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垄断界定
立法没有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一般界定,学者对滥用行政权力的理解相差很大,如有人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是一种既没有超越法定权限,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只是动机与目的违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尽管其行为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也符合法定程序,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
另有人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既不受实体法也不受程序法的约束,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随意行使拥有的行政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行为”。还有学者认为越权行使职权也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授予的权限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对滥用权力的不同理解将影响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滥用”可以指“无权而行使”、“超越权限而行使”和“不恰当行使”行政权力,或者仅指有法律依据但损害了竞争和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的不当使用。
第一种意义上的“滥用”包括无法律依据行政和越权行政两种违法行政以及不当行政。第二种意义上的滥用仅指不当行政,不包括无权和越权行使行政权力,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违背法定目的,随意裁量,处理明显违背常理。不当行政是一个复杂和困难的认定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一般也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反垄断法也不适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还是适合通过行政复议和其他“软”监督(司法建议、社会监督、民主监督等)来实现比较合适,真正民主的内部监督机制要比民主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更容易实现对行为的约束和纠正,受到的阻力和抵触较小。
二、行政垄断主观表现
故意对特定不法利益的追求,为了特定经营者的利益、狭隘的地方利益和行业利益。当然这并不是要求证明政府的“意思表示”或其背后的“动机”,这里的故意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的主观目的。这个要件和第二个要件是紧密联系的。
三、行政垄断强制性
行政垄断是由来自于市场以外的、与市场要素及市场运行的自然法则没有直接联系的力量引起的在一定市场上的垄断。对特定市场上的企业来说,它们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也不能逃避或抗拒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否则,它们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目的就是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管理权限相对缩小,服务职能不断扩大。在改革过程中,政府服务的内容和范围是根据市场的发展不断探索,逐渐拓展和确定起来的,这样以来,在改革过程中,政府服务职能的实践往往是先于立法的,一些行政素质比较高的政府会主动进行改革,回应社会需要而创造自己的服务功能,这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改革比较活跃的地方尤其普遍,这些地方的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和系统化,一定时间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可以被其他地区借鉴,形成立法,并进而推动当地政府服务职能的发展。
当前政府服务职能虽然并不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或说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但这的确符合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法律的原则目标的,并且最关键的是政府服务职能的行使往往不是针对相对人行使强制性的行政权力,而且服务职能行使不当一般也只是消极地不增加相对人的积极利益,这一般也是通过政府自身改革和社会的反作用力来改善的。
四、行政垄断实质限制
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行政垄断的实质性限制,应与经济垄断中的竞争的实质限制作相同理解,即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所谓“实质地限制竞争”即“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竞争的状态”。如果违法行政不构成对于垄断的实质限制,那么它只是一般的违法行政而不构成行政垄断。
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这有助于我们划清行政垄断与其他非法行政行为的界线。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调整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为了追求狭隘的不法利益,运用强制手段,限制竞争,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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