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主体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类型不同而异其规格
从权利主体方面看,不同类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的身份不同。例如,行政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有关人民团体、军事部门、有关事业单位、某些公司,不会是自然人、股份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再如,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为乡镇企业,不可能是农民、国家机关、军事部门等。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原则上为国有土地,少数情况下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从权利客体的所有制性质方面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原则上为国有土地(《物权法》第135条等),在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可以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从发展趋势看,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领域会有所扩大(见《物权法》第151条)。
3.权利客体的部位可以是地表、地下、地上
从权利客体的立体部位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可以是某宗地的地表,也可以是某宗地的地上(空间),还可以是某宗地的地下(空间)(《物权法》第136条)。以地上空间、地下空间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叫作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径称为空间权。
4.权利的目的及功能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有其所有权
从权利的目的及作用方面看,建设用地使用权旨在使权利人有权在国有的(少数情况下为集体所有的)某宗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有其所有权。一个人若欠缺某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却在该宗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行为违法,对于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没有所有权(《物权法》第30条、第142条前段)。
就建造和保有之间的关系而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初步目的,也可以说只是手段,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才是最终目的,更有价值。此其一。在受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基地上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购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场合,按照《物权法》第146条、第142条前段的规定,受让人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上现存的建筑物能够满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需要,故而其无须另行建造。权利内容仅为保有。”此其二。
5.建设用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
从权利所出之源看,建设用地使用权系分享国家的(少数情况下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形成的他物权。土地所有权为母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子权。
6.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
从权利的归属体系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等效力,属于物权。它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属于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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