,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2、至于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存在手写部分以及手写内容对打印内容修改部分的认定,法院认为合同文本同时存在打印和手写部分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真实性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债权系在王云承包经营腾宇公司期间发生的业务所涉债权,王云与腾宇公司就双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结算确实存在矛盾纠纷,但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印章真实、且无证据证明系盗盖或受胁迫所盖的情形下,即应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以欠缺经办人签字即否定其真实性。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非腾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3、腾宇公司还提出王云就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在另案中陈述和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并进而据以认为腾宇公司没有与王云签订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法院认为腾宇公司的这一主张与王云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一致,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诚达公司关于其已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抗辩主张成立。
本案中,王云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6日向诚达公司邮寄材料,其中2013年10月8日邮寄凭证记载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2013年12月26日邮寄凭证记载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王云就上述邮件均提交了快递单及送达查询情况记录,显示签收妥投,且两份邮件的收件人地址一致。据此,诚达公司否认其未收到2013年10月8日邮件,显然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是,王云作为债权受让人在2013年10月8日向债务人诚达公司寄送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上并无债权人腾宇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债权人腾宇公司确认债务人诚达公司已经在2013年12月25日结清案涉混凝土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务人诚达公司在收到并非债权人腾宇公司寄送且未有债权人腾宇公司签章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的情形下,无从判断王云在《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中所称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该《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对诚达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向债权人腾宇公司支付货款,与法不悖。王云原审期间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因与诚达公司提交的书证不一致,且债权人腾宇公司确认就案涉债权已经受偿,故在此情形下,王云向债务人诚达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因腾宇公司与王云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王云可依据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另行向腾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四、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云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非腾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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